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770號
TPHV,92,上易,770,2003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
  上 訴 人 尖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被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林正忠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金融資訊系統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松山區農會因資訊室人員編制不足,無足夠能力自行修改原始程式碼,因此訂立 合約時,並未要求上訴人一併將系爭金融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授權予松山區農 會使用,而由松山區農會每年與上訴人訂立軟體維護合約(上證一號),由上訴 人負責修改維護系爭軟體。松山區農會並無占有或逕行使用該備份磁帶之原始程 式碼之任何權源。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備份磁帶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上訴人前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索取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台北市松山區 農會回函稱該系爭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已因概括承受由被上訴人持有,乃轉發函 請被上訴人將該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返還予上訴人。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之前手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亦自認系爭之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為上訴人所有,伊對之並無 任何占有或所有之權限,前手既無占有及所有之權限,身為後手之被上訴人豈可 能取得前手所無之權限?證人程水圳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本件 原始碼備份磁帶為上訴人製作,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而松山區農會除軟體程



式使用權外,並無其他權利。松山區農會只會操作程式,如程式須修改,仍須由 上訴人處理,松山區農會對程式原始碼並無任何權利。 ㈢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⒈證人鄭祥勝於作證時多以「直覺認為」「可能性較高」等推測不確定之詞為之, 原審將非合約當事人之證人所為推測之詞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違反採 證法則。
⒉原判決援引非本件當事人之上海商銀、慶豐銀行等營運頗具規模之銀行之復函以 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惟查,該等銀行均有龐大規模之資訊室人員編制,有能力 自行修改使用原始程式碼,且會於合約中訂明授權範圍包括原始程式碼,而軟體 開發廠商亦會將原始程式碼授權使用之對價列入合約總價內,而且簽約後多不必 再與軟體開發廠商訂立軟體維護合約,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本件松山區農會 信用部僅辦理小規模之銀行業務,資訊室人員編制不足,簽訂合約時未要求原始 程式碼之授權,一份合約之價格僅四十萬元,顯不包括原始程式碼之授權在內, 所以事後每年均與上訴人簽訂軟體維護合約,由上訴人實施修改原始程式碼之工 作。原審未查其不同之處,其判決顯有違誤。
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但依當時著作權法第一百0七條規 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 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依此規定,本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軟體合約 ,有關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仍應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適用。 原審不察,未注意著作權法第一百0七條之明文規定,誤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認定本件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判決顯屬違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程水圳。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無論原始碼、目的碼,對於該等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始終都承認「授權範圍 只有軟體使用權,沒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不是要求返還「原始碼電 腦程式」,而是「備份磁帶」,所以上訴人一直強調自己是「原始碼電腦程式著 作權人」云云,於本事件中不是爭點,因為被上訴人根本不爭執。又上訴人一直 混淆「電腦程式著作權」與「儲存設備所有權」。「電腦著作程式」與載有電腦 著作程式之「儲存設備有體物」是兩回事,一件「載有電腦著作程式」之「儲存 」始終就是「儲存設備有體物」,其「動產」之性質不會因此產生不同,因此無 論是「原始碼」、「目的碼」,備份磁帶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是以「其儲存內容 到底是原始碼,抑或目的碼」而為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應返還備份磁帶」之依據,主要都是以松山農會之意見為依據,惟 依本院當庭訊問程水圳之結果,應可知程水圳為有相當年紀之人,對於電腦與智 慧財產權之相關知識,完全不知悉,則由證人來陳述與解釋契約之意義,顯然無



