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579號
TPHV,92,上易,579,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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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伍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方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陽明高雄辦公大 樓及倉庫水電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訴外人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力公司)次承攬。而安力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次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總價雖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安力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四百 八十六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僅須給付上開工程款 百分之九十即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即三百 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需於驗收合格,由安力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另按規 定繳交不低於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保固金後,才須付清。然至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止,上訴人計已支付安力公司三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故被上訴 人通知債權讓與之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時,安力公司對 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可言,即無債權可供轉讓。 ㈡至於合約未計價金額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 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保留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間工地正式驗收合格後之工程款,而安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表示該債權讓與契約效力溯及將來發生之債權, 故對前開債權應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縱認上開債權已生讓與效力,惟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因安力公司無法配合辦理驗收,由上訴人自行雇 工改善完成全部工程,全部支出計七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是於結算後



安力公司亦無工程款可支領。
㈢關於台北醫學院工程契約之瑕疵扣款部分係發生於上開合約未計價款、追加工程 款及保留款之前,二者雖非相同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之規定,仍可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估驗單影本、付款 證明影本、安力承包陽明海運總價表、上訴人雇工完成表、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 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由上訴人所提之工程總價表可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 其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上訴人曾為安力公司代墊多筆款項,難認安力公 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再由工程總價表中多為代墊款而非修繕款,以及另有給付 他債權人黃黎文及勵群公司共五十萬元等情觀之,上訴人所主張安力公司承攬之 工程有瑕疵,故為修繕而已扣減抵銷乙節,自非屬實。又有關工程未計價部分及 追加工程均為主要工程之一部分,非另一契約,是該二款項本即為工程總價款之 一部,應屬債權移轉效力所及,至於保留款本即安力公司於契約工程款項之應收 部分,亦為債權移轉通知之效力所及。另安力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台北醫學院工程 契約業已清算,且上訴人尚另給付安力公司高達千餘萬元,自無瑕疵款扣抵可言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力承包陽明海運總價表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安力公司前因積欠伊工程款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 五十元,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安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對上訴人取得之工程 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轉讓與伊,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詎上 訴人迄今仍未將工程款交付與被上訴人。惟安力公司已清償部分工程款,再扣除 退貨款,計伊對安力公司之債權尚有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爰依安力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一百十七 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清楚安力公司是否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縱 已讓與,惟未經伊承認,自不生效。且伊原雖尚應給付安力公司系爭工程款七百 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惟因伊已為安力公司墊付安力公司下游廠商貨款、自行雇 工完成工程、安力公司復未依約施作而應給付上訴人罰款,其金額合計七百五十 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嗣於本院改稱七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經 扣抵後安力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言。又安力公司所另承攬伊之台北醫學院 工程部分,伊亦為安力公司墊付下游廠商貨款計三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自亦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安力公司將對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乙份及存證信函二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六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七十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應給 付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對上訴人已生效力?安力公司對上訴人是否 尚有工程款債權得請求?上訴人主張扣抵、抵銷有無理由?四、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對上訴人已生效力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不清楚安力公司有無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 十元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安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訂定債權 讓與契約書,由安力公司同意將其承攬上訴人陽明辦公大樓對上訴人取得之工程 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執行總經理羅方淋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因安力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達三百餘萬元,故同意將系爭安力公司對上訴人之陽明辦公大樓工程款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其與安力公司總經理江文芳簽立等語 甚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曾瑞芳亦到庭 證稱伊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定時在場,係因羅方淋稱安力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公 司貨款而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要求伊繕打,並由江文芳代表安力公 司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綦詳。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安力公司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協議書、安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四七、一0 八頁),亦均由江文芳代表安力公司出具,堪認江文芳係安力公司之代表人。再 再徵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獲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後,即回函被上訴 人表示因陽明辦公大樓工程仍在進行中,待竣工驗收結帳時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 ,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頁),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與安力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認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已知悉,對上訴人自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上訴人另辯稱當時係基於商誼而為回覆,並非表示承認債權讓與云云。惟查三百 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小數目,如上訴人不承認有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衡諸 常情,上訴人自會立即異議,以保障自己之權利,豈有僅基於商誼而不作異議, 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取,亦足徵安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實已將其 對上訴人之系爭陽明辦公大樓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讓與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五、就安力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得請求部分,經查: ㈠安力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辦理結算後確認應計總工程款為四千萬元, 其中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共計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 百十八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估驗計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 九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規定(見本院卷附第二九頁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本應給安力公司之工程款僅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



