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Manalac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叄萬柒仟叄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叄萬柒仟叄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腦維修作業期間,教唆原告公司 中其他外勞偷竊原告公司筆記型電腦產品之中央處理器(CPU),被告將前 述贓物大量收購後轉賣他人圖利。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 六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竊盜及連續故買贓物等罪在案。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底年終盤點時,發現中央處理器短少三百四十六顆(1‧8G 共七二顆,2‧○G共二七四顆),價值共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 ⒊被告艾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自白書承認於該案中確曾收購並銷售中央處 理器一O四顆。依被告前述自白承認,原告至少受有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之損失。
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合計損害七十三 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犯行。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程序問題: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利息,惟原 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請求之金額縮減為七十三萬 七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Manalac Edgardo Layug(艾卡)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否認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並不爭執卷附之購貨價格表之價格(每顆七千零九十元),足認被告竊取之 一百零四顆CPU之總價為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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