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乙○○
己○○
庚○○
丙○○
丁○○
右七人為劉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燕昌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六三二之二五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六三二之B、六三二之C所示,面積各三.○三六四公頃、○.二九七五公頃,同段六三二之七二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六三二之A所示,面積○.○九三三公頃,同段六二六之二九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六二六之A所示,面積○.二二五八公頃,同段六二三之七三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六二三之A所示,面積六.九四二八公頃,同段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六○五之A、六○五之B、六○五之C、六○五之D、六○五之E、六○五之F、六○五之G所示,面積依序為一.三○二一公頃、一.七三三七公頃、○.一七九二公頃、二五.二二二八公頃、○.一七六八公頃、○.七九九三公頃、○.○八六二公頃、同段五九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五九八之F、五九八之G、編號五九八之H所示,面積依序為○.○八九九公頃、○.○三四九公頃、○.一一七○公頃,同段五九八之五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五九八之D、五九八之E所示,面積各○.○二○八公頃,同段五九八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五九八之A、五九八之B、五九八之C所示,面積依序為○.四二六二公頃、○.一五二九公頃、二.八四三二公頃,同段五七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五七七之A所示,面積○.○九八五公頃,同段五八六之二四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五八六之A所示,面積○.○五○四公頃,及附圖二所示坐落同段六○五之一號土地編號六○五之A所示,面積○.○三一○甲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守仁承租及劉謝寶玉買受之土地即為民國五十一年間所承租 造林實測圖所繪綠色範圍,與七十八年測量成果圖及八十七年勘測成果圖,面積 略有不同,乃因測量技術之故,無礙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提出 五十二年間劉謝寶玉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載:具結人繳款後,如 貴處有發現「不能出售之情事」,願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係指依法律規定有 不能出售之情形而言,非指上訴人承租之部分不能出售。而系爭土地何部分為上 訴人或他人承租,早經苗栗縣政府測量製成「日產特種土地承租造林實測圖」( 下稱實測圖),其上就劉守仁承租部分以淡藍色標示,並註記姓名及面積,其他 人承租部分亦分別註記姓名,而七十八年之測量成果圖,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苗 栗縣政府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承租造林實測圖測量製作,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一年 七月五審理時,自認賣給劉謝寶玉之土地為實測圖以綠色繪出之範圍,並於更㈠ 審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庭訊時表示對該七十八年測量成果圖無意見,該測量成果圖 所載與劉守仁承租之範圍及劉謝寶玉買受範圍相符,故被上訴人有無會同指界測 量,不影響該圖之正確性,況本件勘驗測量時,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請苗栗縣政府 派員會同指界,惟苗栗縣政府覆稱請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萬托指界,陳萬托認恐有 未當而未代理,地政機關再函請苗栗縣政府派員指界,惟該府及被上訴人均未派 員到場,延至七十八年間,苗栗地政事務所遂參照上開實測圖測製成果圖,被上 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未會同指界,係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依誠信原則,不得再以 未會同指界否認該成果圖真正。本院更㈢審程序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勘測製作成 果圖,被上訴人指派臺中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癸○○會同指界,被上訴人不得否 認該成果圖之效力。
㈡依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九九六號函,實測圖 所載上開五七七之二一號土地因併入五七七之一一號土地,合併為八十七年勘測 成果圖所載五七七之A號土地,其上建物於劉守仁承租系爭土地前已存在,作為 倉庫之用,不得以其上有建物否認該筆土地為劉守仁承租。又實測圖所載六○五 之二○一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六○五之A號土地),於七十八年測量時,因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將該土地開發成道路,陳萬托誤未指界, 致八十七年勘測成果圖漏列該筆土地,惟實測圖綠色繪出之範圍既係劉守仁承租 及劉謝寶玉買受之土地,七十八年測量成果圖及八十七年勘測成果圖,縱因測量 技術及指界有誤,與實測圖所載面積不同,仍無礙買賣土地範圍業已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減縮僅就實測圖、測量成果圖、勘測成果圖三者面積最小部分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六十五年元月廿二日「苗栗縣公館鄉○○段日產地實施 林(旱)地分筆工作處理經過說明書」(下稱說明書)係製作於六十五年間,距 離作成實測圖之五十一年、五十二年間,已十餘年,該實測圖製作當時並無任何 糾紛,前開說明書所載他承租人提出異議之時間,悉在該實測圖作成之後,並不 可採。劉守仁原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林地之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他重複承租人係 承租「農地」或「耕地」,此二者地貌、地物截然不同,無重複放租可能,且本
