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0號
SCDA,106,簡,1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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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玉惠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
      黃勝項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5 年6 月23日農訴字第1050723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玉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被告新竹縣政 府核定,於民國104年12月間擅自於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擅自開開挖邊坡,修闢道路(長約260公尺、寬約2-3公尺), 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查獲,於105年5月4日以府農保字第 1050058713號函處罰鍰6萬元,被告同日以府農保字第10500 58714號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並於105年7月31日前檢送實施完後之照片陳報被告。 詎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持 續開挖整地道路」(長約27公尺、寬約3公尺),違規面積 約80平方公尺。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年6月4日發現, 除於106年6月6日開立北鄉農字第1050001527號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並函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派員 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次違規,依同法第23條第2項、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府農保字 第1050084355號函(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委員會以105年6月23日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告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罰6萬元 ,原告已繳納。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50084356 號函說明二:「違規使用山坡地開挖整地路面擴寬1處(長 約27公尺、寬約3公尺)」並非事實,係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 規開發面積重複計算至第2次違規面積,原告並無原處分之 再行開挖之情事,開挖地點與第1次違規地點相同,並無再 重新開挖之情事,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給原告之陳述意見機 會,即以原處分逕行裁罰原告12萬元,原告已繳納在案。被 告就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時,通知原告需於105年7月31日前 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府憑辦,卻趁原告於改善期限尚未到 期,又誣指原告再行開挖80平方公尺之情事,完全與事實不 符,請求到現場重新勘驗開挖之長度及寬度,可證明被告為 便宜行事完全忽略原告陳訴之權益,並擴大職權逕行誣指原 告又有開挖之情事,且原告依照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5年7月 5日北鄉農字第1053001019號函按其函文主旨:台端所有土 地神木段32-1、34地號,因山坡地開發未做好水土保持,導 致土石流失影響道路兩側排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請立即 處理改善。」該函文所示旨揭原告應儘速處理水土保持問題 ,但原告立即處理時,被告又謂原告又增加開挖80平公尺, 逕行裁罰,實令原告不解,即原告僅係於原有第1次開挖面 積,做排水引水之修繕,並無被告所稱謂有第2次增挖80平 方公尺之情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依據被告100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1Q00000000號公告:公告 事項第三條規定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之裁處以違規開發 面積大小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標準 如附表。第四條規定對於屢勸不聽持續擴大面積或惡性違規 者,隨時加重處罰。
(二)本案原告稱被告將第1次違規開發面積重複計算至於第2次面 積,事實上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所說再行開挖之情事,係屬第 1次開挖等語。惟本案經被告105年06月17日現場會勘結果: 1、原告楊君確實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主管機關核定 而擅自於本案神木段34、3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 保育區)持續性開挖整地道路(長約27公尺、寬約3公尺),



違規面積約80平方公尺,已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行 為。2、本案違規土地邊坡地表均因開挖而呈裸露現象,經 本府及北埔鄉公所現場勘查,其違規事實明確,訴訟人亦自 認施作(105年06月1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表),違規面積達80平方公尺,依據本府100年8月23 日府農保字第1000000000號公告本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 罰基準規定:違規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以下且為第二次者 ,罰鍰12-24萬元,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不當。即依被告前 後2次派員到場會勘所製作之軌跡圖所載,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2次開挖之地點並不完全相同。
(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而擅自持續性開挖整地道路(長約27公尺、寬約3公尺), 違規面積約80平方公尺,影響水土保持,違規事實明確,有 相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及北埔鄉公所函文可參,且因原告 該山坡地開發未做好水土保持,導致路邊排水溝淤積堵塞嚴 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裁處12萬元罰 鍰,該等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行 為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一、集水區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 地。..」同法第12條1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 須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三、...四、開發建築用 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計晝未 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



