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927號
TPHV,92,上易,927,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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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雲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張哲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交辦之業務僅為法務工作,與當初兩造所簽立聘僱契約之工作內容為業 務整合推動及協調管理不符,故上訴人分別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八月二十九日兩次以書面請辭。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寶雲知悉上訴人係因工作角 色與原任職意願不符,為挽留上訴人,故同意給上訴人調整業務,但不准上訴人 辭職。有關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給上訴人調整業務,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之太極公司會議記錄可稽。當日會議討論議題為「本公司現有、近期、 及中長期業務之討論」及「業務項目負責人」,據該會議記錄,上訴人(即Reb- acca)為現有業務項目「CF後製作」(CF Post Production-Commercial Film, 意指廣告片後製作)及短期業務「長片製作e.g. TV series/movie」之負責人。 從原審判決所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提出書 面辭呈時,黃寶雲當即表示同意,併告知被告委請其任職之目的即係因公司投資 美國一部電影『天脈傳奇』致生訟爭,公司內部需要法務人員長期追蹤管理該案 件,一旦公司覓得交接人選後,被告即得離職。」上訴人既專門追蹤處理被上訴 人投資「天脈傳奇」電影之法律業務,何以又須負責「CF後製作」?被上訴人之 主張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㈡且會議記錄明載:「公司全體主管即請針對本公司所有業務項目分成 (1)現有業 務 (2)近期新業務及 (3)中長期未來業務三類,逐項進行以下工作:1、界定該 業務項目。2、確定負責主管。3、由負責主管撰寫業務現況及五年發展計畫書 。4、各負責主管將發展計畫書之財務計劃部分與財務長討論財務長檢查財務計 劃並協助各負責主管修正加強之。5、董事長及總經理會同業務項目之負責主管 研討其業務現況及五年發展計劃書,作進一步修改、調整、強化,以求定案、執 行,並檢討及加強資源管理分配。」該會議不僅在界定公司業務項目,各負責主



管更須撰寫業務現況及五年發展計劃書,上訴人獨列為負責人,雖有共同負責人 ,但僅俱輔助性質,以該會議記錄記載如此明確,其係在重新調整業務及其負責 主管,不言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不是調整職務,而只是業務報告云云,顯 不實在。而從上述業務調整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所做工作大部分為太極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自毋庸在被上訴人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到,此乃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後,未在被上訴人公司簽到之原因。矧以被上訴 人職員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前述會議記錄,以E-mail電子郵件傳予上訴人 ,更足顯示被上訴人所謂十月二十四日離職生效,十月二十五日即不再進辦公室 云云,自相矛盾。蓋若十月二十四日離職生效,則被上訴人何庸於一、二日前, 即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開會調整業務?被上訴人又何須在離職生效四日後, 即十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傳予上訴人?凡此均足佐證所謂十月二十 四日上訴人離職生效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之請辭,其性質上是意思表示,該請辭意思表示之效力,在相當期間內, 倘未獲准或遭慰留,該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倘認請辭效力一直存在,資方得在 三個月、半年,甚至一年後再予以核准請辭,不僅與意思表示效力之存續只在相 當期限內相左,亦將使勞工陷於不利之地位。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在上訴人之辭 呈上批示准辭,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限內,已同意上訴人之請辭,以 上訴人仍繼續上班為被上訴人工作,自應認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上訴 人之請辭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雖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兩造 間聘僱契約,亦與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間之請辭無涉。此與拒絕要約後,或相 當期間後未為承諾,不得就該要約為承諾之法理相同,其旨均在維護法律關係之 安定性。
㈣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十一月十三日終止係兩造合意,上訴人依法亦應返還墊借款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生病而終止契約,上訴人復否認曾同意終止,被上訴 人主張合意終止契約,即非可採。此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即可明 瞭。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未即時主張,但以十一月十三日終止,九十二年元月即 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不到三個月,尚稱合理。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記 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夙娟曾文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夙娟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本件之爭點既係上訴人 告知黃寶雲其將離職或上所人所謂遭黃寶雲非法解雇(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之事 實,上訴人與黃寶雲間對話之場合除二人之外均無第三人在場,原審已分別傳訊 上訴人及黃寶雲,經衡酌二人之說詞始認定黃寶雲所述勘為可信,上訴人再聲請 傳喚從未親見親聞事實爭點之鄭夙娟為證人,即無證據關連性。 ㈡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聘任關係之法律性質,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 決意旨,經理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有關請辭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法



