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銓仁
被上 訴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五 百元、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 關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觀念通知,係不拘形式 ,亦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伊係透過訴外人張財通、陳羽鑫、沈金清輾轉購得被 上訴人等將來認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並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認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 轉讓書),由伊與訴外人廖忠信、陳佩瑩、沈金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 收據暨切結書內容,可證伊確為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合法股權受讓人。伊既已合法 取得系爭股權讓與書,並先後以口頭、存證信函、聲請調解、起訴等方式通知被 上訴人,自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上市公司股票不能私下買賣。沈金清私下與被上訴人等簽 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認股權之買賣契約,且其股數及單價均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決 定,已屬違法。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同時並未拿到被 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而係由廖忠信律師代為保管。嗣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 因被上訴人等未能取得原轉讓股數之該公司股票認購權,乃透過陳佩瑩、沈金清 向伊表示先以一千股股價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作為被上訴人等第一階段償還 伊部分股款之金額,並將該款交由廖忠信律師保管,然因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以 分批給付方式買回系爭股權,故未前往領取該筆款項,直至二年後之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伊為領取前開本票而至廖忠信律師處,經廖律師遊說,始簽下前述收 據暨切結書,並收取該筆款項及甲○○、丙○○二人簽立之本票,至乙○○所簽 立之本票則已由乙○○自行取回。然此舉並非表示伊同意被上訴人可分批清償。
㈢伊係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買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第一階段認股之權利。若被上訴 人未能取得約定股數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第八條約定,亦應 於該公司股票上市後以低於一百零四元之價格購買股票來履約,伊不接受以其等 實際分配認股股數與原轉讓股權數之比例,採比例分批清償方式處理其等超賣予 伊之股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暨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間之股價日線圖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股價週線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因伊等與沈金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時,尚不知沈金清會 轉售何人,亦未確定中華電信公司於同年十月間釋出予員工之股份數目為何,故 暫以甲○○可得認購之十四張(每張一千股,下同)、丙○○可得認購之五張、 乙○○可得認購之三張,作為買賣標的,及以每千股六萬元為買賣價金,並約定 若伊等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購股份超過上開買賣約定數量,則以買賣約定數量 為買賣標的;若伊等所取得認購股份少於買賣約定數量,則以伊等實際得認購股 份之數量為買賣標的。
㈡俟八十九年十月間,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並釋股予員工認購,甲○○、丙○ ○、乙○○得認購股票,分別僅為七百九十九股、八百七十三股及七百五十九股 ,實與預期之買賣股數差距甚大,伊等與沈清金間轉讓股數,應僅就伊等得認購 部分發生效力,其餘部分為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並不生效 力。而上訴人輾轉取得者甲○○得認購股票七張、乙○○三張及丙○○五張,自 應與伊等原轉讓與沈金清之股數比例,分配實際認購之股數,對超過部分,即無 請求權,上訴人以伊等未按原轉讓股數給付,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況伊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 及九十年八月六日(丙○○)與沈金清成立和解協議,約定甲○○及丙○○均以 每股八十六元、乙○○以每股八十元,計算給付沈金清,沈金清則拋棄系爭股權 轉讓書所載買受之認股轉讓請求權。為此,甲○○、丙○○、乙○○已分別給付 沈金清五十二萬元、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乙○○並已取回當時簽發之本票。 ㈢在上開和解成立之前,上訴人或沈金清均未通知伊等關於系爭股權轉讓書已由上 訴人受讓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所稱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 ,然已在上開和解成立之後,上訴人受讓與之債權已因沈金清拋棄而不存在,伊 等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以對抗沈金清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以上 開存證信函為通知,對伊等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 收據暨切結書非伊等所簽立,對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亦全不知情。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股票繳款通知書及收據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沈金清、陳佩瑩(即陳思潁)。