元,得保留百分之十保留款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惟上訴人業已給付 安力公司系爭工程款,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安力公司之臨時借款三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代安力公司支付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崇友電梯)貨款 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計三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亦據上訴人提出支 票付款請求單、支票存根、同意書、憑單、收據(見本院卷第四十至五六、八四 至九四頁)為憑。又上開臨時借款三十五萬元及崇友電梯貨款一百九十二萬八千 元,均經安力公司同意及上訴人指定以系爭工程款扣抵,此觀卷附同意書、收據 上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九十頁),堪信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三千七百 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等語屬實。是計安力公司原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計四千 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 十七元,計上訴人尚應給付安力公司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至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止, 上訴人僅須給付工程款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其餘百分之十保留 款尚無須付清,且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上訴人已支付安力公司三千七百三十 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斯時安力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可言,即無債權可 供轉讓云云。然查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係「甲方(即安力公司) 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國祥機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支付(工程名稱陽明 海運高雄辦公大樓及倉庫水電設備新建工程),其中參佰陸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收取」,是核安力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上開約定之真意,當係指安力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 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讓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債權,應 係指安力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所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而言,殊不 論於讓與當時,安力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亦即被上訴人所得 主張者,核為系爭工程結算後安力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以其至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止,已依約給付安力公司當時得請求之工程款,即謂安力公司對其無工 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對嗣後結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計七百十一 萬五千零八十元均不得主張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安力 公司間之上開債權讓與未經上訴人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受讓安力公司系爭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工 程款債權後,安力公司曾清償部分款項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再因安 力公司退貨可扣款四千六百九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及付款明細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安力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 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予採信 ㈣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 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債務人欲依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對債權人主張抵銷時,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 受讓人主張抵銷,於受通知後對讓與人有債權者,苟非係基於受讓債權之基礎契 約所由生,得依同條第一項對抗受讓人者,自不得依同條第二項或再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㈤查上訴人抗辯其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得主張扣除抵銷,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各項代墊款,乃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或支付予安 力公司下包,或自行雇工完成工程者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代安力工墊付款明 細賬、傳票、付款憑單、訂購單、支付憑證粘貼單、付款請求單、簽呈、員工 薪資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一0六頁),就其中編號二、三 、六、七為上訴人代向安力公司下包給付工程款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虛。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之各款項,雖非均屬修補瑕疵用,然其既係因系爭工程款之基礎契約 即系爭契約所由生,且自附卷薪資表上並有江文芳簽名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 九十、九三頁),足認上訴人與安力公司間就上訴人所支付安力公司下包之款 項,得自其應給付安力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已有合意,另參酌系爭契約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驗收時,:::如乙方(即安力公 司)無法於指定時間內改善完峻,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 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全部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 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堪認上訴人就給付安力公司下包或自行雇工完 成工程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抗受 讓人即被上訴人。
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扣罰款,核係安力公司未能依約施作應扣款,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謂其得自應給 付安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代墊款二百二十九萬六 千一百八十六元及扣罰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合計四百二十萬零八千一百八 十六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顯遠 逾上訴人尚應給付安力公司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則上訴人 抗辯安力公司對其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乙節,堪信屬實,本院就上訴人其餘陳 明如附表二、三所示扣除抵銷款項,亦毋庸再予審究。 ⒊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受通知後,猶為安力公司代墊款,足證安力公司對上 訴人仍有債權云云,然系爭工程款得否請領,既待安力公司及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於工程完竣後,結算總價,並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程驗收、第十 三條逾期罰款、第十八條保固金之問題,尚非得逕以上訴人代墊工程款即謂安 力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縱上訴人確有於受通知後為安力



公司代墊應給予安力公司小包之情形,惟安力公司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辯稱為免受更大損失,而予代墊等情,即足採信, 所代墊者,復係得據以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安力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言,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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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