院更㈢審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勘測成果圖」關於系爭土地「現今使用情 形」記載,除其中二筆分別為「水泥路」及「建築物」外,他筆土地皆為「林木 」,足證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有他人重複承租作為農耕之用,洵非事實。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農戶卡,其中訴外人徐汝麟等人雖為三十六年間之日 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彼等界址糾紛,苗栗縣政府早於五十一年間指派鄒忠雄就 本件承租(承買)土地範圍,依監察院四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監台院調字第一七三 五號代電所指示五項處理原則,將重複放租糾紛處理完畢,並測繪前開實測圖, 其餘租約均係七十五年以後所立,地目多為「旱」、「畑」,與劉謝寶玉買受之 土地地目為「林」地,顯非同一處土地,退步言,縱屬同處土地,亦係苗栗縣政 府於五十一年後之疏失,不影響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況且劉謝寶玉承購至今,從 未有他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是否重複放租,亦僅為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否點交予上訴人之問題,不得謂上訴人無權請求移 轉。又被上訴人所稱之重複承租者並未實際耕作,被上訴人可依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四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終止租約,惟被上訴 人捨此不為,一再藉詞主張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
㈣上開切結書所載「遵守事項」僅有第一、二項,第三項「具結人自願俟貴處辦妥 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手寫文字,係 被上訴人事後添加。此觀第二項印刷文字末尾添加手寫「又地上物為有爭執者, 應由具結人自行負責辦理清楚」等字樣,有被委任人陳萬托蓋章,而第三項手寫 文字後並無陳萬托蓋章,且筆跡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不得引為拒辦移轉登記之理 由。何況,縱認該第三項係被上訴人事先寫就,系爭土地既已辦妥地籍登錄及國 有土地囑託登記,上訴人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依被上訴人所稱,應 俟被上訴人辦理分筆登記後,方得請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若永不辦 理分筆登記,上訴人即永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公平。又倘認分筆 登記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移轉,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辦理分筆登記,阻止不利益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可請 求被上訴人為分筆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繳納其餘價金被拒,並無遲延情事,嗣已辦理提存。又被上 訴人於歷審皆未主張時效抗辯,至本院更㈣審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七條規定不得再為主張。且依劉謝寶玉簽具之分期繳納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上訴 人須繳清價款後始能請求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提存價金,時效自八十 一年起算迄今尚未逾十五年;縱認時效應自五十二年間起算,被上訴人以五十五 年五月五日台財產中(豐)字第一一五號函、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中(一 )字第七九七○號函、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中二字第○八四二一號函,指示苗 栗縣政府辦理測量、分筆登記事宜,請求權時效亦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上訴 人於八十年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五十一年實測圖節本、點交建物文件、被上 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中二字第七九七○號函、中油公 司臺灣油礦探勘處函為證,並聲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及訊問證人陳春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並未辦理地籍登記,原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交 被上訴人接管乃暫編地號。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除將系爭土地以林地出租予劉 守仁外,另將若干部分土地以耕地出租他人,造成同筆土地多人承租之情形,致 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各承租人會同指界、測量時,各承租人因利益衝突或藉口界 址有誤而拒不到場,使測量無法進行。苗栗縣政府曾多次召開協調會,惟迄未獲 一致結論,致該二十三筆特定部分土地迄今無法辦理分筆登記。 ㈡劉謝寶玉於五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即知尚未辦理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登記之事 實,故書立切結書約明:「具結人繳款後,如 貴處(被上訴人)有發現不能出 售之情事,願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且申購之土地以貴處實際測量分 割面積為準,再按核定價格多退少補及自願俟被上訴人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 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書立分期繳納切結書約明 須繳清全部價款,始得請求點交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上開所謂發現不能出售 之情事係指非上訴人承租之部分,上訴人僅得申購承租土地,故何部分為上訴人 承租,應俟被上訴人會同苗栗縣政府實際測量確定範圍及面積後,上訴人始得行 使請求權,而承租林地更正清冊非本件買賣範圍,切結書所載劉謝寶玉申購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四九.