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956號
TPHV,92,上易,956,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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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契約為流質契約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六十萬元,即屬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與其他二十三筆土地時,即已承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貳佰壹拾萬元抵押權,再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觀之,已成為無任何抵押權負擔之土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經塗銷, 被上訴人確已受有清償之利益無疑。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價金存、匯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受有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之利益,即屬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配偶,為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辯稱被上訴人並 未受利益等情:
1上訴人之配偶為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已因屆期而免責。 2被上訴人所有地號為:一三四一之三0、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二0一、二 0二、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八、二0九、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九、 二二0、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二、二三四、二四二 、二四三等二十四筆之土地,在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高寶蓮等人之資金匯 入銀行後,已將抵押權塗消,成為無任何負擔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受有抵押權塗 銷之利益無疑。
㈣關於價金之支付,證人高俊傑已證實買賣價金都是給銀行,他買的部分都已經權 利移轉,價金已經支付就是支付抵押權貸款,等到全部的錢都到齊了,才塗銷抵 押權。足證上訴人亦以同樣方式支付價金。
㈤本件買賣與借貸混合契約,買賣部分,縱屬有效,因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亦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拒絕履行,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證明影本(本院卷第八六頁)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江海源高俊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預約。 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價金之利益:
1上訴人在被上證一的存證信函中及向苗栗地方法院起訴之起訴狀中,均未依據買 賣關係,提及已經付款之事實,而是主張擔保關係。 2上訴人並不能舉證有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3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付款證明,縱使屬實,但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 4上訴人雖表示,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將款項匯入清償楊金樹貸款之帳戶中,但 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指示。
5被上訴人與高仁傑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 6證人劉政鑫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關付款之指示。 ㈣被上訴人只是繼受系爭土地,並未繼受抵押債務。抵押權的債務人是楊金樹,連 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之配偶曾長發,此二人才是應負清償責任之人,但均與被上訴 人無關。
㈤抵押債務共同擔保的土地共有廿四筆,其中四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準此, 受有抵押權塗銷之利益之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尚包括曾長發(即上訴人之配 偶)、林素琴、潘仁和高寶蓮等四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全部金額,亦顯有不當。
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共支付三十五萬元,與本 件買賣預約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及廿八共支付二十五萬元, 但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曾長發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因逾期而免責: 1該借據並未約定保證期限。
2借據背頁所訂「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明定:連帶保證人非至借款責任完全消滅 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
3依據上訴人之配偶曾長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 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所示:曾長發係以「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雙重保證 責任,與債權人訂立不定期間的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曾長發對債權人的連帶保證 責任顯然並未逾期,亦未解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九八頁至一0四頁)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價金 六十萬元,惟該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因係流質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得,即價金六十萬元及利息:被上 訴人則以:未受有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 明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四十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之價金,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合意以代償訴外人楊金樹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指示上訴人匯款六十萬元,代償 訴外人楊金樹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借貸款。茲分述於次: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記載略以:「債權人兼買方:陳蘭麗(即 上訴人)、賣方:乙○○(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張寶春(訴外人)為借款返 還及買賣預約事,訂立條款如左:二、本約借貸金額至立約日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正。三、本約借款清償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金額新台幣三十 萬元正。四、本約標的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債務人清償完畢 後移轉登記回債務人。五、本約債務清償日前,債權人不得處分本約標的土地. ..本約一切涉及買賣行為之約定,如詳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等 語,有前揭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可稽,其上除另以手寫「買賣價格每坪二千元 」外,並無任何總價金或支付方法之記載。而所謂「本約一切涉及買賣行為之約 定,如詳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純為空白(見 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前揭 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內所列之賣方,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 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就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四、本約標的以買賣移轉 登記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債務人清償完畢後移轉登記回債務人。五、本約債 務清償日前,債權人不得處分本約標的土地...本約一切涉及買賣行為之約定 ,如詳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等語,且其上並無任何總價金或支付 方法之記載。而所謂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仍為空白觀之,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有不動產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係預約,非無可取。 ㈡據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收據記載:「茲收甲○○小姐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拿來現 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此為代償楊金樹先生於本行之貸款之一部分,無訛。此致甲 ○○小姐。立據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逾放中心、右代理人江海源」、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之收據記載「茲收...甲○○小姐伍萬元整,此係為清償楊金樹 於本行之債務之一部,特此証明無訛。此致...甲○○小姐。立據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苗栗逾放中心、右代理人江海源」、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甲○○指定清償二一八萬元貸款專用、現金三十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塗銷楊金樹二一○萬 專用款黃澤寬匯款二十萬元」,證人黃澤寬亦証稱:「此筆款項是甲○○之先生 急著要用錢向我拿現金,用我的名字匯款的。他跟我講說是要買土地用的,其他 沒有講什麼?」(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就該等收據、現金傳票及證人黃澤寬 之證詞,除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支付六十萬元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清償 訴外人楊金樹之貸款外,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向訴外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支付六十萬元。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合計 已給付三十五萬元,何以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 書時,竟未為任何註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㈢證人劉政鑫即本件承辦代書証稱:「...資金往來之部分只有當事人知道,我 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是證人劉政鑫亦未能證明 上訴人支付之六十萬元確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 ㈣證人高俊傑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張寶春,我也是要買土地,簽這張約當天我沒 有去,以前談的時候我有參與。」;「我的土地有過戶,用我姊姊名字買的。買 賣價金都給銀行,當初就是談這個價錢。整塊土地都已經分割好了,我買的部分 都已經權利移轉,價金已經支付就是支付抵押權貸款。」;「自己開一個戶,每 個人都一樣,等到全部錢都到齊了,才能夠塗消抵押權。」。證人劉政鑫於原審 稱:「...對於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與本件當事人間有出入,那時我就有 分別向曾長發乙○○的代理人林小姐詢問,本件都是曾長發代表甲○○到場的 ,綜合他們告訴我的結果,本件抵押債務人是楊金樹,曾長發為連帶保證人兼義 務人,當事人的目的是要塗銷抵押權,但集結曾長發乙○○的代理人林小姐、 高寶蓮和另外一位先生及高雄的一位李淑貞小姐各方面的資金,但錢不夠,張寶 春要出的那一部份不夠,就用土地質押來借款,如果沒還錢,就當成買賣價金。 他們的資金都是直接匯入銀行,由銀行一位江先生承辦,這事早已進行,但對於 款項如何分配不很順利,所以跑了銀行三次,我本人就去了二次。依據我現存的 契約書,乙○○總共拿出六筆土地,三筆賣,三筆借,分別給甲○○李傳合高寶蓮,事後李傳合未拿錢出來,他的部分由高寶蓮承接。這六筆土地的前手都 是張寶春的先生楊金樹轉給曾長發再轉給乙○○,當時訂約時簽名蓋章都是當事 人自己所為,乙○○的部分是由林小姐代簽,但使用乙○○之印鑑章,甲○○的 部分是由曾長發代簽,使用甲○○之印鑑章,當事人對於本件之內容應已知悉, 資金往來之部分只有當事人知道,我並不清楚,我最後看到之結果是銀行給我清 償證明,我去辦理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足見上訴人 所支付之六十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訴外人楊金樹向訴外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灼然可見。從而,且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設定,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金額隨同其土地一併移 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受有利益,即非無據。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就前揭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並 不能證明兩造間業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且其所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訴外 人楊金樹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交付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而受有利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及買賣預 約書無效為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難謂為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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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