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928號
TPHV,91,上,928,20031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星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唐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爾夫球車,貨款共計美金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八點九九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一比二十九折算為新台幣(下同)為七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五十 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計分板二十二箱及織帶 十五箱(與上開高爾夫球車合稱為系爭貨物)合計九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貨款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佣金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高爾夫球場之專用球車及 週邊用品,期間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品均以陸續出貨為擔保,請求上訴人不予 扣款,故上訴人就不良品應予扣款部分均未扣足,迄至九十年六月間國外訂單終 止,上訴人始將十年來應扣款項統計如下:⑴不良品應扣款四百零九萬八千二百 三十三元,⑵延遲交貨違約金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⑶不良品回送英國總公司之 內地運費十四萬七千八百元,⑷不良品當地維修費用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⑸材 積不足及無整櫃罰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元,⑹機種吊卡錯誤應扣款二萬八千三百元 ,⑺貨品顏色錯誤應扣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⑻條碼錯誤應扣款二萬八千元, ⑼分擔國外訴訟費用五十萬元。嗣兩造合意自貨款中予以扣抵,經扣抵後,被上 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又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合意存在,上訴人就其所受上 開損害及為被上訴人代墊提單費四萬九千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得主張 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有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係 補貨金額,應予扣除,則經抵銷結果,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高爾 夫球車,貨款合計為美金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八點九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 、請款單、包裝單、提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至三九,一四七至一七 二頁);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計分板及織帶,價金合計為九萬四千零四十五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並有訂單、傳真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四0至四二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就上開貨款以一 比二十九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支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一 一一頁),均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貨款尚欠三百八十萬二千 九百零八元,上訴人則主張其實際上未付貨款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 (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經查:
㈠依兩造合意之匯率一比二十九計算,系爭貨物之貨款合計為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 百六十七元(265618.99×29+940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上訴人自認同意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佣金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一 五八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得請求之貨款為七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其中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係不良品 之後續補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訂單號碼五九四三及五九三一號之訂單為證 。經查:
 ⒈訂單號碼五九四三號之訂單上固註明:「補貨35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惟據證人張玉蓮(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證稱:「被上訴人是把訂單的數量加 上補貨的數量一起出貨,我們內部會另外備註哪個部分是訂單貨量,哪個部分是 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上訴人亦陳明:「出貨清單沒有註明,是 我們自已註明。...全部的註明事項均是我們公司註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七頁),足證上開訂單上之註明事項係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否認該訂單所 示之貨物中有三百五十個是補貨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註記,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件貨款應扣除該三百五十個貨物之價金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一元(21 .41 ×350 ×29=217311,小數點以下捨去),洵屬無據。 ⒉訂單號碼五九三一號之貨物為計分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訂單所載,所  訂貨物數量為1000pcs,單價為三十六元,總價金為三萬六千元。又依上訴人所 提之訂單(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註明:「出1100,正貨991pcs,補109pcs,ps: ①新訂單加上補貨數量共合計1109pcs,...」,而訂單上所加註之文字均係 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故應認上開註明事項亦是上訴人所為。又對照被上訴人 所提銷貨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被上訴人共出貨1100pcs,其中 1000pcs為訂單貨量,100pcs為補貨,是被上訴人就此訂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三萬六千元,顯未包括補貨部分之價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補貨部分 之貨款為重複請求,並認此部分之價金係以美金計價,合計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