意義,且依證人所言,明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上訴人所引述原證五號松山農會 函作為松山農會已經自承負有返還義務云云,然松山農會函僅謂:「已經由中央 存保公司代行職務,函轉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為處理」而已,至於被上訴人中 央存保公司依法應如何處理,顯然不受松山農會函之拘束與指示。 ㈢被上訴人並未實施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備份磁帶」,無從實施「無權占有」之行 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因為基於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松山農會信用部之營 業與營業所必須之財產之讓與,所有物品之被移轉所有,均有法律與主管機關命 令依據,絕非無權占有,亦無實施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可言。 ⒉就算該備份磁帶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公司,然松山農會占有備份磁帶之初,並非 出於「拾遺、竊盜」等不法原因,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而得持有, 無論該等備份磁帶之所有權誰屬,依雙方間之軟體授權使用契約,甚且依照上訴 人所提出之維護保養契約,該備份磁帶確實是因該等契約關係而由松山農會所得 合法持有,絕非無權占有。因此該等法律關係終結了嗎?因何原因而終結?上訴 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所提出維護保養契約,與判斷備份磁帶誰屬無關係。蓋任何軟體授權使用 契約中,出賣人應負責軟體維護之保固責任,且該等保養契約中另有其他應受保 養電腦硬體等標的物,依上訴人之相同邏輯,豈非所有應受維修之電腦硬體亦屬 上訴人所有?再查該等維修契約中均規定:「以下各項消耗品,由甲方(即松山 農會)另行訂購,其耗損與乙方(即上訴人)無關::軟式磁碟、磁帶」,顯見 「磁帶」係松山農會應為負擔購置成本之物件,磁帶之所有權應屬於松山農會。 ⒋「磁帶」只是一個普通動產,只要上訴人公司存有「電腦程式碼」,就可隨時無 限複製,且其作用都與「備份磁帶」完全一樣。由此可見本件問題之癥結,實係 肇因於上訴人自己之管理或經營重大疏失,致喪失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紀錄,上 訴人不反省自己之營業重大疏失行為,反轉而強行主張「應擁有備份磁帶之所有 權」,甚且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非當。 ㈣就因果關係而言:
 在正常情形下,軟體公司都會保有軟體原始碼程式,而可大量重製與出售給不同 的消費者,決不會因為已經出售給某特定消費者,就造成「只有該消費者持有, 而軟體公司就不持有原始碼」之現象。因此上訴人無論因為何種原因而喪失對於 原始碼程式之持有,此種結果顯與被上訴人是否持有備份磁帶無關,且該項變態 事實亦已然超越一般人之認知。因此上訴人即使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被上 訴人間應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琦真,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一一九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允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松山區農會簽訂系 爭合約,將系爭軟體授權松山區農會使用。嗣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 示代行松山區農會職權,並依財政部命令將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 產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基準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又上 訴人與松山區農會簽訂系爭合約後,為方便維護該資訊系統,而置放松山區農會 之原始程式碼及備份磁帶,竟遭存保公司誤認為松山區農會所有之物而占有,拒 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原始程式碼之 備份磁帶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上訴而 告確定)。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與福思集團簽訂合約,由福思集團買斷全部 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及所有權,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交貨,如未能履約應給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惟因系爭軟體原始碼及備份磁 帶遭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履約交貨,因 而支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並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之交易利益,應依共同侵權行 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其餘金額暫保留將來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觀諸 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將其所開發之軟體,就系統之使用權賣給松山區 農會。因此,上訴人雖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但松山區農會則有使用權,則松 山區農會就系爭軟體所附著之媒介物(備份磁帶),當然取得所有權。是以,本 件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既概括承受松山區農會之財產,則其即有權使用系爭軟體, 並擁有備份磁帶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就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自非無權 占有。而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已將系爭軟體附著之媒介物轉交 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占有,是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並無占有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備份磁帶,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並 無占有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而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就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復有所 有權,而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二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何況,福思集團主張 