律性質,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之意旨,其性質應屬形 成權,一經表示即生效力,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兩造之間本 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本得隨時請辭或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既 已主動請辭,依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請辭之意思表示即無被上訴人是否批准或許 可之問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請辭一經表示並到達被上訴 人時即生效力,所餘者僅為離職日期及事務交接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之 條件於上訴人一旦提出請辭時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當屬有據。至若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請辭性質上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既未批准,該 請辭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云,顯屬穿鑿附會之詞,蓋權利之分類依權利之作 用而為區別時,得概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及抗辯權,前揭權利之行使皆 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此觀之形成權之定義「依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得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自明,上訴人誤將形成權之性質及行使形成權之方法( 即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更曲解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有關非對話要約未經承諾即 失其效力之規定(非形成權之意思表示),欲將該條規定之意旨套用於本件事實 ,其論述顯無理由。蓋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二次主動提出書面請辭之事實,被上 訴人還款情求權之條件當已成就,毫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十一月間提出請假單不過係基於延長受薪日之考量,被上訴人基於情誼 亦從寬處理,蓋若被上訴人如非姑念情誼,應於上訴人離職之際即將上訴人所應 返還之款項自其薪資內扣除,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先行扣款,尚將被上訴人之薪資 全額支付予上訴人(付款證明詳參被上證七號),足徵被上訴人從寬處理一切上 訴人離職事實之事宜,未料,該從寬處理之程序事後竟成為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 之手段,此等以請假來從寬核薪之事實,實與上訴人自願離職之爭點無關。另上 訴人所謂員工通訊錄及會議通知云云,僅係被上訴人行政人員疏未將離職人員剔 除,上訴人以此論證其係遭被上訴人撤換,實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 ㈣上訴人於原審即據上證二號之會議記錄,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到任之前, 特從美國返台召集公司之主管以瞭解個人職責及公司現務,完全與上訴人所稱之 職務調整無涉。再者該會議記錄,上訴人僅名列一項「現有業務」及一項「短期 業務」當時負責人之一,且該等業務均有其他共同負責人,蓋「CF後製作」為 技術性業務,竟曲解為調整其職務之說詞,實無證據關連性。至若上訴人另指稱 :上訴人既專門追蹤處理「天脈傳奇」電影之法律業務,又何須負責「CF後製 作」云云,惟查公司之副總經理焉有可能只負責一件個案的訴訟業務,被上訴人 前所陳述之意旨為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天脈傳奇」電影之法律事務,上訴人執 此主張「CF後製作」屬新接任的業務並因此變成經調整職務後多出來的業務, 其論理實屬牽強而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申訴書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 ,向被上訴人稱其任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時,因接受該事務所獎學金資助其出



國留學,惟因返國後未於該事務所任職達一定期間,依獎學金贊助之約定須返還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希望被上訴人代為墊支返還,被上訴人則告知代其返 還前僱主借支款之條件,上訴人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二年以上,如因任何原因提 前離職,須按比例返還款項,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交 付支票號碼BC500262、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上訴 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經立據簽收,並親筆載明: 「茲收到上開支票原本乙份無誤。上開款項為本人向騰達公司借支,騰達公司同 意如本人到職滿兩年時,得免償還義務。如本人未於公司任滿二年而辭職者,應 於離職日三十日內依比例清償」。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依 前開約定比例計算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亦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十 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九十一年十一月當月任滿0.83個月:25/30 =0.8  3;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計任滿7.83個月;以任滿二十四個月  免予清償計算,計應清償:1,000,000 X (24-7.83)/24 = 673,750)。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返還款項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 之離職原因係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所致等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契約,聘任上訴人任被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兼事務長,由被上訴人交付一紙,票號BC500262,發票日為同 年四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一紙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如任職滿兩年時,得免償還。如未任滿二年辭職者,應 於離職日三十日內依比例清償,上訴人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離職聲明,復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於公司之簽 到退紀錄上簽到,同年十一月六、七、八、十一日因病,即向公司告假,另於同 月八日交還停車證,十三日交還名牌、辦公室鑰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與副 總經理馬天宗交接。而被上訴人就十一月份之薪水,以病假四日半薪計算,就同 年月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五日以年休日計算,依此推算上訴人之離 職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 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離職聲明、員工離職申請單、契 約書、簽到退記錄、請假單、薪資清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原審卷八至九、三 十八、七十三至一五二、一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即約定「甲方(即上被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契約 書時,支付乙方新臺幣一百萬元。前開款項如乙方(即上訴人)於2004年3月 日前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終止生效後日內無息按比例返還甲方。如乙方於2004 年3月日仍受僱於甲方或甲方之關係企業,甲方同意乙方得免返還前開款項, 屆時雙方應議定適當處理方式以達節稅目的」等語(原審卷七五頁)。上訴人於 簽收系爭支票,即立據同意「上開款項為本人向騰達公司借支,騰達公司同意如 本人到職滿兩年時,得免償還義務。如本人未於公司任滿二年而辭職者,應於離 職日三十日內依比例清償」等語(原審卷八頁)。按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約定,本件雖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字據載有「借支」二字,但核其內