九八甲,僅為預估值,須辦理分割登記始足確定承購面積, 而系爭土地因重複放租未能辦理分筆登記,於分筆測量時又因各承租人意見分歧 ,無法指界,尚無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㈢監察院雖曾指示處理原則,責成苗栗縣政府指派有關單位會同警察機關組成專案 小組處理,相關機關亦依指示組成專案小組到當地暫駐限期清理明定界址,製圖 暫編地號後,通知有關當事人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更正放租及 收回佔耕土地,並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將該國有特種土地移交清冊及日產承租 造林地處理成果表更正清冊、更正實測圖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然前揭點交更正放 租工作,該府註明有部分承租人未到場,並於六十一年八月七日以栗府文建林字 第○五一五五號函覆被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繳交分筆登記費開始測量時,發生 領界人員問題,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關係人舉行協調會均無法解決,致迄今無法 釐清各承租人之承租位置及面積,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重複放租情形於五十一年處 理完竣,顯非實情。又重複放租之承租人係合法取得租賃權利,於所有人出賣土 地時,享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有形成權性質,在未釐清上訴人與其他 承租人之重複位置、面積前,因無法通知他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 人不得率為移轉。
㈣苗栗縣政府依監察院指示所製作之實測圖有部分承租人未至現場辦理點交更正放 租工作,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製作之測量圖,係依上訴人當時代理人陳萬托 指界而作,均非依土地法所為分筆登記之測量,不得作為分筆登記之依據,上訴 人不得據以移轉所有權。本院更㈢審於八十七年勘驗測量係指示苗栗地政事務所 依實際造林情形由兩造指界繪成測量圖,然該所派員測量期間,僅通知被上訴人 一次指界期日,雖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惟其他承租人未受通知到場指界,其製作
之測量圖正確性堪慮,不得依該測量圖為分筆登記之依據。況且上開各圖繪測之 面積皆不同,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實測圖所示之上開六○五之二○一號土地,並 未指界完成複丈,不得認定劉謝寶玉申購該土地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而准其請 求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通知其暫緩繳納尾款新臺幣(下同)十四 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並無不當,本件買賣面積未確定,上訴人提存不生效力。 又倘認系爭切結書第三項非劉謝寶玉或陳萬托出具,惟劉謝寶玉五十二年間向被 上訴人承購時即得請求移轉所有權,遲至八十年間起訴請求,已罹十五年時效。 被上訴人五十五年五月五日台財產中(豐)字第一一五號函係通知苗栗縣政府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非對劉謝寶玉之承認通知,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 在,時效並未中斷,縱五十五年間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劉謝寶玉遲至八十年 起訴,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移交清冊、耕地農戶卡、耕地租賃契約書、 日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借貸契約書及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 癸○○,向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並訊問證人辛○○。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劉謝寶玉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 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如上開上訴人聲 明欄所示土地二十三筆在內共二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七、二二九頁),核 係變更訴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六二三之五七、六二六之一六、之一一、 六三二之五八、之七○號土地(下稱六二三之五七號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屬國有財產,均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伊等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五十二年間向 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於繳清價金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辦理 分筆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伊等之判決(上開六二三之五七號等五筆土地部分, 業經本院更㈡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承租林地更正清冊非本件買賣合意之範圍,系爭切 結書所載劉謝寶玉申購土地面積四九.九八甲,僅為預估數值,須辦理分筆測量 、分筆登記,始得確定。系爭土地因有重複出租之情形,迄今未能完成分筆測量 ,致無從辦理分筆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申購時所出具系爭切結書 表示願俟辦妥各該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尚無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 義務。且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管理,伊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又倘認系爭切結 書第三項約定俟辦妥各該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劉謝寶玉或其受任人陳
