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5年度,177號
TPHV,85,重上,177,2003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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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 訴人  丑○○○
         辛○○
         癸○○
         壬○○
         未○○
         子○○
         乙○○
         丁○○
         戊○○
         丙○○
         甲○○
         巳○○
         申○○(天○
         酉○○(天○
         戌○○(天○
         亥○○(天○
         午○○
         卯○○
         辰○○
         寅○○
         己○○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上 訴人  庚 ○(天○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丑○○○辛○○癸○○壬○○未○○子○○應從坐落台北市



中山區○○段○○段第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及七七二號土地(下稱七四五號 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 五○弄四三號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乙○○應從坐落七四五號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中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四五號之建物遷出。 ㈣被上訴人丑○○○乙○○應將前二項建物全部拆除後,並將坐落七四五號土地 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七四六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七四七號土地面積五 三平方公尺及七七二號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丑○○○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一千 五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土地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七萬三千五百九元。
被上訴人丁○○戊○○丙○○甲○○巳○○應從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七四三及七四四號土地(下稱七四三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四九號之建物遷出。 ㈦被上訴人午○○應從坐落七四三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四九之一號之建物遷出。 ㈧被上訴人酉○○及戌○○應從坐落七四三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五一號之建物遷出。 ㈨被上訴人卯○○辰○○寅○○己○○應從坐落七四三號等二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五三號之建物 遷出。
被上訴人巳○○午○○、申○○、酉○○、戌○○、亥○○、庚○及辰○○應 將前四項建物全部拆除後,並將坐落七四三號土地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及七四四 號土地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巳○○午○○、申○○、酉○○、戌○○、亥○○、庚○及辰○○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 右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憲意旨及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均 在揭櫫全國土地屬於全體國民,而由代表全體國民之國家擁有土地之最高權利( 即最高所有權或上級所有權),私人則依法可取得位階較低之所有權 (即下級所 有權) ,以達國計民生之均足,原無否定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得為土地所有 權(位階較低之土地所有權或下級所有權)之主體。因此,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土地法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均承認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如省市縣鄉 鎮得為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主體。而各地方政府依職權,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取得、 管理及處分等事項,即制定相關之法規以資規範,如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若謂登記為自治團體或 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均專屬於國家,本諸所有權作用,代表國家之行政院或其他



中央政府機關即可逕對該土地為管理或處分,惟徵之實際,行政院或其他中央政 府機關從未就登記為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為管理或處分,反皆由 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依法為公有土地之管理或處分。原審判決不察,將國家對土 地之最高權利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對公有土地之位階較低之所有權混合一 談,進而謂登記為本件台北市市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三、七四四 、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及七七二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專屬 於國家云云,實有欠當。
㈡關於各級政府機關為公有土地之撥用,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 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台七十二財字第一六0二四號與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七八內地字第七 0一一四一號函所示內容,通常係以無償為原則,亦有採取有償撥用者。而無償 撥用公有土地,僅其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其所有權並不移轉,若有償撥用者, 在不同級政府機關間,則應辦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 因此,若謂所有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仍專屬於國家,在不同級層之政府間所為公有 財產之撥用,應無所有權移轉之問題,然由上揭相關法規,其應有移轉公有土地 所有權之情形存在,亦證地方政府如省市縣鄉鎮皆得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之主體。 再觀行政院公布之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三至五條規定,省市縣鄉鎮對其登記所有 之土地自有處分權限,而處分後之收益又歸於各該省市縣鄉鎮庫,亦再度應證地 方政府如省市縣鄉鎮自為各該所管土地所有權之主體無訛。至現行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並非在剝奪地方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權限,而係在 限制行政機關任意處分公有土地以防流弊,是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應是民法第七百 六十五條所謂之「法令限制範圍內」,然原審法院竟執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謂省市縣、鄉鎮對其所管土地無處分權云云,亦有欠當。此外,與本件案情相 同之案件,業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 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對造當事人所引據之各節,均不足為解釋系爭土地非屬台北 市所有之論據。
㈢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七年間,照價收買而取得,其性質與土 地徵收類似,且登記在台北市名下為台北市有土地,其所有權當然屬於台北市。 當時台北市已依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為一地方自治團體,具獨立之法律人 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上訴人竟謂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應屬國有土地,並認台北市不具法人格之說法,均有誤解。又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四三、四五、四九、四九 之一、五一及五三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日據時代日本海軍航空隊所占 用,於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做為空軍眷屬之宿舍,並於 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奉准以「中華民國」名義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是該建物即為國有公用財產。於此情形, 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國家權利關係所接收者乃僅 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 變成有權占有。由於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屋向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乙○○巳○○



