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自訴人丙○○與乙○○(前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判決諭知 無罪確定)同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候選人,甲○○則係乙○○之助選員。甲 ○○意圖為使丙○○不當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宜蘭縣宜 蘭市光復國小禮堂乙○○自辦之問政說明會上,對於不特定之群眾演講,故意以 不實之數據,即略而不提丙○○於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台北市天母有一建地一 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於八十年間出售取得資金之事實,稱丙○○於七十 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總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 十二萬餘元,而八十四年公佈之財產、土地現金總值竟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 意圖誤導選民,使選民認為丙○○從事公職期間有來路不明之財產收入,而不投 票給丙○○之虞,嗣經丙○○在政見會及向媒體公開澄清,並要求乙○○、甲○ ○向大眾道歉,甲○○接續同前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乙○○宜蘭縣宜 蘭市○○路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宣稱丙○○原有財產總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 ,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選民對候 選人之判斷。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問政說明會及記者會指稱自訴人丙 ○○財產增加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之事,惟辯稱係將事實真相讓選民知悉,且當 時有將自訴人之財產申報資料一併公布於文宣資料上,伊並未說自訴人有貪污等 不法情事,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乃屬可受公評之 事,自可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公布之資料均未顯示其出售台北天母房地之售價 ,伊不知實際售價,且當時應未說「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而自由時報十一月 二十六日報導均稱財產總值,或僅稱財產,並未說為「現金」,又自訴人業已當 選,所得票數較另二位候選人總得票數還高,顯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二、經查:
(一)、自訴人與其配偶張昭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售台北市○○區○○段伍小 段伍壹陸地號土地乙筆,地目建,面積0‧0四七九公頃,所有權全部,及
建號五0四一四號,門牌:中山北路六段二九0巷二十八弄四號建物乙幢, 所有權全部,持分各二分之一,買賣總價款九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 元(土地價款九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房屋價款二百五十萬九百 元,含增值稅)之事實,有卷附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授權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八十頁)。
(二)、1、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坦承於前述問政說明會、記者會指稱 自訴人財產增加之事。」(見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七五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訴人財產總值從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 四十二元,與八十二年間比照,增加七千八百多萬元,請自訴人說明。 」、「( 你有說錢增加至七千多萬的情形)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第六一頁),核與乙○○競選總部所發之新聞稿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2、另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宣稱自訴人於七十四年競選宜蘭縣長時僅有「現金 」二百三十萬元部分。(1)、查乙○○競選總部所發之新聞稿雖記載 現金現二百三十二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十一月二 十三日光復國小的私辦政見會我講財產總值,沒有說是現金。乙○○問 我是不是事實,我說是事實,是指財產總值不是現金。」、「競選總部 有十幾位助選員,‧‧,我看都沒看過,連何時發的我都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2)、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自訴狀第一頁的反面寫現值為二百三十萬元?被告說是現金還 是現值?)是說總值是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3)、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自立早報報載均係「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臺灣時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卻稱「財產總值」或 「財產」(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八頁)。互見不一。(4)、從 而,自應以自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之事實為據,堪認被告確於問政說明會 及記者會上宣稱:自訴人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總值 」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而八十四年 公佈之財產、土地現金總值竟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八年半間財產總 值增加七千八百多萬元云云。
3、被告甲○○雖辯稱:①、無從由該對照表得知自訴人前開住宅及基地係 在台北市天母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亦不知自訴人以每 坪五十萬餘元出售;②、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③、其指 摘自訴人財產事項,縱有不實,亦不致使自訴人落選云云。惟查:(1 )、被告甲○○辯稱依據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所自行公布之「 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上,僅記載為「自用住宅基地」及「 自用住宅」現值若干,並未記載基地坐落處所、住宅門牌及面積,無從 由該對照表得知自訴人之該住宅及基地係在台北市天母之建地一四五坪 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亦不知自訴人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云云(見前 更㈠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然:①、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將自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其夫人自行公 佈的財產對照表(指自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自行公布之「陳定 南、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八十二年間自訴人向民主進步黨立法 院黨團自行申報的財產申報表(指「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對照,‧ ‧,但自訴人財產總值從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與八十二年 間比照,增加七千八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②、依其 所言,被告甲○○依據之資料為上開「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 」及「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等二份資料。而依卷附民進黨立法委員財 產申報表,明確記載自訴人現有土地為宜蘭珍子滿段擺厘小段七一二平 方公尺及一0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宜蘭縣三 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三七九之六地號一四五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購屋準備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 九元。其購地資金來源為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售台北市天母地區獨院住 宅所得,該屋係六十七年購買,土地約一百四十五坪(四七九平方公尺 ),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六地號,房屋約六十七坪(二 二0.一七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九巷二十八弄四 號。③、被告既自承其言論係引據該前開二份資料,復又自稱對自訴人 原所有房屋相關資料全不知情,顯有矛盾之處。(2)、又依前揭文件 所載,自訴人曾出售上開台北市天母之房地(且自訴人確曾出售上開台 北市天母之房地如前述),被告甲○○應可明確得悉,而其竟不提自訴 人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之房地及出售房地所得資金,僅自行以市價計算 上開宜蘭市土地每坪二十五萬元,約值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三星鄉 土地每坪七千九百元,約值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連同存款現金一千五 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共值八千零六十四萬元,指丙○○財產 八年間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云云。有乙○○競選總部新聞稿及被 告甲○○所提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答辯狀所列計算方式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則被告甲○○辯稱無從由該對照表得知自 訴人台北市天母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從而不知自訴人 以每坪五十萬餘元出售云云,顯不足採。
