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芝貞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何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3號訴願決定,向本院行政訴
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為羅五湖,訴訟 繫屬中,由石發基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唐芝貞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斯巴克公司)員工,亦為被保險人,因長期從 事車車廂清洗工作,民國103年10月17日領班臨時加派擦8節 車廂之玻璃約90至100片及以拇指、菜瓜布推洗48個自動門 板上玻璃凹框,致「指甲受傷」、「背部挫傷」、「右拇指 肌腱炎」、「腰、肩扭拉傷、肌腱炎」、「右指板機指」「 右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雙側髖節炎」、「右側屈拇 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與工作相關,向被告申請103年10月 17日至104年9月25日斷續期間職業病及職業傷害病給付,經 被告機關依特約專科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於105年1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號函核定所患「右拇指肌腱 炎」、「右指板機指」「右拇指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 、「右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 工作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給付184日(103年10月23日至104 年9月10日斷續期間);另所患「指甲受傷」、「背部挫傷」 、「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核屬普通傷病在案。 其後原告以自103年10月17日起因前揭傷病先後至鄭聯合診 所、毅安中醫診所、信華中醫診所、佑嘉骨外科診所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 療,檢據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
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依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 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5年3月1日保職核字第104082013233 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計5,830元 ;又因「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前經核屬普通傷病,故原告申請核退103 年10月17日至104年9月17日於鄭聯合診所、103年10月20日 至104年3月18日於毅安中醫診所診療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 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不予核退部分,認該部分仍 應核退,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5年8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 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 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3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指甲受傷」部分,原告因執行職業,作業中在監洗及領 班督導下,因領班臨時加派工作指導下,右拇指尖因在工作 中大量加清潔劑用力推洗凹框,造成指甲灼傷。至「背部挫 傷」、「腰、肩扭拉傷」部分,確因原告工作時需大量推洗 ,而造成該傷害,即該傷確係執行職務所造成。(三)聲明:
1.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4年9月25日之申請核退1,94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105年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號函核定原告「 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 節炎」係為普通傷病部分,參酌之醫理見解為:「(一)依門 診記錄:個案右手拇指有黴菌感染及細菌感染,指甲脫落一 半,如依規定載手套並正確操作,其指甲受傷為普通疾病」 「(二)背部挫傷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為自發性 疾病,與工作並無相關。」被告依規定核定,否准原告所患 「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 髖節炎」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時 ,被告為究明上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或加重所致、或屬 普通傷病,檢附鄭聯合診所、毅安中醫診所、信華中醫診所 、祐嘉骨外科診所及臺大新竹分院之原診斷病歷影本(含患 部X光片光碟),送請被告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重行審查,其 見解為:「(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1日:右拇指痛 ,令年4月起,未提及其他部位病狀。104年6月8日:下背、 腰、上背痛。(二)此案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所以無所謂腰、 肩扭傷之情形,工作導致之輕微疼痛、痠痛,不屬職業病。
髖關節炎乃自身退化疾病,不屬於職業病。(三)指甲病變; 屬濕疹與黴菌感染,乃自身疾病,不是職業病。」另再經勞 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部相關資料審查,病理見解認「依 所附病歷,其灰指甲、髖關節炎及多種肌腱炎應均為慢性普 通傷病,與長期工作無關。」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3位特 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審 查,認原告所患「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 拉傷」、「雙側髖節炎」屬普通傷病,據此,原告103年10 月17日至104年9月17日因「指甲受傷」於鄭聯合診所、103 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18日因「背部挫傷」於毅安中醫診所 門診,申請診療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原處分不予 給付,依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3月1日保職核字第104082013232號函附之資料、勞動部 105年8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4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3號訴願決定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原告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應審酌者即為:本件原處分認原告 所受之「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屬普通傷病,非屬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傷病 害,故核定不核退原告自墊醫療費用1,940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令依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 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 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 業病者。....。」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 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 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辦理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 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
