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1號
SCDV,106,重訴,16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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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惠禎 
      江采薇 
      江汶凱 
      江傅金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王傳豪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禎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柒 拾肆元,及被告王傳豪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被告和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采薇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 王傳豪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汶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玖 元,及被告王傳豪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被告和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傅金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壹拾玖元, 及被告王傳豪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惠禎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采薇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汶凱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江傅金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王 傳豪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王傳豪 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 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 不合法。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禎新臺幣(下同)2, 194,174元,原告江采薇1,000,000元,原告江汶凱1,124,11 9元,原告江傅金菊1,705,0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因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而減縮請求金額,且 原告黃惠禎另追加請求車輛損失費用60萬元,並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禎2,419,174元,原告江采薇625 ,000元,原告江汶凱749,119元,原告江傅金菊1,330,019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 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傳豪受僱於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和欣客運公司 ),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8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況壅 塞之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於發現前方由被害人江志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即原告 江汶凱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 煞停時,已不及煞停,乃追撞被害人江志鴻所駕駛系爭車 輛,致被害人江志鴻所駕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蔡欣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蔡欣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福添駕駛訴 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並翻覆,原告江汶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等傷害,被害人江志鴻則因頭胸部鈍挫傷併胸部受壓迫、 窒息,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同日12 時26分死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以上被告王傳豪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 案。
(二)被告王傳豪因駕駛疏失,侵害被害人江志鴻之生命及原告 江汶凱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等受有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車損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 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 6條、第213條第1、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王傳豪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和欣客運公司對原告等所受以 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1、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
⑴原告黃惠禎為被害人江志鴻所支出醫療費用為急診醫學科 750元、救護車5,500元、3,300元、7,300元,共計16,850 元。
⑵原告江汶凱所支出醫療費用為急診醫學科600元、150元、 一般外科150元,共計900元。
2、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江汶凱於105年2月28日、105年2月29日及105年3月25



日均有搭車往返天成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共計3 次,以 車資計算程式計算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000 元。 3、喪葬費用:
被害人江志鴻去世後,原告黃惠禎為處理其身後事共計支 出366,360元。
4、扶養費用:
⑴原告黃惠禎部分:
原告黃惠禎為被害人江志鴻之配偶,63年6 月29日生,於 被害人江志鴻105 年2月28日身故時年約41.67歲,以42歲 計,依103 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平均餘命為 39.7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103年度桃園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783元,並考慮原告黃惠禎 尚育有長女江采薇及次子江汶凱,則因被害人江志鴻死亡 所受3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79,132元為適 當(計算式:19,783x12÷3=79,132 )。準此,以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黃惠禎得受被害人 江志鴻扶養之費用,即自被害人江志鴻死亡之日起計算至 原告黃惠禎之平均餘命39.71年止為1,755,992元( 計算式 :79,132x〔霍夫曼係數21.900299〕+79,132x〔霍夫曼係 數22.000000-00.900299〕x0. 71=1,733,014+22,978 ); 自被害人江志鴻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黃惠禎年滿65歲 前23.33年之扶養費,為1,245,028元(計算式:79,132x〔 霍夫曼係數15.580065〕+79,132 x〔霍夫曼係數16.00000 0-00.580065〕x0.33=1,232,882+ 12,146) 。是以,原告 黃惠禎因被害人江志鴻之身故,得向被告連帶請求年滿65 歲後之扶養費為510,964元(計算式:1,755,992元-1,245, 028=510,964元)。
⑵原告江汶凱部分:
原告江汶凱為被害人江志鴻之子,85年10月6 日生,於被 害人江志鴻105年2月28日身故時,年約19.40 歲,距離成 年20歲尚有0.6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103年度桃 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783元,原告江汶凱 因被害人江志鴻死亡所受2分之1(父母兩人)扶養權利損害 之數額,應以每年118,698元為適當( 計算式:19,783x12 ÷2=118,698)。是以,原告江汶凱得請求至年滿20歲前之 扶養費為71,219元(計算式:118,698元x0.6)。 ⑶原告江傅金菊部分:
原告江傅金菊為被害人江志鴻之母,32年7 月17日生,於 被害人江志鴻105年2月28日身故時,年約72.62 歲,以73 歲計,依103 年度苗栗縣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平均餘命



