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08號
TPHV,92,上易,308,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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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長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 清理垃圾費,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於借貸系爭房屋期 間,依切結書約定,不得影響上訴人及子女居住,而有騰空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供 伊及子女居住之義務,被上訴人未騰空,顯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使用房屋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使 用全部房屋,受有逾越其得使用面積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一 九七、二00頁),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更為主張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就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捨棄不主張(見本院卷第二0八、二 0九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及參加人乙○○(另以裁定駁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 提供系爭房屋予其母即被上訴人居住,詎被上訴人撿拾廢棄物,堆滿屋內外,致 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自行僱工清理搬運,迄九十年九月全部清理完畢,支出清理垃 圾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兒子乙○○及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讓伊居住至百年後,伊在自己兒子所有之房屋住用,且得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所有權未受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房屋內物品大部分 為上訴人與乙○○離婚前共同使用之遺留傢俱或廢棄物品,非伊撿拾而來,且上 訴人所提出之高達六十五萬餘元清理垃圾費收據與常理不合,亦未經比價或公開 競標,實不可信;況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讓被上訴人居住至其 百年之後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度士調字第九五號卷第九至十四頁,下稱原審調解卷)、切結書(見原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第十頁,下稱原審訴字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使上訴人無 法使用房屋,所有權受損害,上訴人為此僱工搬運支出清理垃圾費,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厥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構成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完成否 ?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行為非屬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 旨可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乙○○共有,乙○○為被上訴人之獨生子,同意系爭房 屋供被上訴人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書 立切結書內載:「...。又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三號房屋,除本人( 即上訴人)及子女居住外,本人同意由乙○○之母親甲○○居住至其百年之後 ,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乙○○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業已達成使 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及乙○○均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且 借貸期間至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則於借貸期限屆滿前或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前, 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上訴人及乙○○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房 屋之範圍,倘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要 無庸疑。本件被上訴人於居住系爭房屋時,堆置物品,乃依借貸關係而為,尚 非屬不法行為。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堆置雜物,擴及庭院,堵住通道,伊不得其門而入,衛生 情況不佳,致系爭房屋達不適於人居之地步,伊所有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僅得清理部分空間供自己使用,並無丟 棄伊所有物品之權限;何況上訴人清理者多為其與乙○○離婚前共同使用之遺 留傢俱或廢棄物品,非伊撿拾而來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 、外堆置廢棄物,堵住通道,致系爭房屋不堪居住,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提出照片數幀(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五、六六頁) ,雖可認系爭房屋內外確曾堆置如照片所示之物品存在,惟究係上訴人與乙○ ○婚姻存續期間之傢俱或廢棄物品,抑或為被上訴人撿拾之物品,尚不足證明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王瑞在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習慣拾簿紙等物品, 伊有回收物亦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頁),然該證詞亦不足 佐明上訴人所清理之物品確為被上訴人所堆置者;遑論屬於被上訴人堆置之物 品是否確已達到致上訴人不堪居住之地步。再查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被上訴 人基於借貸關係得置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應妥善保存,縱然上訴人擬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亦僅得清理部分空間供自己使用,無權丟棄被上訴人之物品而請 求清運費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清運費用單據(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二至二六頁 ),雖足證明有清運事實,惟如前所述,既無從證明何者屬被上訴人之物品, 清運之物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4上訴人另主張伊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騰出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供伊居住使用,被 上訴人有騰空之義務,故意不騰空,係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伊所有權等語。依上 開切結書載有「除本人(即上訴人)及子女居住外」等語,雖足認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及子女欲居住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有容忍 上訴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之子乙○○亦為所有權人,其同意被上 訴人居住,本不受上開切結書之拘束,故於上訴人及其子女擬居住系爭房屋時 ,被上訴人仍有使用權限。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騰出系爭房屋二份之一空間事實,固據提出啟發聯合律師事務所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啟發楊字第八八0七二一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堆置物品已達其不堪居住系爭房屋之地步, 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騰出之義務,已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騰空之義 務,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伊所有權,亦非可採。
㈡縱認被上訴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 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騰出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空間供伊遷入居住;於原審自認 :「我自民國五十九年出國後就一直沒有住在房子裡,被告(即被上訴人)在 五十八年就搬來房子,而且開始堆垃圾,堆到八十八年的時候她還說這些東西 是她的寶貝,八十九年時我聽鄰居說把被告救走了,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一至二二、五九頁),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堆置垃 圾之行為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於其寄發存證信函前業已發生,此後僅為侵害



狀態之繼續,而未產生新的侵害,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繼續不斷發生損害云云, 尚非可採。依上可知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八年底前已知悉所有權受損害及加害人 為何人,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有起訴狀 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六至七頁),依上開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究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八十八年底搬 離系爭房屋,或於本院中更為主張在八十九年底搬離,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堆置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費用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逐一審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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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