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觀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所申報「小林汽車行」 之薪資僅十九萬八千元,另外一筆為「樺廣有限公司」,為五萬八千三百八十 元。實際上,依照被上訴人擔任無線電計程車行總機小姐,其每月收入至少三 萬元以上,足證,上開申報資料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二)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堅稱沒有通姦行為,完全亳無悔意,再次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且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鄒國寶通姦事件之 故,導致上訴人子女無錢念書而休學,被上訴人並利用車行總機播報員工作之 便,阻礙上訴人配偶載客賺錢之機會,導致上訴人配偶要悔悟賺錢補償家庭, 也因而賺不到什麼錢,上訴人精神也因此經濟上問題遭受另種極大壓力,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之相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間二十五年之婚姻關係 忠貞基礎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上訴人主張因心理遭此打擊,精神受有巨大 痛苦,且因而致生憂鬱症,顯有重大痛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鄒國寶為新梅計程車行同事,明知鄒國寶為 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與鄒國寶在桃園縣蘆竹鄉、
龍潭鄉等處賓館通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與鄒國寶通姦之事實,且其僅為無線電計程車司機總機小 姐,所得不高,還需兼差便利店工作始能維持生活,請從輕判決賠償金額云云,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鄒國寶為新梅計程車行同事,明知鄒國寶為有配偶 之人,竟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與鄒國寶在桃園縣蘆竹鄉、龍潭鄉 等處賓館通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提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起訴書、台灣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五頁、原審卷二八 至三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妨害婚姻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採信為真。雖被上訴人否認 與鄒國寶間有通姦行為,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偵查案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訊錄音帶,被上訴人於 檢察官詢問有無與鄒國寶在一起、有無發生性關係、有無懷孕等問題時,先雖稱 沒有,但經檢察官多次詢問後,被上訴人即坦承有與鄒國寶發生性關係,並稱係 這一、二個月比較親密一點,是從八月底開始等語,於檢察官詢問發生性關係地 點後,其即語帶哽咽並說自己不是故意的,且陳稱要找律師,但嗣後又續回答檢 察官詢問問題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七頁),足證,被 上訴人與鄒國寶間確實有通姦行為已明。是被上訴人否認與鄒國寶間有通姦行為 一節,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姦 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侵害為通姦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鄒國寶相姦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相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伊配偶 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忠貞基礎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伊因此心理遭受打擊,精神受 有巨大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六頁), 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鄒國寶相姦時間約半年,上訴人原從事保險業、百貨銷 售業,現無工作,而被上訴人兼職二份工作,九十一年間年收入僅二十五萬六千 餘元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四六頁、四八頁),並有被上訴人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 至二一頁),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申報資料不實,其所得超國上開資料所載云 云,但伊並未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伊僅空言否 認,亦無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十五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二十五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供擔保後,各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至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伊敗訴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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