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沈金清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及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號陳羽鑫、張財通詐欺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股票每張(一千股)九萬元代價,輾轉取得被上訴人等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系爭股權轉讓書三份,受讓被上訴人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認股權,其中乙○○部分為三張、甲○○部分為七張、丙○○部分為五張;依系 爭股權轉讓書約定,其等應於取得股票且可過戶之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內轉讓予 伊,並無條件提供伊股票轉讓交割時所需文件及資料,與協助伊完成過戶所需一 切手續,如有違約須給付以股票每張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惟中華電信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上市,依約渠等應自該日起算十五日內 辦妥過戶手續,竟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第三條約定,並減縮違 約金以每張十萬零五百元為計算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伊如聲明所示違 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將將來預計得以員工身分得認 購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即甲○○十五張、乙○○三張及丙○○五張,讓與訴外 人沈金清,並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嗣因中華電信公司配股不足,致伊等有超賣 股數,而與沈金清協議和解,分別支付價金買回系爭認股權,並委由沈金清與其 後再受讓系爭股權轉讓書者協商解決,伊等對沈金清所負之認股權轉讓之義務已 不存在,上訴人雖受讓取得系爭股權轉讓書,惟未曾通知伊等,對伊等不生效力 ,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每張九萬元,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等系爭股 權轉讓書之事實,固提出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書證之真正並不爭 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第一條「出讓人出讓上開公司股票共○○張(每張壹仟股)予 受讓人。」及第二條「出讓人應於取得股票且可過戶之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內轉 讓予受讓人,並無條件提供受讓人股票轉讓交割時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及協 助受託人完成過戶所需一切手續。」之約定,足徵係以被上訴人將來依中華電信 公司員工股票認股權所取得之股票,為轉讓之標的。又受讓人據系爭股權轉讓書 取得之權利,復可輾轉轉讓他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該股權轉讓書第四條 約定:「出讓人開立票號○○○金額新臺幣○○○圓整,註明『依契約執行』之 本票壹張並交予見證律師收執,以作為相對之擔保,此本票須連同本轉讓書始生 效力。」及第五條約定:「見證律師於接獲受讓人通知取得本轉讓書所標的股票 之日起算,三日內將上開本票退還出讓人。若因出讓人違約且受讓人取得違約金 後,受讓人則須無條件將本轉讓書及所有附件退還出讓人,而見證律師則將上開 本票退還出讓人。」等情,應認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表彰權利之轉讓,自須系爭股 權轉讓書連同出讓人開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併轉讓始生效力。系爭本票 自始由見證律師廖忠信收執保管,為兩造所不爭,該律師僅為系爭股權轉讓書執 有人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受讓人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取得 系爭股權轉讓書後通告見證律師,以取得對系爭本票之占有。
㈡據上訴人自認:「一直到爭執之前我並沒有通知律師,因為我知道本票一直在律 師那邊,律師並不知道本票換成我的,是一直到發生爭執我們吵翻後,律師才知 道本票變成我的」(見本院卷一○七頁)等語,又之前其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委由蔡樹基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履 行交付股票或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五七頁以下),但均在被上訴人甲○○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丙○○於九十年八月六 日分別與沈金清成立和解,由甲○○給付六張股票價金五十二萬元、乙○○給付 三張股票二十六萬四千元及丙○○給付十萬元予沈金清,買回原出賣之系爭股權 轉讓書所表彰之權利之後;其中乙○○因除保留四千元為取回系爭股權轉讓書後 給付外,已給付全部原出賣之三張股票之價金,而由沈金清通知廖忠信律師,依 系爭股權轉讓書第五條約定取回原簽立之十八萬元本票,有沈金清出具,經廖忠 信律師見證之收據、收據暨合約書及本票等可稽(見本院卷五六頁以下),並據 沈金清及陳佩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三頁以下及八六頁以下)。按債務人於受 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不論上訴人通知保管本票之廖忠信律師,或通知被 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權轉讓書,均在被上訴人與沈金清成立和解之後,則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已與上訴人之前手沈金清成立和解,沈金清已不 得再據系爭股權轉讓書向伊請求等情,對抗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為違約金 之請求,自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七十萬三千 五百元、乙○○給付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丙○○給付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予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