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754號
TPHV,92,上易,754,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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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乾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十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追加工程部分第十項次的平頂天花三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施作: ⒈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中亦可知天花板工程,區分為平頂天花(明架天花)、造 型天花(暗架天花)。而本件平頂天花部分,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確有施作,又 經被上訴人自認,且證人陳明馨所施作者為「暗架天花」,則應為上訴人所施 作無誤,原判決尚有誤認。
⒉至原審證人陳明馨所施作之工程,雖其證稱暗架天花即為平頂天花,而為原審 所採信,然其證言殊值商確:
⑴證人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人,自與被上訴人有其利害關係。   ⑵室內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工程,區分為平頂天花及造型天花,平頂天花必為明 架,造型天花必為暗架。
⑶訴外人陳明馨所施作之工程,係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自行修改,且其所施 作之部分為包括五到十三樓及地下室一樓之「暗架天花」,非「平頂天花」 ,故其所施作之工程,應與上訴人無涉。
 ㈡追加工程部分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項次的造型天花,上訴  人追加的單價應為一千一百五十元:
⒈依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筆錄,被上訴人就原證十一照片所示之工程均是由上訴 人施作及上開工程上訴人係發包予證人羅慶茂等節並未爭執。另依台灣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與業主(即公務人員人力發展中心)契約之單價 分析表之第四十頁及第八十七頁(參原證十二、十六)(上證二號),其上亦記 載造型天花之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所施



作之造型天花板之單價應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尚不違經驗法則。 ⒉原判決既認單價分析表有載明造型天花之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且業主全 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追加工程部分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 、十四項次為造型天花,故被上訴人自應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如上,否則業主 何必於單價分析表中載明造型天花之單價?原判決認定二造無追加本項工程之 合意,有違經驗法則。此均足證上訴人所施作之造型天花板之單價應為一千一 百五十元。
㈢前揭平頂天花板三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元, 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1150×367.2=422280)。另造 型天花板面積七百二十六點七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亦應為一千一百五十 元,而被上訴人僅計付六百二十元,每平方公尺差額五百三十元,故此部分工程 款尚不足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530×726.78=385193)。以上合計上訴 人得再請求八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補提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各乙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追加工程部分第十項次的平頂天花三六七、二平公尺非上訴人所施作。 ㈡追加工程部分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項次的造型天花,上 訴人追加的單價為新台幣六百二十元,而非一千一百五十元。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暫定工程總價為六百零三萬元(未稅),而實際之總 價款則依實作數量計價。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通知上訴人進場,上訴 人即依約至契約指定地點施工,而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中屢將原先之設計有所變 更或追加工程,上訴人亦均依約施作,被上訴人則陸續支付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四 百八十四元工程款。惟依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重新計算工程數量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為此爰依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初則上訴人以不 實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灌水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一時失察,共計支付 工程款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予上訴人,然以建築師公會派員實際丈量 施作數量及系爭估驗計價單,與被上訴人之上游得標廠商全錄公司暨業主之驗收 結算明細表相核對,扣除「業主減作」及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部分,本件實際 工程款總計應為七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七百 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故上訴人已屬溢領,其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 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則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審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反訴敗訴 部分亦未上訴,故此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合約暫定工程總價為六百零三萬元(未稅),而實際之總價款則依實作數 量計價,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則已支付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協議爭點如 下:
㈠追加工程部分第十項次的平頂天花三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是否為上訴人所施作 ?如為上訴人施作,其單價是否為一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四 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有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部分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項次的造型天花,總 面積為七百二十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其追加的單價為六百二十元或一千一百五十 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差價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五、關於追加工程部分第十項次的平頂天花三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是否為上訴人所 施作?
㈠經查,系爭估價計價單關於追加工程部分第十項迴力球場造型天花部分雖記載三 百九十二.七八平方公尺,惟其中三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為平頂天花,二十五 .五八平方公尺方為造型天花,此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附表 一項次一之二十一之二之記載及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91(十二)鑑 字第○八○三號函附之附表一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參諸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追加確認明細表,並無關於迴力球場平頂天花之記載,而就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追加明細請款單觀之,就迴力球場方面,上訴人亦僅請求「立面造型天花板」 、數量一五○平方公尺之工程款,而未論及前開三百餘平方公尺之平頂天花,足 見該平頂天花並非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而上訴人亦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此觀 證人陳明馨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託伊施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天花板 工程,包括五到十三樓及地下室一樓之暗架天花,其中地下室B一五九室迴力球 場的部分確實是由伊施作,但B一五八走道部分伊無法確定。又伊施作之面積為 四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至請款單上三八二的數字係被上訴人自行測量的面積。另 伊是以劭明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但因欠稅問題,故無法請用發票,因而 上開工程方以家赫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參原法院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六日筆錄),暨陳明馨提出以陳明馨為負責人之劭明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發票益明。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業已自認原證十一照片所示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等語。然查,原證十一 就迴力球場部分之照片僅係顯示造型天花部分之工程,並未顯示平頂天花部分之 工程,故縱被上訴人自認原證十一照片所示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亦無從證明 迴力球場之平頂天花為上訴人所施作。
㈡上訴人雖稱:「陳明馨證稱其所施工之面積為四二一平方公尺,該部分我們主張 的數量為三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兩者根本不同,可能是我們施作後,被上訴