為13.58 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主計處調查公 布103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5,971元,原告 江傅金菊因被害人江志鴻死亡所受5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 數額,應以每年38,330元為適當( 計算式:15,971x12÷5 =38,330)。是以,原告江傅金菊自被害人江志鴻死亡之日 起計算至原告江傅金菊之平均餘命13.58 年止得受被害人 江志鴻扶養之費用,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式計算為405,019元(計算式:38,330x〔霍夫曼係數10. 215111〕+38,330x〔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215111〕x 0.58=391,545+13,474)。 5、車損: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江志鴻所有系爭車輛車損情況嚴 重而報廢,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型 號為ZGE21L-JPPJKR,為101 年出廠之Toyota Wish,同樣 條件之中古車於106年9月之價格略為55萬元至64萬元不等 之金額,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2月),一般 市場上行情之交易價值應至少尚有60萬元,此部分被害人 江志鴻本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因被害人江志鴻已身故,故上開車損部分應 由原告黃惠禎、江釆薇、江汶凱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 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茲原告江采薇、江 汶凱已同意將上開車損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黃惠禎,並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轉讓意思表示 之通知,故原告黃惠禎得請求被告就車損部分連帶賠償60 萬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江志鴻死亡,衡諸原告黃惠禎、江采 薇、江汶凱江傅金菊分別為其配偶、子女、母親,其精 神上自是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禎 1,800,000 元、江采薇1,500,000元、江汶凱1,500,000元 、江傅金菊1,800,000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又原告江汶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等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兩個月,原告江汶凱突遭被告王 傳豪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迄今仍恐懼萬分、餘悸猶存 ,故原告江汶凱得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又兩造業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3,50 0,000元(含強制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並由原告四人 按人數平均受領之,即原告每人分得875,000 元,則扣除 該金額後,原告黃惠禎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2,419,174 元;原告江采薇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25,000 元;原告江汶凱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749,119 元;原告江傅金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330,019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禎2,419,174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采薇62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汶凱749,1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傅金菊1,330,019 元,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交通費、喪葬費、扶養費金額均 不爭執,惟以:精神慰撫金及車損金額過高,車價依市場價 格應為4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傳豪受僱於被告和欣客運公司。
(二)被告王傳豪於105 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被告和欣客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途中,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83公里外側車道 時,過失撞擊在其前方原告被繼承人江志鴻所駕駛搭載其 子江汶凱之6322-U2 車輛,造成江志鴻死亡、江汶凱則受 有頭度鈍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王傳豪因為本 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案件有領取汽車強制責任理賠保險金20 0萬元,並在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案件中,與 被告王傳豪、和欣客運公司達成部分和解,另外領取 150 萬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江志鴻醫療費用16,850元、江 汶凱醫療費用9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00元,喪葬費 用366,360元、黃惠禎扶養費用510,964元、江汶凱扶養費 用71,219元、江傅金菊扶養費用405,019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為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為何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傳豪於105 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 駛被告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 載運乘客,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3公 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況壅塞之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 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於發現前方同一車道由 被害人江志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即原告江汶凱之系爭車輛 欲煞停時,已不及煞停,乃追撞江志鴻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蔡欣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江汶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江志鴻則因頭胸部鈍挫 傷併胸部受壓迫、窒息,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 吸衰竭,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詳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 頁至第33頁 ),且被告王傳豪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 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王傳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傳豪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王傳豪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傳豪係受僱於被告和欣客運公 司,擔任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和欣客運公司自應與其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藥費用:
⑴原告黃惠禎主張為被害人江志鴻所支出醫療費用為急診醫 學科750元、救護車5,500元、3,300元、7,300元,共計16 ,850元,業據提出就醫費用單據為證( 詳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32至33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 黃惠禎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被害人江志鴻支付之醫療費用16 ,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江汶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急診醫學科600元、150 元、一般外科150元,共計9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就醫費用單據為證(詳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8至31頁),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江汶凱請求醫療費用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江汶凱主張於105年2月28日、105年2月29日及105年3 月25日均有搭車往返天成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共計3 次 ,以車資計算程式計算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 2,000