午○○天○○(已死亡)辰○○(下稱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而於移 轉前已廢止公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自廢止 公用時,國有財產局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市政 府。而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亦不得僅以系爭建物之前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法關 係所為之接收,即謂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況伊先前係礙於與中央 政府之關係,且免助長當時土地飆漲,並保留系爭土地做公共設施使用,故未向 空軍總部或國有財產局主張無權占有,嗣亦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丑○○ ○等六人,然不能以伊單純緘默、不行使權利,或拒絕讓售,即謂伊之權利失效 或裁量不當,是伊不訴請空軍總部或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而請求被上訴人等拆 屋還地,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始各異所有人,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丑○○○等六人 自不得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審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而認本件有上開判例之適用,已生違 誤。況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建物賣予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時,渠等均曾出具同 意書表示,自行與基地所有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並負擔基地所有人請求給付 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且國有財產局與渠等為聲請移轉系爭建物登記時,亦表 示該局與基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亦即渠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國 有財產局出賣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真意,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權,因而本件仍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 ㈤再由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八十一年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之回顧》乙書第九一至九三頁及第九九頁內容,雖載明台灣於日據時期 自民國十二年起即已施行日本之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其中並規定關於未登記之 建物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台帳謄本,以證明申請人 為已登記或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又法院確定判決或 依官署之書面證明其為所有人者,應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官署證明文件;登記 原因須第三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時,應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然前揭書籍所引法 條是否為當時之正確條文,尚非無疑,況我國法院並無適用日本法律之義務,自 不能僅憑上開條文推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再者,日本民法 關於物權創設之規定係採意思主義,其登記僅得對抗第三人,此與我國民法物權 編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不同,縱認本件 訴外人地○○及宇○○於日據時期就系爭房屋已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可依 上開日據時期之法令,推斷彼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然當時既未就地上權 為登記,則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本不得對抗第三人,於光復後接收系爭房 屋之國有財產局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則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及其後 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皆亦不得對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存在。至於證人宙○○於本院證稱,聽其母轉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其祖父出 租予日本建設公司建屋云云,惟該傳聞說法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辦第一次登記 時,已得當時地主之同意,是宙○○之證言亦與事實不合。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玄○○先生著土地法規與民事審判實務第 四一至四三頁、黃○○先生著土地法論增修訂第一五版第六三至六八頁及第一○



四、一○七、一○八頁、B○○先生著土地法規新論增修訂第三版第一一六頁、 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八五○號及五月十一日(七 八)內地字第七○一一四一號函、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七二財字第一 六○二四號函、公有土地劃分原則、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第一四一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 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及第一二八九號判決、系爭 土地六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子、庚○部分: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丑、庚○以外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時,台北市尚未依法實施地方自治,然當時台灣省 依據台灣省地方自治綱要實施地方自治,而有公法人之資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 之規定。台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後,雖頒有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卻無類似於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三條認定其為公法人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始終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並無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之適用,且台北市實施地方自治之 方式與台灣省所屬各縣市亦有不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依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 綱要實施地方自治而認係地方自治團體,實有違誤。此外,學者亦認台北市無從 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台北市既未取得公法人之地位,則其仍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一 七七六號解釋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而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中華民 國。
㈡按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所共有之建物係由其前前手即訴外人宇○○、地○○ 等人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並據當時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簿等相關文件,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證系爭建物實有合法占有 土地之權源。此由內政部於八十一年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乙書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及第九九頁所載內容,即可知當時 台灣係已施行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而凡屬當時發生之土地權利設定、移轉 等行為,皆應依該等法律定其效力,自無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適用。再者,經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主之一A○之侄子即證人宙○○ 到院證實,系爭土地為其家族親戚所有,並於日據時期租予日本人興建房屋,而 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嗣後向A○等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自不能使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有權占有之關係變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建物經辦妥保存登記後,曾數次移轉讓與,均無人異議,可證早自日據時期 開始,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確實業已取得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是應推認於國有財產局奉准接管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建物已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該屋占有之權源,不因國有財產局奉命接管而喪失。同理可認系爭建物



之占有權源亦不因嗣後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建物原有合法占 有權源喪失。況伊等於七十八年間分別向中華民國買受系爭建物,並依法登記成 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參諸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法理及「占 有之連鎖」理論,應認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自有適格、合法且應受到法律保障之 使用或定著權利,並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於未經法定程序、合法終止 繼續使用關係前,縱使系爭建物有重建或重修之情形,伊等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至於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出具之同意書表示,自行與基地所有人解決基 地使用權問題,並負擔基地所有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一節,係在說 明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買受系爭建物後,願意與上訴人自行協議、確定究應 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上訴人謂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建物予被 上訴人丑○○○等六人其真意應僅限於出售房屋,而無使用基地之權限云云,顯 不足採。
