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王濱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 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六四地 號土地,並附隨無償受贈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約定股權李大經 四分之二,王濱、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自 訴人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及甲○之要求,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甲○,並於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為甲○名義。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甲○復與自訴人立具協議書,確認自訴人就前開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 之事實,係以:(一)李大經與許豆是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五)項內所載「 ①建地(為畸零地)七十八平方公尺議售予甲方(指李大經):::」、「②道 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 (指上訴人之母為代表人:::: 」。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當事人雖為 「買受人李大經」及「出賣人許豆是」,然契約末端則註明:「本契約所購置之 土地,其股權如下,李大經肆分之貳、李宜靜肆分之壹、王濱肆分之壹,今後權 利及義務各按持分負擔。」李大經、李宜靜、王濱並均簽章於後。足見該道路地 二二二平方公尺係附隨建地(為畸零地)七十八平方公尺之買賣,而無償贈與予 甲方。土地之出賣人許豆是之繼承人許貴金亦證稱,座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頂溪小段第二三四之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信義段一六一之一四地號)是 一起賣的等語。自訴人既依出資購買該建地(為畸零地)有肆分之壹持分,則道 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自訴人亦應有肆分之壹持分。又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自訴人王濱與被告甲○簽定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土地登記為甲方甲○ 名義,乙方王濱對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經雙 方確認無訛」。及付清價款之證明,說明自訴人出資購買該建地(為畸零地), 該建地(為畸零地)七十八平方公尺及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自訴人應均享有 四分之一之權利。(二)自訴人因與李大經為復旦大學同學,又均為建築師,二 人與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當時原約定登記於李宜靜名下,為 節省稅捐,並未立即過戶予李宜靜,後因原地主催辦,而李宜靜之子甲○要出國 簽證,需財力證明,李大經等與自訴人商議同意登記予甲○名義,為自訴人陳述 綦詳。另證人李大經之妻亦係被告之舅母李陳淑清證稱:土地原先擬登記給被告 母親,後來登記為被告;另證稱:我先生李大經曾說甲○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 登記給被告等語。及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記載「右開土地指定李宜 靜為代表人」,另自訴人與被告兩人所簽上開協議書,已明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
為甲方甲○名義,乙方王濱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甲方如處分土地, 應通知乙方,售得價款由甲、乙雙方按比例分配。則系爭土地,自訴人與李大經 ,李宜靜購買後,原擬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經李宜靜及被告之要求,始經信託 登記給被告甲○,等情。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亦即聲請人之舅母李陳淑清證稱:我先生李大經曾說甲 ○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登記給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顯以前揭供述作為認定「 系爭土地確係經被告母親與被告之要求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一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被告日前函詢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出國究否需有財力證明一點,經回覆 以:自民國七十四年迄今之相關法規均無有關國民申請出國須繳驗不動產財力證 明之規定,是此應為當時已存在,事後發現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從形式 上觀察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聲請人甲○名義之證據,主要係以前述之買賣契約 書及股權協議書所記載之事項為依據。證人李陳淑清證稱:「土地原先擬登記給 被告母親,後來登記為被告」及「我先生李大經曾說甲○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 登記給被告」等語,充其量僅止於說明自訴人之所以同意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再 審聲請人名下之原因而已。該項信託登記之原因,據自訴人陳稱係李大經與伊商 議之結果,證人李陳淑清則證稱其係聽聞自李大經之說詞。聲請人據以主張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覆聲請人詢問之書函,固載有:「經查自七十四年迄 今之入出國相關法規,均無有關國民申請出國須繳驗不動產財力證明之規定」, 惟該函說明欄第三項亦敘明:「國民申請他國簽證,須繳驗不動產財力證明之規 定,請逕向該國駐華之使(領)館或代表處洽詢。」所謂「被告出國需財力證明 」,衡情應係指我國國民申請他國簽證,依該國法令規定所須繳驗之財力證明而 言,國人申請出國,在我國自無繳驗其不動產財力證明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 在再審聲請人名下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