人不滿意拆掉,再委由陳明馨施作。」(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筆錄)。然陳明馨所 稱之四二一平方公尺,嗣後經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審核為三八二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足見所謂四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或上訴人所稱之三 百六十七點二平方公尺,均係不同當事人測量之誤差,不能因而遽認陳明馨所稱 之平頂天花即與上訴人所指者不同。至上訴人又稱「可能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 人不滿意拆掉,再委由陳明馨施作」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四四 頁筆錄),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地下室迴力球場有兩間,鑑 定報告所測量的是其中一間,這一間是我們做的,至於陳明馨如果有做應該是另 外一間。」(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筆錄)。查該迴力球場雖確實有兩間,分別為 B一五七及B一五九(參見鑑定報告最後一頁附圖),然關於B一五七部分,上訴人 業已請款(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七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六 二頁筆錄),則本件爭執者應為B一五九平頂天花究為上訴人抑或第三人陳明馨所 施作,陳明馨確有施作該迴力球場之平頂天花,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既已請領B一 五七之工程款,顯見B一五九應係陳明馨所施作,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四 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要不足採。
六、追加工程部分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項次的造型天花,被上 訴人追加的單價為六百二十元或一千一百五十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估驗計價單上 所載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項次之工程,由原合約之暗架天 花變更為造型天花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僅係要求變更為防火 角材、二級環球石膏板或防火角材,二級環球石膏板之材質,依工程追加確認明 細表,兩造合意之單價為六百二十元。且縱上訴人係以矽酸鈣板施工,然對被上 訴人而言,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蓋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全錄公司係以石膏板即 每平方公尺八百七十元或八百六十元之單價請款,故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之單 價應以六百二十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就B1及五至十四樓交誼廳造型天花板 追加工程約定之材質分別為「防火角材,二級環球石膏板」、「防火角材,二級 環球石膏板」,單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第 十五、十七頁追加確認明細表可稽。上訴人雖稱兩造係以口頭約定變更為矽酸鈣 板,並提出全錄公司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何書維羅慶茂 。然查,證人何書維僅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的設計師,系爭工程伊負責監工及 計價部分,原證十一照片所示工程均是由上訴人公司施作等語。而證人羅慶茂則 證稱:五到十三樓交誼廳的造型天花板是石膏板,其他部分的天花板是矽酸鈣板 ,其他部分是指十四樓全部及地下室的視聽室。矽酸鈣板的費用較貴,矽酸鈣板 是一級防火,石膏板是二級防火,矽酸鈣板是石膏板價格的三倍等語(均參本院 九十年一月八日筆錄)。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原證十一所示照片確 為上訴人所施作,而其中五到十三樓交誼廳的造型天花板是以石膏板之材質施作 ,另十四樓及地下室視廳室部分則係以矽酸鈣板之材質施作,尚無從證明兩造確 曾合意變更被證一追加確認明細表所載造型天花板之材質。



㈡且查,十四樓及地下室視廳室部分之造型天花板部分,上訴人以一千一百五十元 計價,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觀系爭估驗計價單就十四樓及地下室視廳室部分即 追加工程第一(十四樓貴賓室)、二(十四樓健身中心)、三(十四樓簡報室) 、七(視廳室)項次之造型天花板並未列入本件之爭點即明,並與證人羅慶茂之 證詞相符。又上開單價分析表雖載明造型天花之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但此 為全錄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合約無涉,且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合意 將該造型天花板之材質變更為矽酸鈣板。至兩造爭執之工程即第五(活動廣場) 、六(桌球、撞球室)、八(福利中心)、九(教學棟梯、門廳)、十【迴力球 場(含B159室)】、十二(B1157迴力球場)、十三(小圓門廳)十四(聯誼廳 )項次之天花板,其中活動廣場、迴力球場B159室及小圓門廳並非造型天花,而 是平頂天花,有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91(十二)鑑字第○八○三號 函附之附表一可參,上訴人以矽酸鈣板造型天花之單價計算,已有違誤。至桌球 、撞球室、福利中心、教學棟梯、門廳、迴力球場(其中二五.五八平方公尺部 分)、B1157迴力球場、聯誼廳部分雖係造型天花,但質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提出之公務人力發展中心新建裝潢及固定傢俱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及被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出被上訴人與其上遊廠商全錄公司請款之詳細表 ,可知無論係被上訴人或全錄公司均未以矽酸鈣板造型天花計價請款,況兩造就 嗣後追加之工程既曾另以書面為之,何以就前開石膏板變更矽酸鈣板之材質卻以 口頭為之,亦有違常情。是以,綜合上情,難認兩造已合意將造型天花板之材質 變更為矽酸鈣板。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兩造曾有上開合意。因而,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㈢何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該造型天花之材料為石膏版乙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八三頁),則上訴人如何能主張依矽酸鈣板之材質請求按一千一百五十元 之單價計付工程款?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差價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亦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從而其請求平頂天花之工程款四十二萬 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造型天花之差價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合計八十萬七 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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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