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係為解決受讓土地與房屋所有 權人不一之問題。由於本件國有財產局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並無權決定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僅表示由伊等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而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建物移轉 時亦未表示反對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局在房屋出賣時要求伊等為 具結「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及其後於台財產北接第八七0三四0二0號函 稱「本處自無管理之權利」,均非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 指之「特別情事」,是本件自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 用。又,系爭建物屬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之主管轄區,其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項,台北市政府知之甚稔。上訴人除在取得基地後四十年間未曾對 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為反對意思表示外,亦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即有長期默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遲至八十四年間,始 向伊等,請求拆屋還地、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其怠惰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符權利失效理論,自不宜賦予不相當之權利。況 本件確係建物合法登記後,上訴人始以照價收買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 與一般占用公有土地後,始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之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之案例,顯 然有間。
㈤再者,伊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有權向台 北市承買土地之人,而台北市政府早於五十四年起,即有多次將系爭土地相鄰同 屬照價收買之土地,讓售於房屋承買人之行政先例存在。伊等因此向台北市政府 申購系爭土地,並經台北市議會決議同意讓售,惟台北市政府竟拒絕執行該決議 ,顯然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其進而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亦與民法之誠信 原則有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全文、C○○兼 修地政法規全書第三五頁、D○○等主編綜合六法審判實務土地建築類法規㈡第 六一頁、E○○等合著土地法規重點整理及考題分析第三八頁、溫豐文著土地法 第六九頁、B○○著土地法規新論增修訂第三版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內政部七 十八年三月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八五○號函、來璋著土地法規大綱第 三四頁、黃○○著土地法論第一○三頁、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五六及一二五頁



、F○○著土地法實用第九頁、台北市政府八○北市財四字第一八一五二號、第 一八一五三號及七六財四字第二○六○一號函、台北市議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議民字第二七四四號函、申請書、G○○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三版第三四 ○至三四三頁、H○○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八十二年十月版第三七至三八頁 、八○訴字第八○○九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書、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一六 八○號再訴願決定書、I○著行政法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內政部於八十一年編 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 第九六頁及第九九頁、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乙○○之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判決 、台北市議會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宙○ ○。
丙、本院依職權㈠現場履勘。㈡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至今之登記簿謄本。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被上訴人丑 ○○○等六人買受系爭建物有無一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接管前之相關原始資料及自日據 時期至今之登記簿謄本。㈤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該行公產代管部代管之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於接管前之相關原始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M○○,及被上訴人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死亡,應由申○○、酉○○、戌○○、亥○○、庚○為承受訴訟人,M○○及申 ○○、酉○○、戌○○、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庚○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管理之台北市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丑○○○及乙○ ○二人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四 三號及四五號面積共一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一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A),係坐落於七四五號等四筆土地上;被上訴人巳○○、午 ○○、天○○(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申○○、酉○○、戌○○、亥○○、庚○) 及辰○○等人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十七巷一 五○弄四九號、四九之一號、五一號及五三號面積共二一七‧六三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B)部分木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係坐落於七四三號等二筆 土地上,是以,被上訴人丑○○○乙○○自屬占有台北市所有七四五號等四筆 土地:被上訴人巳○○午○○、申○○、酉○○、戌○○、亥○○、庚○及辰 ○○等人自屬占有台北市有七四三號等二筆土地,惟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未 經台北市及伊之同意,亦未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又系爭建物A其門牌號碼四 三號部分現由被上訴人丑○○○辛○○癸○○壬○○未○○子○○等 人居住使用;其門牌號碼四五號部分現由被上訴人乙○○居住;系爭建物B其門



牌號碼四九號部分現由被上訴人丁○○戊○○丙○○甲○○巳○○等人 碼五一號部分現由被上訴人申○○、酉○○、戌○○居住使用;其門牌號碼五三 號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卯○○辰○○寅○○己○○等人居住使用,亦均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遷讓、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詳如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惟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仍專屬於 國家;亦即中華民國始為其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丑○○○等六人 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向中華民國所買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判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時,即已默 許伊等繼續使用其土地,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宙○○所證,系爭 建物係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嗣經政府接收,再轉賣與伊等,該 建物使用土地之權源,尚不因而受影響;又伊等亦曾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台北市申購系爭土地,竟遭拒絕,顯然違反行政 法上「平等原則」,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亦與民法之誠信原則有悖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除七七二號部分,係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照價收買取得 外,其餘皆為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及四十六年間照價收買取得,原登記為「台 北市政府」所有,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 者為「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管理者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至 系爭建物均係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奉准接管總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丑 ○○○等六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價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臺北市是否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得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管理人身分所為請求?