(三)、關於土地之價值,依據有關法律之規定,有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 等三種,依金額高低,公告現值最高,其次為公告地價。此外,尚有交易上 之市價。雖公告現值創設制度之意,在使其與市價相同,便利於土地之交易 。但一般言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相當差距,此乃社會上一般土地之買賣 均以公契,並以公告現值為交易價格為之,以資節稅之理由所在。因此,以 公告現值換算得出之金額,自顯然低於以市價換算得出之金額。此觀之於自 訴人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之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元,被告甲○○所指之市價即高達每坪二十五萬元可知 。關於房屋之價格,課稅現值係以公定標準,加上歷年之折舊計算而得,公 定標準既低於市價,課稅現值自亦低於市價。故被告宣稱自訴人原有財產總 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並未
用同一標準來估價自訴人位於台北、宜蘭等二地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於自 訴人對其提出抗議,並經自訴人在政見會及向媒體公開澄清後,而被告復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乙○○競選總部所召開記者會上,再宣稱丙○○原有財產 總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而 經乙○○於其後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稱:「有關丙○○先生財產的事,我有問 過甲○○我的助選員,甲○○我的助選員他一再向我建榮表示,他所說完全 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於本院調查時稱:「(在下一次的 經辦政見有表示已經查過說被告所言是真的?)被告是我的助選員,他所言 我事先都不知道,是自訴人要我們道歉我才知道。被告有拿到自訴人申報的 財產一纜表表示確實有增加,我確實有問被告,而被告說資料上表示確實有 增加,所以我們拒絕道歉。(新聞稿有總部蓋章,新聞稿出於誰的手,誰蓋 章的?)(提示)總務的新聞稿事先我都沒有過目。時間過太久了,但我確 定不是被告寫的,事實上被告都沒有參與,而且寫得人不只一、二人。:: (誰發表的?)我確實不知道。(你有問過被告,被告後又開記者會你知道 嗎?)有些是沒有事先與我聯繫,也沒有問我開記者會好不好,開記者會我 之前不知道,那些內容我之前都不知道,後來我問被告,他開拿立法院的陽 光法案給我看。(當時除被告以外,有其他人告訴你::?)沒有。我只有 從被告那邊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被告經 自訴人提出抗議後,應已仔細查證其所依據之資料,惟仍刻意忽略自訴人位 於台北土地及建物之出售所得,或依同一標準予以估價,且被告依據上開「 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等二份資料, 自可計算自訴人實際財產增減情形,被告不思此途,猶接續宣稱自訴人原有 財產總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 云云,此種容任輕忽之態度,難謂無實質之惡意,自非基於合理懷疑所發表 善意評論,顯屬故意為不實之指摘。
(四)、又選舉中何人能穩勝選,殊難預料。任何攻訐,均有可能導致選情逆轉,尤 其涉及選民關心之操守事項。被告甲○○為乙○○之助選員,其指摘自訴人 之財產狀況,其意在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否則,不必以助選員身分 ,不必在選戰方殷時提出,而於其他適當時間、地點為之即可,而被告故意 忽略自訴人出售台北天母房地取得資金之事實,復以市價估算自訴人現擁有 宜蘭市及三星鄉土地之價值,將自訴人以前房地以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均 足以誤導選民認定丙○○有取得來路不明之財產,已損害自訴人形象操守, 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其主觀上堪認有使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被告甲○○辯稱其指摘自訴人財產事項,縱有不實,亦不致使自訴人落選, 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尚無足採,亦不能以自訴人開票結果以最高票當 選而圖免責。
(五)、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採取國民主權原理。 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二十 六條、第六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均規定國民大會 代表、總統、立法委員由人民選出,其旨均在實現前述國民主權原理。而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須在充分而正確資訊之提供下,始能由人民基於其完 全自由、獨立自主之確信與判斷,選出最適當之人選,代表人民行使修憲、 立法或總統之職權,以實現國民主權之原理。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 法所以處罰種種妨害投票罪之理由所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亦應本此理念闡明其適用界限。亦即,公職人員雖因其公職身分, 應受國民之監督,種種關於其本身之私德、財產等事項,得為適當之報導與 評論,惟此等評論出於一般民眾或大眾傳播工具,以監督公職人員為目的者 ,為法之所許。惟若另於競選過程中之攻防,特別是故意為不實資料之散布 、傳播等,因有損於公職人員競選過程應將正確詳實資訊提供選舉人參考, 以實現國民主權原理之理念有違,自不在不罰之列。(六)、綜上事證,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自足 生損害於丙○○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於競選期間 出於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八十頁),所出售之土地土地約一百四十 五坪(四七九平方公尺),其土地買賣價款為九千三百九十八萬元,每坪土地之 買賣價金約為六十四萬八千餘元,原審認定每坪買賣價金約五十萬餘元,容有誤 會。(二)、乙○○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論以共犯,尚有未洽。(三)、被告 甲○○所為除生損害於丙○○外,另足生損害於公眾,即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候 選人之判斷,原審亦疏未審認及此。(四)、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規定誹謗罪之 免責事由,並非罪名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係法條競合,亦有不當。(五)、原判決據上 論結欄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褫奪公權之條文,容有不當。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 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行為,應認係依犯罪行 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屬包括一罪,是被告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行為應屬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自有未當。 (七)、被告雖故意散佈不實言論,惟其意圖在於使自訴人不當選,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具有毀謗之故意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原審以被告所 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自屬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之情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一次和解 ,並登告道歉,有新聞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五、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已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甲○○,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表可稽,且行為後並未影響到自訴人之當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已登報向 自訴人道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