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宜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益烈變更為吳陳素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學 公司)及東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清陽共同簽發,票號TH0六四五三0號,發 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 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九八九六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債權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 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執行處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在案。惟上訴人從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九八九六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簽發票據號 碼TH○六四五三○號,票面金額三百八十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六一號以上訴人 為執行債務人部分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簽訂兩份電器買賣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向東學公司購買總價為二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三元之電器,除其中二 百三十五萬零三十四元價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三紙支付並已兌現外,其餘價 款一千九百萬元,雙方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有「汐止摩天鎮社區-摩天巨星」六戶
房屋及基地,與三個停車位,折價一千九百萬元以為抵償,東學公司將換屋所得 前開六戶房地及三個單位停車位分別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李雪芳、林玉梅、杜榮 彰、楊伯健、陳由勝等六人,其中坐落汐止市○○路○段六二一號十九樓之六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上訴人受領登記。因東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電 器之履行期間甚長,為免東學公司及指定受領房地及車位人於受領房地及車位後 ,東學公司無法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與東學公司協議由東學公司、東學公司負責 人莊清陽與被指定受領房地車位人,於各該換屋標的之價值範圍內,共同簽發本 票六紙(包括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履約擔保。惟東學公司陸續交付被 上訴人電器價值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後,無力再為履行,致被上訴人 有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依上訴人所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印章,係上訴人所蓋或授權訴外人譚德民(即譚 瑋)所為,則該印章應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印章係屬同一,則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亦應認為真正。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文字號第O五七七八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蓋用之印章,與系 爭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上訴人之印章亦屬同一,而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所 有乙事,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貸得二百七十五萬元,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上訴人之印文即為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印章係遭譚德 民所盜用,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於東學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擔任共同發 票人,係承擔東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 因關係存在,惟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簽訂電器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東 學公司購買總價二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三元之電器,其中二百三十五萬零三十 四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三紙支付,並已兌現,其餘價款一千九百萬元雙方協 議以被上訴人所有「汐止摩天鎮社區-摩天巨星」六戶房屋及基地與三個停車位 折價以為抵償,東學公司將換屋所得前開六戶房地及三個單位停車位分別指定登 記予上訴人、李雪芳、林玉梅、杜榮彰、楊伯健、陳由勝等六人,其中坐落汐止 市○○路○段六二一號十九樓之六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指定由上訴人受領登記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器買賣合約書二份、協議書一份、房屋買賣契 約書六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八- 三一、四○-一二三頁),復經證人林麗卿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及東學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清陽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就系爭 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准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原法院
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十 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五、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查: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故被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五 一○二頁),而上訴人對 該契約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九一頁),至於該契約書上上 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知道 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譚德民要過戶給我這件事我知道,...。買賣 契約書是我簽名的,但是我沒有蓋章,譚德民跟我說印章沒有關係,再統一刻就 好了。譚德民刻好印章蓋完之後並沒有還給我,我也沒有想到要跟他要回」、「 (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簽這份買賣契約書 時,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有一位小姐拿契約書給我簽的。當時譚德民也在 場,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問那位小姐的姓名」「當初簽約時並沒有蓋印章,因為那 位小姐說有許多需要蓋章的地方,所以她再統一蓋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九 一、一九二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明知需蓋用其印章,且 同意並授權譚德民代刻其印章後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印文亦 屬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九一頁、一九七頁反面),則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印文亦應認為真正。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 該支票亦屬真正,蓋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亦 即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雖同意譚德民自行刻印、蓋印,惟授權範圍僅止於簽訂買賣及辦理房地過戶 所必須之手續,簽發系爭本票非伊授權範圍云云。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訴 人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及逾越授權範圍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即不足採。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不足採。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自無須給付票款云云。然查:
㈠按被上訴人與東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條分別約定:「本協議書及房 屋土地(車位)契約書一經簽訂後,由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自乙方(即東學
公司)提領之貨品於上述計價表內額度尚未提領完畢,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同 意開立本票予甲方,並於貨品提領完成後予以解除」,「乙方可指定由李雪芳、 林玉梅、杜榮彰、楊伯健、甲○○(即上訴人)、陳由勝為與甲方簽訂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登記名義人,其與其指定名義人之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概與甲方無涉 」,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一頁),故東學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依上開 協議書所為,以為履約之保證。
㈡證人即登記名義人之一陳由勝到庭證稱:「東學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以房屋與東學公司的電器交換,被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東 學公司,東學公司取得房屋,請我幫忙辦貸款,因房屋要移轉到我的名下才能辦 理貸款,為了能移轉到我的名下辦理貸款,所以要我簽本票給被上訴人才能過戶 ,上訴人的情形也是與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八二頁);另被上訴人 公司會計林麗卿亦證稱:「因為我們要跟東學換家電,必須先把房子過戶給東學 指定的人,我們公司沒有保障,所以要求東學公司與房屋受讓人共同簽發該棟房 屋同價值之本票交給我們公司供擔保。這張本票是東學公司的承辦人譚瑋與陳嘉 蓉親自拿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交給我的。我拿到本票時其上已經有東學公 司及各該發票人的姓名及印文,..」、「東學公司拿一千九百萬元的電器與被 上訴人一千九百萬元的房屋交換,因被上訴人要將電器交由下游廠商提貨,因房 屋已經辦理移轉手續,貨不知是否能如期提領,因此要求房屋所有人簽立本票擔 保」、「我們收到系爭六張票時我都有檢視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都具備」等語( 見原審卷一八三頁,本院卷八四頁),則東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清陽暨被 指定房屋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係被上訴人與東學公司間以房屋交換電器案 ,雙方約定及履約之必要要件。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嗣 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 押權,並實際貸得二百七十五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九二、 二二九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縣汐地登字第○ 九二○○一○四五八號函檢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文字號第O五七七八O號、 ○五七八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四○─一五六頁),而上訴人於電器換屋案交易時,任職於東學公司,並同 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復於系爭本票上 簽章,應認上訴人加入東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與東學公司併負同一履 約保證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併存的承擔東學公司對伊之債務,應堪 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論,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證明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 票所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債務及其利息債務之責。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本 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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