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213號
TPHM,92,交抗,1213,2003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七─七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內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 助理員石仲榮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順向於未設禁止停車 標示、標線處停車,另一側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其用意乃准許道路一側 可為停車處所,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以停車處有障礙物時,是否亦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於障礙物設置之處,應不適用 上開法令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右揭時地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即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之事實,業經舉發單位提出 現場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前開照片中,車牌號碼D七─七三七 號營業小客車右側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訊箱,該營業小客車則隔著中華電信公司 之電訊箱,與路面邊緣平行停放,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顯逾四十公分,此由該部汽車旁尚設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訊箱更可以得 出證明,則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自屬實在。又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 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而依前開規定觀,係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於 道路邊緣若有障礙物,或設置如中華電訊箱之場合,其起算點應仍以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 路面之佔用,亦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法執照之計程車,即 應知前揭舉發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將遭舉發受罰。而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 ,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 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則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只要路面尚可供 車輛通行,即無違規可言?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 人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而 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