上訴人違約,其可能之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 未交付系爭備份磁帶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松山區農會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軟體( 含放款業務應用系統、會計業務應用系統、定期存款應用系統、支票存款應用系 統等)授權松山區農會使用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函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八 頁以下)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代行 松山區農會職權,並依財政部命令將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概括 讓與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基準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世 華銀行因而占有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為 真正。有爭議者為:①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系 爭軟體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份磁帶是否



為無權占有?③就上訴人與第三人因買賣原始程式碼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備份磁帶有無因果關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軟體程式原始碼及備份磁帶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①按「原始程式碼係指利用可閱讀的程式語言,如:C語言、COBOL、PAS CAL::等所撰寫之程式碼稱之。應用程式則須將原始程式碼經由編譯器解讀 轉譯成電腦能夠執行之指令所得之機器碼稱之。原始程式碼可透過不同機器的編 譯器編譯而在不同的中央處理器(CPU)電腦上執行。而應用程式是已經編譯 完成的可執行碼,因此不須再經過進一步的編譯即可在特定中央處理器之電腦上 執行」,此有資策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資法字第○○一七九一號函附 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二六頁)。又核,本件上訴人與松山區農會簽訂之系爭 合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放款業務應用系統、會計業務應用系統、定期存 款應用系統、支票存款應用系統之使用權(原審卷八頁及十頁),至原始程式碼 是否包括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則未明定。
②專家證人即資策會顧問鄭祥勝於原審固證稱:「電腦程式員所編寫的一套執行程 序就叫做程式碼,電腦能懂得語言是二進位碼或目的碼,可是二進位碼一般而言 人是很難懂,所以就用高階的語言來寫,就是人比較容易懂的,就如不同的語言 需要有翻譯一樣,所以我們一般會聽到COMPILER(編輯器),比如說C ﹍COMPILER,就是用C寫完之後,他就把C的語言翻譯成目的碼,就是 C﹍COMPILER。原始程式碼就是用人寫的,經過翻譯後電腦可以執行的 為目的碼」、「執行時只有目的碼在執行,原始碼是電腦看不懂的,只有人才看 的懂」、「(問:原始碼的功能為何?)有三種功能:一、若有原始碼則可在不 同的機器上執行,而不用重新編輯程式。二、系統要更改或維修需要由原始碼去 改。三、安全顧慮,因為目的碼人看不懂,怕有人會搞鬼,只有原始碼才看得懂 」、「(問:一般買軟體著作權部分是否會附原始碼?)有各種不同條件,要看 其產品而言」、「(問:若沒有原始碼,要維修時,是否須送原廠維修?)是的 。除非與發展者很好,完全相信他,有可能不是買程式,而是買SERVICE ,像IBM就有推他的SERVICE,只要包給他,什麼都不用管,有什麼需 要他都可以做到」、「電腦分類除了原始碼與目的碼外,另外一個分類就是生產 方法,是對特定對象做的,或是給一般所有人都可以用的。另外還有一種分類是 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像微軟大部分是系統程式。一般而言,系統程式非常複雜 ,不可能更改,所以就少會談到原始碼的問題,系統程式臺灣比較少開發。應用 程式則要看本身的對象而言。::軟體開發程序包括除了原始碼與目的碼外,還 要包括使用者手冊,甚至包括訓練教材等,一般講起來,原始碼只是牽涉到程式 的一部分而已,除非很特別,一般原始碼都會給」、「如標的僅言及應用系統, 而未明定,也就是說有特別說明只要目的碼,不要原始碼,不然只講系統的話, 我會直覺認為都給」、「若光講應用系統的話,在我直覺應該包括所有產品」、 「對銀行而言,應該是包括的可能性比較高,不過要看是何性質,若是一般WO RD當然沒有包括,但若與業務相關的,沒有原始碼就很危險,等於把命放在別 人那裡。如前面所言,我們是把應用軟體及系統軟體分開,系統軟體包括的可能



性較少,應用軟體包括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原審卷一九七頁以下)。雖依其 專家證人之專業知識研判,認為系爭應用系統合約買賣應包括原始程式碼之可能 性較高。惟專家證人鄭祥勝雖具電腦程式之專業知識,但系爭應用程式買賣標的 之內容,應否包括原始程式碼一節,並非在場聞見之人,而應用系統之買賣,並 非必然包含原始程式碼買賣,則專家證人之判斷,亦僅具或然率意見之提供,不 能為唯一判斷之依據。
③原審法院再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 就中央存保公司,關於應用系統是否包括原始程式碼,雖分別函覆:「一、本行 購買應用軟體之契約有部分未明示軟體廠商須給付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但軟 體廠商也提供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二、銀行業務相關應用軟體在使用前廠商 均需依銀行本身之作業流程及特性客制化才能適用,且銀行作業涉及客戶帳務安 全性頗大,必須嚴密審查廠商設計之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以免有潛伏性錯誤 風險或舞弊情形。三、為能即時排解連線作業異常及配合法令與作業需求變更, 須自行修改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以避免電腦服務中斷之風險,因此不論契約 是否明示廠商須給付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按慣例廠商必須提供應用系統之原 始程式碼。