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號一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粘宇霆即粘賀捷、林昆龍間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二人與聲請人之前身即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借 款人係相對人粘宇霆即粘賀捷,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林昆龍 ,是其等應對聲請人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本院上 開民事判決主文,卻無該二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爰聲 請裁定更正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身交通銀行,對相對人二人所提起之本件 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訴請相對人 二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提出相關之放款合約、還款帳卡等為證,並非訴請相對 人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而本院上開判決並依聲請人 前身之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予以判准其請求乙節,已 據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難認本院該判決有誤寫、誤算等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該判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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