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
受 罰 人 高雅牽
受罰人因乙○○等七十五人與甲○○等五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雅牽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四、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場作證,均無理由拒不到場,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罰人
二七0號」,復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店戶字第0九二000九八六七號函乙件在案可稽,且證人即該址管區警員宋明哲證稱「高雅牽現扔住中正路二七0號,共有四樓,他住在二樓」,顯見受罰人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