萬托所出具,而非屬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彼等遲至八十年間起訴請求,亦已罹 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劉守仁承租造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五十 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及六二三之五七號等五筆土地,合計共二十九筆 土地,價金為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劉謝寶玉已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零三百 八十二元,並提存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惟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筆登記,劉 謝寶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被上訴人通知繳 納地價款函、繳納地價款單據、提存書、死亡診斷書、 第六、七、一○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九二至一○ 五頁、上更㈢字卷第一八九、一九○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與伊等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 辯。經查:
㈠依劉謝寶玉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劉謝寶玉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申購...國有土地二九筆,面積約四九.九八甲...,願遵守 下列各項:一、具結人繳款後,如貴處發現有不能出售之情事,願無息領回已繳 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二、申購之土地,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 ..。三、具結人自願俟辦妥地籍登記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否認上開第三條之記載,其 餘則不爭執,並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劉謝寶玉之受任人陳萬托寄給劉謝寶玉蓋 章後,再由陳萬托轉交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時並無第三項之文字記載等語 ,核與證人陳萬托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而本院 函詢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壬○,其以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惟其均依法辦理 等語回覆(見本院上更㈣字卷㈢第八四、八五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與系爭切結 書同年製作,其他承購者出具之切結書,其格式內容均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並均 於各該切結書第三條以手寫記載如系爭切結書第三條內容之文字,有被上訴人提 出各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六八至七五頁),上訴人就其餘第 三人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所訂立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為公 家機關,其於同年出售土地予第三人所立之切結書內容既均為制式格式,與系爭 切結書內容相同,前開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既均有上開第三條內容之記載,被上 訴人當無獨令本件劉謝寶玉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漏列該第三條內容之理,被上訴人 所辯系爭切結書有上開第三條條文之約定,尚非虛妄。而該第三項「具結人自願 俟貴處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 文字,依其文義,劉謝寶玉同意俟被上訴人辦妥劉謝寶玉買受土地之地籍登錄及 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請求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業已辦 理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原由苗栗縣政府代管,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移交被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七一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六頁),雖被上訴人 迄未辦理分筆登記,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須俟伊辦妥分筆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部分經重複放租予第三人,致迄今未能完成地籍測量及 分筆登記,而劉謝寶玉所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申購之土地...以實際 測量分割面積為準」等語,上訴人應於伊辦理分筆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協調會記錄、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及切結書為證 (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九頁)。上訴人則否認有重覆放租致無法辦理分筆登記情事 。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雖曾有重複放租情形,釀成紛爭,然於四十九 年間,因劉謝寶玉檢舉陳情,經監察院及臺灣省政府派專人調查,監察院以四十 九年九月廿二日監台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以五點指示,臺灣省政府⒓府建 土字第八八○七一號令及苗栗縣政府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九四○號通知 處理原則,令組織專案小組切實處理糾紛,經專案小組遵上級指示及原則,於五 十二年一月七日將所有林、畑地實地測量,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鄰蓋章認 領,繪製成圖,劃清界址,製作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土地糾紛處 理完畢,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點交更正承租造林地號面積完竣,并該土 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苗栗縣政府復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劉謝寶玉 