六元(36×109×29=113796)應予扣除,顯有誤會,而不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 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三、六一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七一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訂 單號碼為五四三九、五九四二、五九三六、五九六五、五九七六、五九九一、五 九八0等之貨款,先則主張已清償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事實,並提 出付款明細、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五頁),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有收受上開貨款之事實,惟主張其中一百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係上訴人購買 三腳架部分之貨款,非屬系爭貨款等語。經查:上開訂單號碼為五四三九、五九 四二、五九三六、五九六五、五九七六、五九九一、五九八0等訂單,其上記載 之貨物均為高爾夫球車(GOLF CART),此有上開訂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四八、一五二、一五七、一六一、一六七、一七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付款明 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對照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付款核算表 所載(見原審卷㈡第九、十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簽發面額三十四 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之 票款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織帶、三腳架之貨款(參照原審卷㈡第十一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貨款合計一百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349952+655679=0000000)非屬系爭貨款等語,堪予採信。是扣除此部分金 額,上訴人就上開訂單部分之貨款實際清償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嗣上訴人就上開訂單部分貨款又主張已清償二 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並提出支付明細表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七四至八一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訂單號碼五九四二號貨 款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七七頁 ),核與上開一百四十萬元票款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相同,此有付款明細及上 訴人所製作之交易狀況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三二至 三五頁),是就此五十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計算。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得請求之貨款七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因交付不良品應予扣款,兩造已合 意就上訴人所欠貨款抵充被上訴人應扣款項,經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 無貨款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多年交易習慣,兩造於得知外銷之貨物有瑕疵品後,即由下次 貨款中扣除瑕疵品價金,並由上訴人告知瑕疵並傳真瑕疵明細,經被上訴人確認 後,即由上訴人寄發支票付款,故兩造間確有從貨款中扣抵瑕疵品價金之合意等 語,並舉證人繆愛玲張玉蓮為證。惟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間縱有自貨 款中扣抵瑕疵品價金之交易習慣,然於上訴人實際扣款前亦須先經被上訴人確認 該次扣款明細及其金額後始予扣款。又證人繆愛玲到庭證稱:「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約五、六年,於九十年五月間離職,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是依照訂單付款



、請款,任職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有交易,是買賣高爾夫球具、球車 及相關用品,付款都是我負責,是按照訂單按月結款,每個月結算時依照訂單出 貨量及補貨量計費,國外客戶會傳付款明細表,扣除有瑕疵之部分貨款,我們付 款給被上訴人時也會記明扣款明細,與支票一起開出,支票寄給被上訴人,扣款 明細傳真給被上訴人的會計,他們從未有打電話來詢問扣款之事,依照會計之作 業,每次扣款明細會附在會計帳冊後面,扣款明細上面載明訂單號碼及瑕疵之內 容,國外扣款明細則有另外收存。國外公司主張扣款時會附相片過來,相片不是 我收的,是由總經理(外國人)中文名字叫羅秉信收受,我不知道是否有交給被 上訴人看過」,「(交付上述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 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時,是否有交付扣款明細)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及證人張玉蓮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兩年多,擔任業務,負責出貨工作,任職期間兩造有交易往來,我 是負責與正亞公司聯絡出貨事宜,都是依照訂單處理,國外客戶傳真瑕疵貨品均 由我負責與正亞公司負責出貨的小姐聯絡,通常我們寫傳真後請他們以補貨方式 補給客戶,他們把補貨的部分連同訂單一起補給客戶,要求補貨的部分是依照國 外客戶的傳真,之後我們通知被上訴人補貨給國外客戶,是否有扣款我不知道」 ,「(就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上訴人製作之瑕疵扣款及代墊明細)我不記得訂 單號碼,所以無法確認,但有問題之部分我們都會傳真通知他們,大部分是要他 們補貨,有無扣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參以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巫錦唐陳稱:「付款方式是由陳培恩、羅秉信於下班五、六點時親自拿 到我們公司交給我,不是用寄的,我只有收到支票,都沒有付款明細,隔天我會 交給會計,我向他們要明細,他們會說隔天叫會計聯繫,我們會計向他們要明細 ,往往很多天才要到,每次都是我們會計小姐向他要,不然就是我向他要,他們 才給付款明細,明細上面載明的扣款多少,我們就讓他們扣,沒有反駁的餘地, 除非不想繼續做生意,只有他們才這樣,其他交易對象均不會如此。原則上每筆 訂單應該在三十天內付款,但是上訴人往往累積幾筆,經我們催款後,才付款。 他們按照每筆訂單扣掉他們主張扣款的部分,才開該數額的支票給我們。我們質 疑金額與訂單不同時,他們才告知扣款原因,一般都是會計之間聯絡,我們有要 求他們把不良品集中送到馬來西亞廠,但他們都沒有做到。...最後他們給的 四張支票(即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所列支票),因為他們都沒告知扣款原因,也 沒有附扣款明細,所以我們之間鬧得不愉快...」,「我在十年前有至國外看 過不良品,當時看到不良品只有一部分,但上訴人就該部分要扣款八十幾萬元, 幾乎等於兩個貨櫃的錢沒有收,第一次是在英國展時我去看過,第二次是我弟弟 去看,沒有看到什麼不良品,但也被扣款五十幾萬元,在吵鬧中兩造繼續做生意 。從第二次到國外去後有約定百分之一以內由上訴人負責,超過部分由我們負責 ,但上訴人均沒有做到,仍然愛扣多少就扣多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 五頁),可見兩造交易期間,遇有上訴人主張扣款或補貨之情事,縱未事前徵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因被上訴人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推定其已同意。而依證人 繆愛玲張玉蓮之上開證述,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扣 款事由及金額明細已經被上訴人確認並表示同意之事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亦可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同意以扣款抵充未付貨款之事實。