或利用之許可...」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 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 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 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 工作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 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或未依核 定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二)再按依本件裁罰時之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之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 」附表規定,第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違規面積在2, 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12萬元罰鍰。就此裁罰基準,乃新 竹縣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訂定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基 準及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違規面積及所生危 害等情決定裁罰之輕重,上開裁罰基準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裁罰標準,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 據以適用。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土地謄本、 地籍圖、104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105年6月17日會勘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函(見訴願卷第87至91、96至111頁)及航 照圖(附本院卷第103-104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開挖行為是 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四)經查:
1.系爭土地為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私有之山 坡地保育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北埔鄉山坡地地段明細表、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 86至95頁),事屬明確。
2.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被告核定,於104年12月間擅自



於下稱系爭土地擅自開開挖邊坡,修闢道路(長約260公尺、 寬約2-3公尺),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查獲,於105年5月4 日以府農保字第1050058713號函處罰鍰6萬元,被告同日以 府農保字第1050058714號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於105年7月31日前檢送實施完後 之照片陳報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對原告第 1次違規裁罰處分函、104年12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照片2張 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125頁、第121頁),被告在原處分違規 行為前,在系爭土地上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遭裁處罰鍰之事實,亦可認定。
3.原告復於105年5月4日遭被告裁罰後,在系爭土地上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開挖整地,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年6 月4日發現,除於106年6月6日開立北鄉農字第1050001527號 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並函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6 月17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自承,復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42-43頁)。 4.原告雖主張在105年6月17日被告派員會勘前,雖有開挖行為 ,係依被告就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要求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並不是新開挖行為,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派員到系爭土地會勘時,亦發文通知原 告,原告未到場委由在場施工之吳建葳代理出席會勘,會勘 結果為「一、本案經現場衛星定位使用地號34地號。二、本 案現場狀況為未經申請擅自持續開挖道路一處(長約27公尺 、寬3公尺)。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由代理人吳建 葳到場說明認無誤。四、本案涉及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請 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理。五、本案地號工地違規部分依水土保 持法規定處分。」並由吳建葳以當事人代理人身分簽名之事 實,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告稱被告未讓原告陳述逕行 開罰,但原告在被告派員會勘時,委由代理人吳建葳到場, 與自己親自到場相同,被告所屬人員會勘後,即在紀錄上載 明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讓原告陳述意 見即逕行以原處分裁罰,顯係誤會法律之規定,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開挖部分,係第1次違規所開挖,且 該開挖係依被告第1次處分後要求實施與維護水土保持辦理 等語,證人即負責現場施工之吳建葳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 挖範圍係在原開挖範圍內等語,但被告就原告前後2次之違 規行為,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6月17日到系爭土地 進行會勘,會勘時依衛星定位後之航照圖製作之軌跡圖,經 本院勘驗前後2次之軌跡圖結果如下:「104年12月11日之現



場圖,入口是在道路旁,原告違規施作部分道路,軌跡圖上 紅色部分是原告違規開懇道路是直上,長度是260公尺。」 「第二張圖紅色道路原來舊有道路,這次原告違規是之字型 道路,少部分在入口處與104年12月11日軌跡圖有重疊,現 場丈量重疊面積不會超過五平方公尺。」有勘驗該2張軌跡 圖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比對被告前後2次派員到系爭 土地會勘所拍攝照片(附本院卷第68-69頁),可發現105年6 月17日所拍攝照片,可看到在道路旁入口處有較104年12月 11日時,有擴大開挖整地、新開闢入口道路及擴寬邊坡之情 況,顯見本件被告派員於105年6月17日會勘時,原告開挖行 為,應係就34地號土地另一開挖行為,原告主張係與第1次 開挖地點同,證人吳建葳亦附和其說,均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⑶且原告委由證人吳建葳所為就原處分所指在34地號土地上之 開挖整地路面拓寬行為,並未向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 被告核准,即自行施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吳建葳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造成土人流失影響側溝排,影 響人車通行安全,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年7月5日函原 告要求改進,有該公所北鄉農字第1053001019號函在卷可稽 (附訴願卷第116頁),原告主張該開挖行為係依被告指示所 為,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⑷原告既確有於系爭34地號土地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擅自開挖整地道路」之事實,其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即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核屬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洵可認定。六、綜上說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拓寬路面等違章 行為,且原告違規開挖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在2000平方公尺 尺範圍以下,且原告係第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 實(違規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下),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按本件裁罰時新竹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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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