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5號
SCDA,106,交,5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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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李政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民國106年3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 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1時55分將車號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街00巷0號前,有「黃 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拍照採證,並由 新竹市政府委託民營拖吊場,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後,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再經 新竹區監理所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 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 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被拖當天,原告正在屋內收拾從車內取出之物品, 並在房內略作休息,未曾聽到拖吊前之警鳴聲,鄰居狂按門 鈴通知,立刻從三樓房間衝出,奔到一樓應門而出時,卻發 現車子已被架上輪移開,使原告未能及時移車,竊思黃線應 准臨停,不比紅線不准臨停,為何連移車時間都不給,才停 就拖?市府將原告住家前道路竹文街98巷與成功路65巷打通 ,但一樓地面與新舖道路之路面卻有超過15公分的落差,機 車尚須靠承包商遺留之模板,方能勉強拖進車庫,更遑論汽 車,絕非有意違規。市府工務處答應於道路完工後,會將一



樓地面與道路路面之落差加以修補,俾便車輛進出,原告將 車輛暫停車庫前,並等候市府修補,以便隨時停入車庫,誰 知,市府承辦人員雖通知廠商儘速辦理,卻又拖延多日,警 局拖吊車輛已至,執行拖吊作業。系爭車輛無法進入車庫, 但只因處理私人事務,將車輛暫停門前,卻遭拖吊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6年3月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8 354號函覆略謂:經查本案執行員警於106年02月13日,在本 市○○街00巷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 執行拖吊,且本市標線係由交通處依法設置,一旦設置完成 後,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本局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56條1項4款製單舉發,另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 地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均無不當等語。本案復經新竹 市警察局於106年4月1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12510號函覆 略謂:本局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條所列各款違規為取締之對象,本案執行員警於106年02 月13日,在本市○○街00巷0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 )之處所停車執行拖吊,本局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 1項4款製單舉發,另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 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均無不當等語。
二、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執行拖吊作業時業依相關規定 辦理且該車違規停車明確,爰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黃實線,設 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168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末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上,而經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陳述單、裁決書、舉發機關106年3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06 0008354號函附採證相片2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係自車內取出物品,並於屋內略作休息云云, 然原告既係將車輛行駛至路側黃線區,則其車輛之停放自應 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即使有臨時停車之需求,亦應符合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也就是 其臨時停車之原因必須是基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必須是「未滿三分鐘」,且必須「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係已進入住家內 休息,其停車之目的顯非基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且其離開車輛進入屋內休息,於警方到場舉發甚至進行 拖吊移置時,原告並未在場,可見其並非處於立即行駛以隨 時排除「暫時違規停車」之狀態,是即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其僅略作休息等情屬實,亦難認其已符合「臨時停車」 之要件,原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舉已屬「停車」行為,應無疑 義。且查,有關黃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為考量路段實際條 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以防交通阻塞所繪設,目的即在 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系爭 路段上既標繪黃色實線,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則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 11時55分,自為法律所禁止之停車時段,原告既於非法律允 許之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則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 予以裁罰,自無違法之處。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拖吊前鳴笛廣播聲音很小,幾乎聽不 到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 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 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 ,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 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又查 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為:「畫面上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



黃線處,於畫面3秒開始有鳴笛及廣播請車主注意將車開走 之廣播聲,持續至畫面15秒時,期間員警以攝影機拍攝車子 情形,拖吊人員並以粉筆在地上書寫車號等資料、黏貼貼紙 ,於37秒時拖吊人員開始上架,46秒時拖吊人員開始放置輔 助輪,於58秒時放置完成,隨後即開始移置車輛。」,足認 本件舉發機關確於執行移置前鳴笛警告,並播放警語,且於 確認車內無人員後拖吊,且原告亦自承其鄰居有按門鈴通知 ,可見鄰居亦有聽見鳴笛警告聲音,原告以其在屋內未聽見 鳴笛警告廣播,而稱拖吊前鳴笛廣播聲音過小云云,並不足 採。再者,於執行拖吊作業前鳴笛警告之規範,乃新竹市使 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惟其規定之性質屬於作 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事務處理規定,並非為舉發本件 違規行為之法定程序、要件,要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 無涉。從而,原告指摘舉發機關於執行拖吊前鳴笛警告聲音 過小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再者,原告 雖又稱因路面與住家有高低落差致無法將車開入住家內云云 ,縱認屬實,亦無法作為原告得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理由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 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 告於本件原處分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被 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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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