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三號
上 訴 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上 訴人 憶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宣玉華律師
陳祥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負責人林逸生先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吳德裕副總經理 及財務部張小姐開會,當時雖曾討論被上訴人未付帳款乙事,但當時雙方會議 之主要重點及目的乃在協商確認當年度即九十一年度之合作方案,故當時僅由 被上訴人財務部張小姐交付上訴人公司林逸生先生乙份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對帳 單,兩方並未就對帳單上之帳款金額或扣款金額有任何討論或協議,僅達成由 被上訴人於隔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先行匯款之初步共識,至於帳款金額是 否正確則再由上訴人覆核之。當天會後,上訴人公司林逸生先生詳閱上開對帳 單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計算之帳款及扣款金額非常不合理,即於當天撰擬 傳真文件乙份,並於隔日(二月七日)馬上傳真與被上訴人公司吳德裕副總經 理,該傳真文件之主旨為2001年度帳務及2002合作事宜,其內容提及 :「更感激貴公司不記前嫌,在此給予敝公司重新報價及合作之機會,敝公司 定不負所託,盡力做到精益求精,盡善盡美!」、「今與吳副總暢談甚歡,就 諸事討論及交換意見,獲益良多,再次感謝!」、「但就貴公司財務部張小姐 所列2001年3月至月之運費應扣差額計NT$676,085,其中絕大部分為海 關進口關稅及操作成本,敝公司僅能以微薄利潤予以維持,以敝公司統計查核 ,在處理貴公司之快遞作業過程中,敝公司均是盡最大努力,去做、去拼,不 計成本,經常入不敷出;海關關稅乃正常之成本,敝公司亦無法偷漏,故還請 吳兄體恤公司乃小本經營,予以援助,繼續給予支持,替弟向公司陳情,只扣
原應扣運費之一半 (678,085/2=338,042)。」故由上開傳真文件可知上訴人於 當天會議中雖與被上訴人論及扣款乙事,但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之協議, 上訴人甚至於會後以上開傳真文件提出以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一半之扣款協 議方案。且由上開傳真文件亦可知當天會議不只討論扣款乙事,當天會議並討 論當年度之合作方案等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乙份文件與上訴人,其中說明第二點第 b小點述及:「因上列原因才與貴公司之曾小姐以電話方式協議,得到最後結 論以扣款之方式來略為彌補本公司之損失,而曾小姐一值都是本公司與貴公司 之窗口,既然她代表貴公司與本公司接洽,而她所承認之事項,貴公司能不承 認﹖再者於2002年2月6日林老闆與馬經理還有曾小姐至本公司協商並再 談2002年配合事務時,亦未曾對此表示意見,怎麼再收到本公司之所有貨 款時再來為文推翻前面之協調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傳真文件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即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時,仍一直強調當初之協議係由上 訴人公司曾小姐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方式達成,並未提及上訴人負責人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開會當天已達成扣款協議,文件中僅述及當時林逸生先 生對該事並未表示意見。因此,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就扣款乙 事達成協議,事實甚明。且上訴人負責人雖為有權決定之人,但進行協商不代 表即同意協商內容,原判決以其參與協商,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扣款要求之可能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公司職員馬經理根本未參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協商,自不可以馬經理 於隔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扣款乙事達 成協議。
㈣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雙方達成初步共識,由被上訴人先行於隔天匯款,帳款金額 是否正確再由上訴人覆核之。然隔日被上訴人公司卻臨時要求改以開票之方式 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並將支票票期擅自訂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擅自將支付日期改為二月十五日,當然不能同意,遂要求被上訴人將 支付日期提前開二月八日。支票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更改,且年關將 近,上訴人公司需龐大資金,上訴人不得不暫先收取部分款項支票,此實不得 已之作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負責人林逸生先生手稿影本乙份、 傳真文件影本貳份,並聲請傳喚證人馬肇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具狀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 規定,本件訴訟既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始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無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 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馬肇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突襲
方式提出上證一、上證三、上證四,係新事實、證據之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 ㈡依證人馬肇隆之證詞,馬肇隆除領取支票外,對本件貨款糾紛完全不清楚,故 依馬肇隆之證詞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扣款達成和解」。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合 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 得主張之,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而上開 第一審程序規定,於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如上證一至上證四(本院卷 九五頁)之新事證,且未釋明其有何不可責自己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聲明異議 ,即屬有據,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事證之提出,先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將其貨物進出口之運送及報關 事務交由上訴人承攬處理,至九十年九月止,上訴人均依約定於次月就上月之相 關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均依請款金額支付運費、報關相關費用及進 口關稅等款項。惟被上訴人就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三個月總計一百七十六萬 六千二百三十元之費用,僅支付其中之一百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尚餘七十六萬四 千四百六十元遲不支付,經屢次催討,均拒不支付。爰依承攬運送契約為請求。