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7號
ILDV,106,司拍,2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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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鄭惠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林雲 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先後於100年4月28 日、102年12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1,16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三、嗣林雲龍於100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300,000元 、48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以及違約時之違約金計 付方式與期限利益之喪失等情。而林雲龍並未依約履行,前 開不動產雖經其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惠圭,惟基於 抵押權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 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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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