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451號
TPHM,92,聲再,451,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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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一八二一號、第一四八一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祭祀公業林德光並無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草子崎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吳明達同意由聲請人使用之系爭土地亦不包括上 開坐落七五號土地在內。㈡原判決認聲請人於山坡地設置墳墓經營之坐落土地為 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六八、六九、七十、七一、七四、七五、七 六、七八、七九、八十地號土地,然於判決書所附測量圖認定為聲請人所營建之 墳墓除坐落上開土地外,尚另有八九之二、四○一之土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㈢原確定判決所引之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七二六八 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二八二三一一號二函均未及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七四、七五、七六、七八、七九地號等數筆土地,原審就上開證據 未予審酌,應有違誤。㈣系爭土地之土石裸露,遇豪雨、颱風雨水沖刷結果,本 就易造成多處沖蝕與部分坍陷、滑落等土石流失,並非聲請人於該地營造墳墓所 致,且系爭土地共營造有墳墓九十二座,除聲請人所營造之墳墓三十座外,尚有 他人營造之六十二座,則本案如因營造墳墓而造成水土流失情形,亦為他人所致 ,非聲請人所為。㈤另原確定判決引據桃園縣山坡地保育條例管理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紀錄所載各單位意見,均記載為「之虞」,顯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 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經查: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 適用上之錯誤,迥然有異。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 節,縱然非虛,亦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有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聲請之事由有間。況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 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聲請人聲請 意旨多有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 由等情,縱屬事實,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聲請人仍執原審前詞請求 查證其未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無非是對事實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再行 爭執,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以,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事由尚非得據以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且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及證據,均已於第一審及本院陸續提出,並經本院 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二之㈠、四中加以說明,該事由即不得做為聲請再審理由。 又被告營建墳墓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依原審判決書所附測量圖所示亦未認其有 使用尚另有八九之二、四○一之土地,聲請人遽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 顯有誤會。再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始足當之。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 已存在,且業經本院審認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依前揭之說明,即未具備上開 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特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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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