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大公司)轉承包能誌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承包大陸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車行地下道工程, 有關ESA設備拆除部分,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及雇主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羅大公司負責人羅君容拆除ES A設備上方之油壓千斤頂,僱用陳劍岳駕駛堆高機、鄭鏈河拆除鐵絲網、呂清波 切除鋼柱旁焊道,應注意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 皮及乘坐席以外部分,及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詎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羅君容貿然在堆高機貨叉上之工作架工作,工作完畢解開安全帶時,自距地面 高度約一公尺二十公分之爬梯,跌入距地面深約一公尺二十五公分之坑溝,經送 醫急救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羅大公司涉有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之事業單位,則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羅君容係羅大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有羅大公司案卷在卷可 稽。則羅君容為羅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非勞工,故 其罹災之事實並不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勞工職業災害,公訴 犯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羅大公司有檢察官所訴之罪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羅大公司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指被告構成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羅大公司之董事長為羅君容;甲○○及乙○○為董事,有羅大公司案卷可佐
。公司負責人羅君容已死亡,尚未變更董事長人選,董事甲○○、乙○○二人為 被告羅大公司之代表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