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為證 (詳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屬可採,則原告江汶凱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喪葬費用:
原告黃惠禎主張被害人江志鴻去世後,原告黃惠禎為處理 其身後事共計支出366,360 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 、請款對帳單、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詳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36至41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 告黃惠禎請求喪葬費用36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江志鴻之身故,原告黃惠禎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510,964 元,原告江汶凱得 向被告連帶請求至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為71,219元,原告 江傅金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自被害人江志鴻死亡之日起計 算至原告江傅金菊之平均餘命13.58 年止得受被害人江志 鴻扶養之費用為405,019元,業據提出103年度桃園縣簡易 生命表、103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03年 度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及103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表為證(詳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黃惠禎請求年滿65歲後之扶 養費510,964 元,原告江汶凱請求至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 71,219元,原告江傅金菊請求至平均餘命13.58 年止得受 被害人江志鴻扶養之費用405,0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車損:
原告黃惠禎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江志鴻所有系爭 車輛車損情況嚴重而報廢,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一 般市場上行情之交易價值應至少尚有60萬元,被害人江志 鴻本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害人江志鴻已身故 ,由原告黃惠禎、江釆薇、江汶凱繼承,茲原告江采薇江汶凱已同意將上開車損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黃惠禎,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價60萬元 等情,並提出報廢證明書、行照、二手中古車買賣網頁資 料、債權轉讓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0、51、58至64頁),惟 為被告爭執車損金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江志鴻所有系爭車輛車損情況嚴重而報廢, 有報廢證明書、行照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51頁),被 害人江志鴻本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害人江志鴻已身 故,由原告黃惠禎、江釆薇、江汶凱繼承其因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江采薇江汶凱已同意將上開車損 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黃惠禎,有債權轉讓書在卷可稽( 詳本 院卷第64頁 ),則原告黃惠禎得請求被告就車損部分連帶 賠償。又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 ZGE21L-JPPJKR,為101年出廠之Toyota Wish ,有行照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主張同樣條件之二手車 市價為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在卷可參( 詳 本院卷第40頁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二手中古車買賣網頁 資料,為賣方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且涉及各車輛 年份、內部配件、行車里程等不同車況均會影響車輛交易 時之商洽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資料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在本件事 故時有達到60萬元之價值,應認原告黃惠禎得以請求車損 之金額於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江志鴻因被 告王傳豪之過失行為,致於壯年之際即喪失寶貴性命,原 告黃惠禎江采薇江汶凱江傅金菊分別為其配偶、子 女、母親,因突來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 苦,另原告江汶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黃惠禎為國中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黑 松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元,名下有汽車、公同共有 之房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309,970元,於105年度所得 總額為1,041,352 元;原告江采薇為泉僑高職美容科畢業 ,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19,5 9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477, 700元,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954,750 元;原告江汶凱為 啟英高中汽修科畢業,目前任職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約23,6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2,477,700元,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86,701 元;原告江 傅金菊為國小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高齡無業,名下 有房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715,100元,於105年度所得



總額為10,000元;被告王傳豪為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和欣客運公司,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86,976 元,此有兩造陳述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 第14至27、37、43頁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 件及被害人江志鴻為原告黃惠禎江采薇江汶凱、江傅 金菊之配偶、父親、兒子,原告承受至親往生之至痛,心 情抑鬱自屬至鉅,及原告江汶凱所受傷勢,及被告王傳豪 因無心之過發生此次事故,身心亦倍受煎熬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黃惠禎江采薇江汶凱江傅金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40 萬元、120萬元、125萬元、 1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當,無從准 許。
7、從而,原告黃惠禎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694,174 元【 計算式:為被害人江志鴻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6,850元 + 喪葬費用366,360元+扶養費用510,964元+車損金額400,00 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400,000元=2,694,174 】,原告江 采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精神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原 告江汶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324,119 元【計算式: 必要之醫療費用9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00元+扶養費 用71,21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250,000元=1,324,119】, 原告江傅金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805,019 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用405,01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40萬元=1,80 5,019】。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案件有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理賠保險金200萬元,並在本院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39 號案件中,與被告王傳豪、和欣客運公司達 成部分和解,另外領取150 萬元,由原告四人按人數平均 受領之,即原告每人分得8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黃惠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 9,174元【計算式:2,694,174-875,000=1,819,174】,原 告江采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000元【計算式:1,200 ,000-875,000=325,000】,原告江汶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449,119 元【計算式:1,324,119- 875,000=449,119】 ,原告江傅金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0,019 元【計算式



:1,805,019-875,000=9 30,0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禎1,819,174 元,原 告江采薇325,000元,原告江汶凱449,119元,原告江傅金 菊93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 王傳豪為105年8月13日,被告和欣客運公司為105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惠禎1,819,174元,原告江采薇325,000元,原告江汶 凱449,119元,原告江傅金菊93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 註:被告王傳豪為105年8月13日,被告和欣 客運公司為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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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