逕向國有財產局接洽改訂租約,并隨函檢發公館鄉○○段日產承租造林地更正清 冊及實測圖各乙份予劉謝寶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監察院⒐監台調字第一七 三五號代電、苗栗縣政府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九四○號通知、⒉⒓栗 府恭建林字第六一四一號通知、⒈⒎栗府恭建林字第五八九一四號通知及苗栗 縣公館鄉○○段日產承租造林地更正清冊(下稱更正清冊)、日產特種土地承租 造林實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八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二 二頁及外放證物),該更正清冊就劉謝寶玉之夫劉守仁承租之各筆土地已編定分 筆地號,載明地目及面積,而實測圖就劉守仁承租土地之位置,以淡藍色表示, 並註記姓名及面積,其他人承租部分則分別註記渠等之姓名,被上訴人亦自承讓 售劉謝寶玉之土地範圍,如該實測圖以綠色標繪出來之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上 字卷第五二頁),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⒌⒌台財產中豐字第一一五號亦載 明:「苗栗縣政府奉監察院指示組成專案處理小組,囑託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 繪製實測圖移交該辦事處,並分呈臺灣省政府及監察院核備在案,有前開函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九、六○頁)。而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係於 上開更正清冊及實測圖製作完竣後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財產中(苗)字 第六四四號函通知劉謝寶玉辦理承購手續,其函文記載「台端申請承購坐落苗栗 縣公館、獅潭鄉○○○○○段五七七之一一號等國有特種土地乙案,除獅潭鄉部 分,俟苗栗縣政府將測量成果暨地上物每木調查資料送處,再行核辦理外,公館 鄉部分土地計二十九筆,面積計四九甲九八○○,業經價值為...」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頁)及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劉謝寶玉申請書載明「查本處讓售 台端承購...土地,坐落地號面積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測量分割清理完畢,移交 本處清冊所載資料,計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七之一一地號...合計為
二十九筆,面積四九.九八○○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該函文所載 地號及面積,與更正清冊所載分筆地號及面積相同,再佐以參與專案處理小組成 員即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鄒忠雄證稱:「以前監察院有一個專門管理此類事 項的委員會指示苗栗縣政府實測,此圖(指實測圖,見外放書證)即為我所繪製 」、「是依監察院49.9.22 監察院指示組成專案小組實地勘測的」、「有很多單 位至現場測量」、「測量時並沒有什麼糾紛」、「此圖上所繪者並無重覆放租的 情形,這些都是確實是上訴人承租的土地」、「當時繪製有將重覆的地方都除掉 ,而且有召集放租戶開會表示意見,他們也有至現場表示意見,當時一切都清清 楚楚,並沒有重覆放租的問題...」、「是依據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地籍圖測量 的,有將圖呈至縣政府及監察院核備,相關資料有辦理保存及移交」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一七七、一七八頁),倘苗栗縣政府當時未就 劉守仁與其他承租人承租位置調查詳盡,自不可能製作該更正清冊及實測圖,足 證被上訴人係於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糾紛為測量分割清理完畢後,始通知劉謝 寶玉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手續,此由劉謝寶玉同時申請承購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土地 部分,經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開台財產中(苗 )字第六四四號函載明苗栗縣政府尚未測量調查完畢為由,未准予辦理承購等語 即明,再參酌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又函苗栗縣政府明示 「本案林地重複放租,界址不明糾紛乙案,...前經貴府遵照上開(即監察院 )指示原則組成專案處理小組實地勘測,明訂界限址以⒉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 一四一號函檢附林地清冊、更正清冊及實測圖等移交本處接管並分呈監察院臺灣 省政府核備各在案,本案林地自屬業已清理完竣,敬請依照原移交土地明細送交 地政機關辦理分筆登記」等語,有該處台財產中(苗)字第一一五號函可稽(見 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五六頁),益證系爭土地於劉謝寶玉之夫劉守仁承租之四十九 年間固因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惟嗣經苗栗縣政府清理測量,確認各承租戶耕作位 置繪製成圖,製作更正清冊及實測圖,業將土地糾紛處理完畢,迨劉謝寶玉承購 時已無該糾紛所稱之重複放租情事,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謝新松等人繳納地租之收據(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六五至 一七三頁),及訴外人謝新年等人之農戶卡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見本院上更㈣ 字卷第一三三至一九一頁)欲證明系爭土地有重複放租情事,惟查,前開苗栗縣 政府製作之更正清冊及實測圖係依照監察院指示組織專案小組決定之辦法處理, 就「重複放租部分,以租約在先者取得,租約在後者,則另找其他土地補足其承 租面積,但雙方如能協議時准照雙方協議決定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 字卷第二○○頁),並於實地測量時已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鄰蓋章認領、繪 製成圖、劃清界址後製成,系爭土地就令當時有重複放租情事,亦經處理完畢後 ,被上訴人始出售劉謝寶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訴外人謝新松等人繳 納地租之收據,其中部分係於劉謝寶玉承購之五十二年以前出具之收據,該等收 據僅記載承租人繳納地租、及承租之地號、地目、面積等,就令與劉謝寶玉承購 之土地為同筆,惟劉謝寶玉既僅購買各筆土地中之一部,而當時劉謝寶玉之夫劉 守仁與其他承租人之土地糾紛,業據苗栗縣政府組成專案小組,於劉謝寶玉買受 前之同年一月七日將所有林、畑地實地測量,各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鄰蓋章認領