四、系爭土地,乃臺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先後 向原地主照價收買,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政府」,嗣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 「台北市」,已如上述。按私有土地應漲價歸公,政府因公益需要得徵收或照價 收買土地,國家得對私有土地為公共管制,以達所有權社會化之目的,原無否定 地方政府或自治團體得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主體之意。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直轄市、縣( 市)有」;系爭土地既係臺北市政府照價收買而來,並已登記所有人為台北市, 自屬市有之土地,洵屬無疑。至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中華民國領土地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係國家對於領土主權之宣示;土地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其經人民依 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其 主要目的在宣示地利共享之原則,非謂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而排除地方自治團體或有具法人資格之國家機關擁有土地所有權。而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應係指如所有人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之狀況而言,若謂照價 收買之土地亦屬國有,則省縣市政府徵收之土地為何由該機關籌措經費而補償原 土地所有權人,何不均由國家為之,並登記為國家所有?至於上訴人所稱於四十 五年照價收買當時,台北市尚未依法實施地方自治,不得為權利主體云云,查斯 時雖省縣自治法尚未實施,但台灣省已依據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而實施地方 自治,台北市亦屬地方自治團體,應有公法人之資格,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土 地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 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第二 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雖限制省縣市政府任意處分土地。然此乃行政院立於 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其下級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所為之行政監督,以防止流弊發 生,並非在剝奪地方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對公有土地之處分權,與禁止該機關得 為所有權之主體。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係針對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國民 政府公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舊土地法第十三條「地方政府對於管轄區內公 有之土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有使用收益之權。前項土地,非經國民政府核准 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之租賃」規定而來,因當時之時空環境, 地方自治尚未開始,地方政府之公有土地之處分全應受國民政府之限制,與現行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省市縣政府處分其公有土地,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並受行政院之監督,雖屬同一旨趣,但「台北市」已如前述依台灣省實施地方自 治綱要實施地方自治,當與前揭解釋所指地方自治尚未實施,土地屬中華民國所 有之情形不同,該解釋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況本件並非被上訴 人欲處分系爭土地而違反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而係本於權責收回被佔用之土地, 被上訴人自不能執前揭解釋而指系爭土地非屬「台北市」所有,而謂管理機關之 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引據各節,均不足為解釋系爭土地非屬「台北 市」所有之論據,尚無足採。
五、次查系爭土地日據及光復初期原編地號為J○段(嗣改為K○段)一小段四八─
一八、四八、四八─一二、四八─一三、四六─一○二及四五─六三號,所有 人原為L○○、N○○○等人,再以遺贈或繼承為由移轉登記A○、宙○○、R ○○等人共有,或O○○、P○○、Q○○等人共有,於四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 由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先登記所有人為台北市政府,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更 正登記為台北市(見本院卷一七二頁);及系爭建物均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 即民國三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人為地○ ○、B部分所有人為宇○○,嗣均於昭和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移轉登記為折 井清治所有,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 局,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中A部分移轉登記為丑○○○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B部分移轉登記為巳○○午○○、天○○及 辰○○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九六二一四三六○○號函附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日據時期至 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一二頁及一四一頁以下)。