惟查,上開傳真函記載:「所列的每 一筆帳都無法很清楚的核對數目,因我所收到的四筆帳,都是整款,您所列的每 一筆應付款也都是整數,根據目前帳中,會計部無法核對每一筆的帳,星隆應付 TM多少金額,以便會計年度沖帳。所以請貴公司再次提供詳細的資料,以便對 會計師提供詳細的數具(應係『據』之誤)和消帳。四筆帳跟實際的數目也不對 。貴公司所扣的部分應列表。」(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觀諸上開傳真函之內容 ,應認被上訴人係就所收到之四筆款項因無法核銷貨款,而要求上訴人提供詳細 資料及將所扣款項列表,以供核對,並無有關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扣 款金額抵充未付貨款之記載。況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應將扣款項目列表,益徵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扣款項目及金額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並同意,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瑕疵品價金四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應予扣款二百零八萬三百 七十六元,並提出其國外買主之信函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之事 實。惟查,上訴人所提署名蓋瑞先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致上訴人之信函記載:「 此份文件提供給星隆公司(即上訴人),以茲證明退貨不良品的產生時間為一九 九八年、一九九九年、二000年及二00一年的不良品。我們回收正亞廠(即 被上訴人)的不良品都無法完整的維修,我們可以確認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 的不良品應扣款,已在星隆公司之未收款項中扣除。已扣款之不良品我們已清理 完畢並將丟棄,至於還未扣款之不良品將共同協商是否日後需要補貨。(註:二 00一年七月十九日經協商後,全數未補的不良品已經由星隆實業有限公司的應 收款項中一次扣足)」(見原審卷㈡第四四、四五頁);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致上訴人函亦記載:「我已經收到正亞發給我的E-mail,正亞向我求證多年 來的不良品球車資料,我已向正亞證實資料無誤,這也是你們的權益」(見原審 卷㈡第四二、四三頁)。惟查,依上開信函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國外 買主有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具有瑕疵及自上訴人應收貨款中予以扣款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究具有何瑕疵、其瑕疵程度及數量如何 等事實,故縱使上訴人同意其國外買主逕予扣款以解決其與國外買主間之紛爭, 亦屬上訴人與其國外買主間之約定,上訴人尚不能執以拘束被上訴人,而主張就 其國外買主所扣款項逕自本件貨款中予以扣除。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瑕疵品價 金共計四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因上訴人國外買主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其國外買主 簽認之瑕疵品證明、退貨證明、上訴人與其國外買主之會議記錄、訴訟書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七四、一八八至二00頁)。惟查,依上訴人前開 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巫錦唐上開陳述及證人繆愛玲張玉蓮之證詞,上訴人於 兩造交易期間已多次以扣款或補貨方式解決瑕疵品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將八十一 年至八十九年間瑕疵品之價金總額與本件貨款抵銷,顯有部分係重複請求。又上



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記錄僅是上訴人與其國外買主討論瑕疵品處理原則所作成之決 議,而上開瑕疵品證明、退貨證明縱屬真正,亦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國外買主有對 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實,均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究具有何瑕疵、 其瑕疵程度及數量如何等事實,何況依上訴人與其國外買主間之訴訟文書所載, 上訴人就其國外買主予以扣款一事尚有爭執,故實難僅憑上開文件即得推認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具有瑕疵之事實。
⒊查上訴人所指具有瑕疵之貨物均已銷毀,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一三 六頁),且有上開署名蓋瑞先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可稽,可見上 訴人已無法提供所指具有瑕疵之貨物以供鑑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不足採。
㈡就延遲交貨應給付違約金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不良品送回英國總公司之內地運 費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不良品維修費用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材積不足及無整櫃 罰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機種吊卡錯誤應扣款二萬八千三百元、貨品顏色錯誤應 扣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條碼錯誤應扣款二萬八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經其國外買主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上訴人國外買主傳真之扣款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四八至六三頁,本院卷第九六至一五三頁)。惟查上開 會議記錄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又上開扣款證明縱 屬真正,充其量亦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國外買主確有對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實,而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所交之貨物究具有何瑕疵、其瑕疵程度及數 量如何等事實,何況上開文件均未記載上訴人所指上述費用之計算標準,亦無法 認定外國買主所主張之扣款金額是否合理,是上訴人亦不能逕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並進而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
㈢就代墊提單費用四萬九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提單  費用合計四萬九千元之事實,除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交易狀況彙整表(見本院 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信為真正。
㈣國外訴訟費用五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擔國外訴訟費用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計算錯誤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六 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惟查原判決已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無再為 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正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