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 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62條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 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 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 業病。」勞動部104年9月18日勞動保3字第1040140490號公 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7項「肌 腱腱鞘炎及肌腱炎」之適用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負重 、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核上開施行細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亦載明該審查準則係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核前揭規定,均無違 反母法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應加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所受「指甲受傷」、「背部挫傷 」、「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等傷病,確係工作 中所造成,為職業傷病,故被告應核退其所自墊之醫療費用 等語,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所受「指甲受傷」、「 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非屬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傷病:
1.就原告認其所受之「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 扭拉傷」、「雙側髖節炎」與其他職業傷病其在工作時所造 成,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依特約科醫師之醫理 見解及相關病歷審核後,認「指甲受傷」、「背部挫傷」、 「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屬普通傷病,不予給付 職業傷病給付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 004065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告申請給付卷第70頁)。 該函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2.原告所有「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之傷病是否係其所從事之洗車工作所造成 ,經被告委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視原告所有相關病歷資料
,醫理見解認:「(一)依門診記錄:個案右手拇指有黴菌感 染及細菌感染,指甲脫落一半,如依規定載手套並正確操作 ,其指甲受傷為普通疾病」,背部挫傷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部分「為自發性疾病,與工作並無相關」,有 該意見在卷可稽(參見原告申請給付卷第69頁)。 3.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委請特約專 科醫師依原告相關病歷及資料審視結果,醫理意見認:「( 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1日:右拇指痛,令年4月起 ,未提及其他部位病狀。104年6月8日:下背、腰、上背痛 。(二)此案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所以無所謂腰、肩扭傷之情 形,工作導致之輕微疼痛、痠痛,不屬職業病。髖關節炎乃 自身退化疾病,不屬於職業病。(三)指甲病變;屬濕疹與黴 菌感染,乃自身疾病,不是職業病。」有該意見在卷可稽( 附原告申請給付卷第77頁背面)。
4.本件經審定駁回後,原告就該審定提起訴願時,勞動部再委 請特約專科醫師檢視原告所有相關病歷,醫理見解認「依所 附病歷,其灰指甲、板機指、髖關節炎及多動肌腱炎,應均 為慢性普通傷病,與長期工作無關。」有該意見在卷可稽( 訴願卷第37頁)。
5.原告就其前開指甲傷勢,於103年11月17日前往鄭聯合診所 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察,該診所醫師徐登芳認原告「手指 甲(右手拇指)有斷裂,一半脫落,拇指有小外傷,經給予抗 生素消炎治療,和拇指甲、皮膚滋潤修劑治療,抗生素治療 包括細菌(皮膚)和指甲黴菌感染葯劑治療。」「治療二週後 ,細菌感染消失,約四-六個月,指甲慢慢長回。」「但病 人主訴常會有指甲和拇指皮膚脫皮、粗糙、脫屑,所以有擦 治療徵菌指甲葯劑和皮膚保溼劑才會改善瘲狀,因此持續穩 定治療中。」「工作應無大問題,以皮膚和指甲的傷勢而言 ,只須常戴手套工作,避免常接觸水和清潔劑,多擦指甲黴 菌抑制劑來改善指甲易脫屑、乾裂的問題,多擦皮膚保溼劑 來改善拇指皮膚易乾裂、脫皮的問題即可。」有徐登芳醫師 原告在該診所就診資料向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在卷可稽(參 見原告申請給付卷第32頁)。參諸診療原告醫師之說明,前 開3位專科特約醫師關於原告指甲受傷非屬職業傷病之見解 ,應可採認。
6.就原告所受「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傷病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工作所造成 之職業傷病,但被告在105年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 0號函核定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即在該函中明文表示 原告該次申請中「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
拉傷」、「雙側髖節炎」之傷病屬普通傷病,原告就該部分 不利原告之處分,並未異議,提請審議、訴願,至本件申請 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 時,始再主張該部分之傷病係屬職業傷病,但原告就其主張 並未提出任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事實,且就原告之此部分主 張,被告及勞動復分別委託特約專科醫師依原告診病歷及相 關資料判斷結果,均認「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 、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之傷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 主張「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之傷病核屬職業傷傷病,顯與事實不符,不能 採認,被告「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 」、「雙側髖節炎」之傷病應屬普通傷病。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指甲 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 」係屬職業傷病,原處分就原告就該部分傷病申請核退職業 傷病門診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1,940元 ,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 原處分,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不 利原告部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本件 請作成核退1,940元,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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