繪製成圖,製作更正清冊及實測圖,就劉守仁承租之各筆土地編定分筆地號,載 明地目及面積,並就劉守仁與其他人承租土地位置,分別註記姓名及面積,已無 糾紛,且經當時專案小組成員鄒忠雄證述如前,堪認劉謝寶玉買受時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重複放租之情形,尚難憑前開收據遽認劉謝寶玉購買土地時,有其他承租 人重複承租土地,而其餘收據既係於劉謝寶玉購買之五十二年以後出具,遑論被 上訴人未證明各該收據所載位置與劉謝寶玉買受之土地有重複情事,就令與劉謝 寶玉購買之土地位置重複屬實,既在劉謝寶玉承購之後,即無承租人優先承買可 言,亦與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載「發現不能出售之情事」不同,被上訴人尚不能 據該規定抗辯不能移轉上訴人,而上開謝新年等提出租賃契約均係於劉謝寶玉買 受之五十二年以後所訂立,不足證明劉謝寶玉買受時有重複出租之情事,又農戶 卡記載部分就令於五十二年前即曾承租耕作,亦無從證明與劉謝寶玉買受之系爭 土地位置重複,均不足證明劉謝寶玉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有重複出租之情 事,被上訴人據前開收據、租約、農戶卡辯稱重複放租,上訴人不得訴請移轉登 記,尚嫌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該府代管系爭土地期間之租約, 經該府檢送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七之一、五八六之三、五九八之一、六○五 之一、六二三之七三、六二六之二九、六三二之七二、六三二之二五號等土地之 放租國有耕地農戶卡記載,訴外人張運和等人所承租土地,多係於五十二年以後 承租,而於五十二年以前承租者,亦無從證明與劉謝寶玉買受之系爭土地位置重 複之情形,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九二二六號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四八八一二號函及農戶卡可證(見本 院上更㈣字卷㈡第一一四至一四八頁、卷㈢第一至七一頁),且各該農戶卡記載 種植者為香茅、甘藷、稻穀,與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據上訴人指界測量買受之土 地上種植竹林、雜木、菓樹等使用情形迥異,有該實測圖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 ㈢字卷第七○頁),益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重複放租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劉謝寶玉 買受之系爭土地無涉。
⑶雖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陳蘭順證稱:「因為有很多重複放租的部分,我們無法也 不敢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惟其亦證稱: 「我自七十幾年承辦以來,一直都有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反 面),足證陳蘭順承辦本案係在劉謝寶玉五十二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約二十年後, 其所稱有重複放租情事就令屬實,亦難認係劉謝寶玉承購系爭土地時存在,而被 上訴人自承:重複放租是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移交作業疏失所造成等語(見同上 卷第七九頁反面),足證系爭土地現縱有重複放租情事,亦應係劉謝寶玉承購系 爭土地後,因被上訴人或其代管機關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指重複放 租土地於劉謝寶玉承購時即存在,又於讓售系爭土地時未約定其後若有重複放租 情事,應俟釐清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複放租,迄未能 完成地籍測量及分筆登記,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云云抗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經苗栗縣政府測量分筆,製成實測圖及更正清冊,被上訴 人並據以讓售劉謝寶玉如前述,嗣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 測量,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陳蘭順、陳萬托等人到場,參考苗栗縣政府提供之 實測圖位置及陳萬托實地指界,製成測量成果圖,除同地段六二三之五七號等五
筆土地外,其餘均屬整筆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各該特定部分經本院前審囑託苗栗 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承租造林實測圖算定面積,編有地號面積對照清冊、製作附件 所示成果接續圖(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八、七○、八一至八四頁),雖前開地號面 積對照清冊,屬暫編之地號,惟系爭土地中屬於數筆之特定部分,其位置及面積 於被上訴人讓售前既已確定,再經地政事務所依已確定之位置及面積測量完成, 自無須再由兩造會同指界,始得辦理分筆登記,證人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王松柏亦證稱:...不知土地有無移轉予私人,如果沒有而且資料齊全,應可 以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三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據上開 實測圖,亦可以辦理分筆登記,於辦理後,上訴人即可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自非可採。六、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讓售予劉謝寶玉前即已測量分筆完成,製有實測圖及更正清 冊如前述,本院於八十七年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實測圖及劉謝寶玉之受託人 陳萬託指界所製作之測量成果接續圖即附圖一,依該附圖一所載二十二筆土地暫 編地號之使用情形除其中五七七之A有建築物外,其餘種植竹林、雜木、菓樹, 上訴人陳稱該五七七之A部分係作為倉庫使用,於劉守仁承租前即已存在,於日 據時期即由臺灣省日產清理處點交劉守仁承租使用,並提出點交清冊節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上更㈣字卷㈠第四五至四七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實測圖所載 五七七之二一號土地併入五七七之一一號土地,合併為附圖一所載五七七之A號 土地,有苗栗縣苗栗地政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九九六號 函可證(見本院上更㈣字卷㈠第一○八、一一一頁),又劉謝寶玉購買之二十九 筆土地,因五十一年至七十八年間地籍圖因合併、分割等原因致有變更,故二次 成果部份地號已不同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苗 地所二字第四○五八號函附同段五七七之一等八筆土地臺灣光復後之登記沿革資 料與目前登記面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㈣字卷㈠第一八一至二六九頁 )。