據內政部於 八十一年三月發行出版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一書內載:【迨J○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九月敕令第四○六號公布「關於民 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依該規定自J○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台灣,‧‧‧登記種類分為⒈終局登記: ⑴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程序,其要 點可分下列諸端:㈠登記之申請:除因土地收用(徵收)、繼承、法院判決確定 及拍賣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成立或官署之公賣處分等特殊原因外,在原則上,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並為要式行為, 須備有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⒉有關文件:‧‧‧⑶登記原因須第三人 之許可、同意或承諾時,應提出書面證件。‧‧‧⑹未登記之建物申請為所有權 登記時,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台帳謄本,證明申請人為已登記或登錄於 土地台帳之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又法院確定判決或依官署之書面證明 其為所有權人者,應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官署證明文件(法第一○六條)。至 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登記或建物之分割、合併、構造變更、建坪之增 減或附屬建物之新建等變更登記時,應提出建物平面圖附繪建物位置,將建物基 地之方位及建物之形狀、間尺、位置予以展繪記載並由申請人署外蓋章(法第一 ○六、一○七、一二八、一三○、九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二、四三條)】( 該書第九三頁以下,見本院卷㈢二七二頁以下)。依上述說明,系爭建物既於日 據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保存登記,當可推定係依當時已 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規定辦理,曾提出土地所有人許可、同意 或承諾之書面證件,參酌臺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宙○○於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我當時年紀還小, 我只知道當初我們家族有在正義段的土地被政府照價收買,當時我們的土地都是 共有的土地被照價收買。‧‧‧地主有好多人,可能是申報地價的時候有低報, 所以才被政府收買,大概是這樣,因為很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當時土地上蓋 木造平房,房子不是我們的,是日本人蓋的,好像是我祖父的那一代,將土地租 給日本人蓋房子,我們向日本人收地租。‧‧‧好像有五、六十戶的房子都是這 樣的情形,我當時年紀還小,我也不太清楚,大概是這樣子。‧‧‧李烏加還有 這個日本人我都不認識。我記得日據時代那附近都是日本人蓋的房子,土地大概 都是日本的建設公司向我們台灣人租的,蓋房子給日本人住,再將地租交給地主 。我小時候有聽長輩說我們家族在林森北路那邊有好幾千坪的土地租給日本人蓋 房子。光復之後房子都被接收了,可是他們都不交租金,所以我們就申報比較低 的地價,後來我們的土地就被政府照價收買了。‧‧‧O○○是我叔父,已經去 世了;R○○也是我們的長輩,不過我不認識他;A○是我姑母。因為我父親早 死,所以我未成年就已經繼承我父親的遺產了,土地被政府照價收買的時候我就 已經是共有人之一了。N○○○是我祖母。P○○也是我叔父,我差不多八歲的 時候我父親就過世了,所以我父親的部分由我繼承。Q○○也是我叔父,他後來 去美國了。L○○就是O○○、P○○、Q○○的父親。L○○是我伯公,與我 祖父是兄弟。土地是日據時代我祖父的(兄弟)租給日本建設公司蓋房子給日本 人住,建設公司再繳地租給我們。日本人回去之後,那些房子就是一些機關佔住 了,他們不繳地租,我們實在繳不起稅金,所以就低報地價,乾脆讓政府收買了



。這些地都是我姑母A○的丈夫在管理,土地管理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日據 時代我們確實有將土地出租給日本人,當時要蓋房子也是要地主蓋章同意才有辦 法蓋的」(見本院卷㈣二○三頁以下)等語,堪信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與宙○○之 祖母N○○○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確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此一基地租賃關係 於台灣光復,系爭建物為政府接收之後,應仍然存續,乃至之後系爭土地經政府 照價收買,其性質與私法上買賣尚無不同,依台灣光復後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租賃契約曾經合 意,或經其中任一方終止,自不因政府接收後系爭建物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不知 有此一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不同。嗣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申請租購系爭 建物時應國有財產局要求具結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 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租購人負擔」(見本院卷㈡九二頁 以下)等語,及與國有財產局共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備註「本建物出賣人與 基地主並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應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五○頁以 下)等語,並非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令系 爭基地租約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建物, 自仍繼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中天○○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申○○、酉○○、 戌○○、亥○○、庚○繼承,均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為有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自如其聲明所示自各該建物遷出,或應將各該建物拆除,或 按月賠償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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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