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尚有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 之費用未給付予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就該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費用,因 上訴人已表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貨物遺失損失(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願予以 吸收(即賠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已就剩餘部分(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 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以該數額補償被上訴人因報關費用價差所受之損失,故被 上訴人已不須再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㈠就 被上訴人貨物遺失損失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賠償被上 訴人,並自費用餘中扣除?㈡上訴人是否已就剩餘部分(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 元)同意以該數額補償被上訴人報關價差損失,而達成和解?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之運費餘額,已因前述之賠償貨物遺 失及補償報關差價損失而達成和解,就兩造間確有和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就貨物遺失損失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賠償部分:上訴人固否認有上情存在, 但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台北榮星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即載明「
依本公司負責人林先生與貴公司吳副總經理之協議,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所謂之托 運貨物遺失損失費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整,本公司願意自行吸收」等語(原審 卷第二八頁),而上訴人對於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認為該文書之形 式真正。上訴人雖對該文書實質內容之證據力為抗辯,稱依該協議內容,上訴人 吸收貨物遺失損失,應以被上訴人必須支付運費為前提,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協 議內容支付運費,該協議已因被上訴人事後不履行而不能成立等語。但細繹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乃記載「::::然餘額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整,係海關進 口關稅及操作成本,亦是貨物托運前本公司報價予貴公司之費用,祈貴公司能如 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依運送契約支付,以全商誼。如有延誤當依法追訴及強 制執行,為免訟累,敬請遵照辦理」等語,並無任何應以被上訴人應給付餘額六 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為條件之文義,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如不給付餘額即不同意 自行吸收貨物因遺失造成損失金額之字義,尚難據此推斷上訴人之前開同意自行 吸收貨損,係以被上訴人必須支付運費為前提之條件限制。是就此部分,應認被 上訴人主張該貨損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損,上訴人已同意吸收一節,業盡 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意係附有以被上訴人應同意給付餘額之條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八萬八 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損,應自被上訴人應付之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費用中 扣除等語,即屬有據。
㈢兩造是否已就剩餘部分(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達成做為補償被上訴人報關 價差損失和解部分:
⑴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和解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和解存在事實,負舉證之 責。但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由其負責人林逸生帶同職員馬經理 、曾蓉珍至被上訴人處,洽談有關本件運費給付一事,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載有餘額一百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明細資料(原審卷六四頁被證二 ),而於次日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紙同額之支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收迄回執聯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六七頁)。倘 兩造未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就剩餘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部分,亦一併列 入計算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當會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豈願 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發與上開明細資料所載金額相符之支票予上訴 人收受,甚且依上訴人之請求,將原訂給付日期予以提前,由原訂之九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改為同年二月八日。同理,上訴人職員馬經理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同至被上訴人處洽談,當知該日雙方協談後之結果,又豈會於兩造未達成 協議之情況下,翌日即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支票,上訴人甚至於領取後隔四個 月之久(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剩餘部分六 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祈被上訴人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依運送契約支付 。
⑵上訴人固以伊收受上開支票係因年關將至,因財務規劃不得已先行收取部分款 項而已,非得因此即謂其棄其餘運費權利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經理馬肇隆,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並不清楚系爭款項之事,並稱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雖有陪同上訴人公司之林逸生、曾蓉珍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只知道在談兩
公司合作事宜及之前欠款而已,至於當時有無達成協議,並不清楚。其翌日有 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但上訴人公司只是告訴伊前去領取,至於帳目 如何,屬公司會計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依此證詞,亦不 能證明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是其所證,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
⑶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如本院卷上證一至上證四之新事證,因屬 新攻防提出,即應予禁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願意自行吸收被上訴人之貨物遺失損失八萬八千三百七十 五元,並同意以扣除前開數額後之餘額即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作為補償被上 訴人因報關價差所受之損失,則其自不能於事後反悔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則 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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