容與消費借貸關係尚屬有間。又核上開約定,係以上訴人任職公司為條件,顯係 具有對價關係,非為無償贈與性質;又因其係約定如未任滿二年者,應按任職期 間比例返還,而非全數返還。依此推論,上開約定,乃係委任報酬一部分,除按 月給付固定報酬外,另由被上訴人先行預付二年一百萬元報酬,並以上訴人二年 內辭職為返還該預付報酬餘額之條件成就,是其性質為近於委任契約性質。又, 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聘任關係法律性質,應屬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上開約定給付報酬及 返還預付報酬之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且不妨害公序良俗與強制禁止規定,自 屬有效。因此本所應審酌者,為上開返還上開報酬餘額之條件已否成就。 ㈢上訴人固抗辯稱其並非主動辭職,上開返還預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但查: 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以書面表示辭職,此有由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真正之辭職書可證,載明「本人自即日起休假,並自休假屆滿之翌日辭 於貴公司擔任之職務,本人願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處理相關事宜,並配合貴公司指 定之人辦理交接」等語(本院卷四一頁),其後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再提出員工離 職申請單(本院卷四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寶雲於原 審證稱:於上訴人遞交辭職聲明、員工離職申請單時,即同意上訴人陪同參加C ASHDRIVE公司董事會之後即可離職,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回臺後即未再進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五八至六四頁)。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動辭 職之事實存在。
②再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到單,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 日(原審卷一○三至一二○頁)上均有簽到、請假或出差之紀錄,而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簽到退記錄(原審卷一二一至一四三頁),即 無任何簽到紀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寶雲與曾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商談辭職 一事,上訴人即於當日交還停車證,於同年月十三日交還名牌、辦公室鑰匙。上 訴人如非主動辭職,何以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前往公司簽到,又如係被逼 迫離職,或非法解僱,上訴人何以願交還停車證、交還名牌及辦公室鑰匙,此均 顯與常理有違。
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主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 但查上訴人之職務為公司副總經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上訴人本得隨時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既已主動請辭,於意思 表示到達相對人時,應已發生意思表示效力,除非雙方另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再成立委任契約,否則兩造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前之請辭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未批准,該請辭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等語, 應無可採。
④上訴人再抗辯稱其兩次請辭,均經黃寶雲挽留同意調整業務,有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之太極公司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一三一頁),且實際上其職 務已被調整,否則如其於十月二十四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豈會於十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開會調整其業務,並於十月二十八日將會議記錄傳予上訴人,可證被 上訴人所稱之十月二十四日為離職生效日,並不實在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 記錄,及聲請訊問證人鄭夙娟曾文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會議紀錄



,只是因公司總經理到任前為召集公司主管瞭解個人職責及公司現務而已,與職 務調整無關。查證人黃寶雲於原審即證稱,十月二十四日開董事會,所以公司內 部不斷開會討論,應如何參加董事會、由何人陪同參加,由於總經理剛到任但尚 未正式報到,他於這二天有開主管會議,要求瞭解各主管負責內容等語(原審卷 六三頁),核相符合。次核,上開會議記錄,雖上訴人列名在「現有業務」及「 短期業務」之當時負責人之一,項目為「CF後製作」,但查無任何所謂調整業 務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為可採。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之辭職不生效力,亦與是 否被上訴人曾將會議紀錄傳真予伊無關。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三、上訴人任職未滿二年即自行辭職,即應依所承諾之應按比例償還上開預支之款項 。查上訴人之任職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以其所請之病假、加計年休 日,推算上訴人之離職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無不合,依此計算,上訴人 之在職期間共計七點八三個月,即應依比例應償還款項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0000000 X (24-7.83)/24 = $673750)。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夙娟、曾文 泉二人,本院核無必要,即無訊問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 上訴人為如上述之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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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