該附圖一所載二十二筆土地其總面積並未逾被上訴人讓售之面積四九.九八 ○○甲,而各筆土地或等於或小於更正清冊所載劉謝寶玉買受之面積(其面積比 較,詳見附表),且各筆暫編地號標示之土地位置與實測圖上標示之劉守仁承租 位置復相近,堪認附圖一所載二十二筆土地為劉謝寶玉買受之土地。又查,更正 清冊所載「分筆地號六○五之二○七,面積○.○三一○甲」土地即附圖二擬編 地號六○五之二○一號土地,係位於道路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間測量 時,因劉謝寶玉之受託人陳萬託未指界,故上開附圖未標示該筆土地等情,業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務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九九六號函附 圖說差異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㈣字卷㈠第一○八、一○九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通知劉謝寶玉提出上開土地之移轉證明以辦理補償事 宜函可證(見本院上更㈣字卷㈠第一五八頁),應認該附圖二所載土地為劉謝寶 玉買受之土地。則上訴人即劉謝寶玉之繼承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依附圖一、二,辦理分筆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訴人聲明請求附表二土地之面積為○.三○一公頃, 經換算後大於附圖二所載之○.三一○甲,上訴人逕就小數點以下進位請求,已 超過附圖二所載面積,其真意係請求移轉該附圖二所示土地,本院仍記載該部分
面積為○.三一○甲,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劉謝寶玉遲至八十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云云,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劉謝寶玉於五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有不 能出售之情事,劉謝寶玉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筆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斯 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雖劉謝寶玉迨至八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惟查,劉謝寶玉自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一 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台財產中㈠字第三八八四號函覆劉謝寶玉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謂:台端 預繳價款承購公館鄉○○段五七七-一一號等二十九筆國有林地,應俟本處向苗 栗縣政府洽商測量分割接管與登記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上訴人提出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依該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 已承認劉謝寶玉買受連同系爭土地在內共二十九筆土地之事實,僅須待被上訴人 向苗栗縣政府洽商測量分割接管與登記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劉謝 寶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於被上訴人為前開承認之六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中斷,其時效應重行起算。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栗府農林字第○三三七四八號 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記載:本府依照六十二年十月九日、六十三年三月二日 協調會決定,通知雙方當事人於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來府在四十九甲餘移交林地 圖範圍內指認耕作地點以作處理之依據結果,除當地百姓參加外,劉謝寶玉代理 人陳萬托未參加。...經本府派員與陳萬托接洽結果,據該民表示『該項核對 圖面之工作本人不願參加』等情,茲因糾紛必需雙方參加始能解決,如一方不參 加就無法辦理,故嗣後該地之糾紛應如何處理需舉行協調以予研議辦理等語,及 同府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栗府農林字第九一三六二號函覆苗栗縣議會稱:本縣 公館鄉北寮特種林地糾紛案,本府專案小組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開會結論於十二 月一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協調結果因雙方意見無法接近難予協調...等語 ,有該函及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土地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 二七至二九頁),嗣苗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六六府農林字第七七九五 五號函臺灣省地政局謂:據本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以公館鄉○○段第五七七、五 九八、六○五、六二三、六三三號等二十九筆土地計四九.九八○○公頃,移交 國有財產局接管特種林地分割測量,茲因使用界址發生爭議,致無法辦理總測量 。請函轉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派員辦理地籍圖重測。...本案因該地承購人劉謝 寶玉與當地百姓發生糾紛,經十餘年本府舉行協調工作約三十餘次均無法解決, 故請貴局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為分筆測量, 經該所以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苗地所二字第四八○一號函稱:...本案土地 係國有土地,為貴府代管,本所於六十三年間以上述規定迭次通知貴府派員會同 本所人員前往實地測量,開始施測時,貴府雖有派員,但所派人員在現場均無法 確定領界分割界址,過數日,即以人員不敷調派為由,則不再派員領界,以致迄