四、金檢單位檢查時,銀行必須提供應用系統之原始程式碼供金檢人 員查核資訊作業有無舞弊或提供不實報表之情形」、「::當時議定之採購合約 內並未載明廠商需給付應用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的條文,唯依慣例及基於銀行 業務實際運作之需要,廠商均有交付本行應用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俾利本行 控管資訊作業安全(審核廠商設計之程式邏輯是否正確,是否有隱藏不法指令舞 弊)及應用系統維護作業(含作業異常之除錯、法令及需求變更之修改及緊急狀 況處理等),並提供金檢單位檢查」、「本行購買金融相關應用軟體時,採購合 約雖未載明交付本行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但廠商均依一般金融慣例給付應用 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以利本行事後之維護及安全控管」等語,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總資字第四七五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慶銀資字第六六三七號函、聯信商業銀行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聯信銀資字第一六○號函附於原審可稽(原審卷二0 八頁至二一0頁)。但查,原始程式碼之授權使用,與原始程式碼之所有權歸屬 並非同一,而契約當事人就原始程式碼究係取得授權使用權限,或取得所有權, 亦應因當事人契約內容而有不同,於當事人非不得任意約定。上開金融機構之函 文內容,當不足為本件系爭合約應用軟體買賣是否包括原始程式碼之依據。 ④系爭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為上訴人所製作一節,業據證人即原松山區農會理事 長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電腦主機是由農會出錢購買,至於軟體部分是由尖端 公司無條件借給農會使用,訂約時除了可以使用系爭軟體外,並無其他權利,原 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是由尖端公司做好後交給農會使用,農會也無能力使用原始 碼修改程式,均必須由尖端公司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九四頁以下)。依其所述, 系爭原始程式碼,確係由上訴人公司製作,當時係因應用系統買賣而授權由松山 區農會使用,尚不能因系爭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為松山區農會占有,而推斷系 爭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屬松山區農會所有。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原始程式碼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但對於載具即該原始程



式碼之備份磁帶硬體所有權歸屬,則有爭議。但查證人即農會理事長於前開證詞 即結證稱,該備份磁帶是由尖端公司人員帶來,農會並無能力及人員使用及修改 等語,基此即應認本件系爭式之原始碼及備份磁帶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備份磁帶是否為無權占有之爭議部分 ①上訴人以系爭備份磁帶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磁帶原始碼等 語。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約定不明情形,應推定為未授 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占有係因軟體之授權使用合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原始碼 ,非為無權占有等語。查資策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雖以(九一)資法字第○ ○一七九一號函覆原審法院:「因原始程式碼為一般程式設計者可理解修改之程 式語言,提供原始程式碼予他人,即使他人得以了解該程式之內容與設計之邏輯 ,而可直接修改或據以重新改寫,故授權範圍包括原始程式碼時,通常其交付項 目應會明示為程式之原始碼,且惟軟體開發合約之交付項目與授權內容仍應視當 事人間之約定,若未約定或有不明則依著作權法等法律規範補充之」,但於末段 亦陳明:「由於貴院前揭來函欠缺合約及其他相關資料,故所詢授權範圍是否包 括原始程式碼問題,本會歉難判斷」,已難據此函文即認授權範圍未包括原始程 式碼之使用權。
②證人即農會總幹事謝光隆原審固證稱:系爭軟體的使用權範圍除了應用系統之外 ,並未包括原始程式碼等語。但查松山農會占有備份磁帶之初,係基於與上訴人  間之應用系統軟體買賣契約而持有,否則上訴人又豈會將系爭備份磁帶交由松山 區農會使用,是以松山農會占有使用系爭備份磁帶,應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使用, 即非無權占有關係。再參酌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各銀行之函文稱「依慣例及基 於銀行業務實際運作之需要,廠商均有交付本行應用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俾 利本行控管資訊作業安全」等語,堪認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應包括原始程式碼之 使用權。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③松山區農會既係經授權而使用系爭原始程式碼,而其載具即備份磁帶亦係由上訴 人交付使用,就該備份磁帶言,應係使用借貸關係,亦為有權占有,則於終止授 權使用原始碼及使用借貸關係前,松山農會即非無權占有法律關係。 ㈢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備份磁帶與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有無因果 關係之爭議。
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備份磁帶,因而造成其與第三人因買賣系爭程式 原始碼給付不能而應負賠償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即應依侵權行為俔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磁帶係因前松山農會經上訴人之授權使用 ,已非無權占有。
②又核,松山農會所持有的雖載有原始碼程式之備份磁帶,但其既為備份,上訴人 縱其因原始磁帶已因天然災害而不存在,亦屬上訴人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其因此 對訴外人福思公司不能履行交付相同程式之原始碼軟體程式義務,亦係其與訴外 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因承受松山農會而占有系爭備份磁帶不予返還者,並 無任何因果關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 院不盡相同,但無礙訴訟判決結果,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