今仍無法施測,依照規定視為撤回申請。...本案仍請貴府先行於實地確定分 割界址後,再通知本所。本所再計劃補測圖根本樁後再行派員會同貴府人員前往 實地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苗栗縣政府復於六十七年七月以六七府農 林字第五六二九五號函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謂:本案土地雖本府為原管理單 位,惟係由新竹縣政府辦理放租後移交本府接管,並經曾函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60)4.15財產字第○三六七三號函復:『查貴府代管座落公館鄉○○段五七七 -一一號等二十九筆國有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業經省府(58)10.1府農財 產字第八四九七五號令准予備查在案,該項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應予同意辦理 ,至本案林地糾紛情形仍請依照上項府令指示函請國產局處理』後本府再以(59 )1.7 栗府文建林字第○八七五六二號函將糾紛情形函貴局參辦在案。...迨 至分筆測量時,又因雙方指界不一或單方拒絕參加指界而致無法進行,本府為協 助解決起見,曾召開協調會,結果又因當事人未能到齊或到會者不能代表全體意 見等致無法解決,故仍請貴府依照前省令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又於 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七四府農林字第○八二○七號函致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 謂:前開土地係於四十八年即因陳情人與當地承租戶為界址不明發生糾紛迄今已 歷二十餘載,雙方均曾分別先後向處、本縣議會、省政府、監察院等有關機關請 願,本府經依有關之上級之指示組織專案小組依法辦理,試圖早日圓滿解決本案 ,惟始終無法解開紛爭之癥結,近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本府復依照本縣議會七三 .九.二十九、苗議字第○九三一號函示派員攜帶四十七年當時實地測量圖及五 十一年該地承租戶造林處理成果表等有關文件及邀請兩造、貴處、本縣議會、專 案小組成員、鄉公所等單位派員於公館鄉福德村活動中心研議並聽取雙方意見以 憑依法辦理,結果仍如以往二十多次協調會一樣,雙方均堅持己見無法獲得圓滿 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嗣被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因劉謝寶玉於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致監察院陳情書副本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該處於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產中㈡字第一九八○五號函苗栗縣政府稱:苗栗 縣公館鄉○○段五七七之二地號等二十九筆國有特種林地之分筆測量登記一案, 請貴府從速辦理分筆登記惠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又於七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㈡字第九八○八號函苗栗縣政府謂:本案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前經函准貴府⒈七五府農林字第一四三號函復:『奈因歷時過久,該有關 圖簿資料雖經派員積極蒐集仍無法獲致具體結果,容俟前述資料蒐集齊全後,本 府自當據以秉公處理。』本案土地五十三年間由 貴府以假分割地號移交本處接 管後出售迄已逾二十二年之久,雖尚未繳清全部價款但為保障人民權益應請積極 處理以結懸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經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以七八府農林字第七二○三四號函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稱:本案土地糾紛原 屬多年懸案,本府重視首長會見民眾結論事項執行事宜,乃克服財政困難以動支 預備金...商請省測量總隊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有關測量工作,只因現 場實施測量時,兩造意見極為爭執嚴重影響作業進度,為謀順利結案經與地政單 位研議結果,不得不改將兩造所指界址分開測量後再以原決議案議理。本案測量 目前已完成陳萬托指界部分(宜林地)宜農地放租部分目前正加速作業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七九府農林字第六六九八九號函
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謂:檢送辦理省首長接見陳萬托先生結論事項福德段宜 農宜林地承租戶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一份。...本會議結論:請雙方承租戶於本 年七月十六日...攜帶原始文件前來村辦公處辦理登記,俟本府彙整後再行 擇期協調承租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由前開被上訴人處理過程觀之, 劉謝寶玉於六十二年以後,亦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函請 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協調辦理,多次召開會議,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為分筆 登記,然均因所謂重複放租之糾紛無法解決,未能完成分筆登記而遲未辦理移轉 ,惟被上訴人自前開六十二年迄七十九年間之處理過程,並未否認劉謝寶玉所得 行使之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於劉謝寶玉之請求權為承認,亦堪 認定,劉謝寶玉之請求權迨七十九年間因被上訴人為承認而中斷,其請求權時效 重新起算,則劉謝寶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自 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可取。八、綜上,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附圖一、二,辦理分筆 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應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雖聲明漏列,本院仍 應於主文列載,併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