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7號
SCDV,106,重訴,117,201709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何有為
被   告 柯鴻棋
      莊梅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鴻棋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莊梅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莊梅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柯鴻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所簽 發,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地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4年11月3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面額美金450萬元。惟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兌 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3號 、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 第22號裁定確定,原告對被告柯鴻棋之本金債權美金450 萬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柯鴻棋迄未清償上開債務,且 為隱匿財產,逃避其票據債務之責任,竟於104年8月20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莊梅雀, 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之求償,且被告柯鴻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 之財產,足證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
(二)又依被告柯鴻棋於104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召開銀行團債務協商會議時,被告柯鴻棋所提供資



料顯示,不計原告,被告柯鴻棋積欠其他各銀行之債務金 額已高達美金480餘萬元未清償。再者,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在被告柯鴻棋尚未贈與過戶予被告莊梅雀時,其中新 竹市○○段○○段000地號、東山段一小段3737建號(下 稱系爭房地)曾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足證柯鴻棋 確實債信不良而預謀脫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柯鴻棋雖主張其於104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莊梅雀之名下所有,依渠等間於104年9 月10日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書),係約 定由被告莊梅雀承擔被告柯鴻棋之全部抵押債務,故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被告莊梅雀負擔被告柯鴻棋 之抵押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必由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該債務承擔契約經債權人承認,始 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下稱及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均已表明不知上開抵押物 移轉或債務承擔情事,故被告前揭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2、又被告柯鴻棋係於104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其 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4年8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莊梅雀之名下所有。則被告間之贈 與契約顯然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即104 年8月20日)即已成立。此項贈與行為,其性質顯然即係 無償行為。再依臺灣企銀105年9月6日(105)頭份密字第 2412號函所附之貸款餘額證明書,於貸款明細欄載,其中 :1.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 ○○段0000○號(新竹市○○街0000號),全部係被告莊 梅雀所有,並以被告莊梅雀為債務人,於91年9月1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該行;2.新竹市○○段00地 號,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新竹市○○路00號3樓 ),於82年8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該 行,債務人為被告莊梅雀;3.新竹市○○段○○段000地 號,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00○號(新竹市○○路 000000號),於96年6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 元予該行,債務人為被告柯鴻棋,義務人被告柯鴻棋、被 告莊梅雀。則以上開三筆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金額,合計已達5,800萬元,被告莊梅雀本人既為債務 人或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依法本即負有向臺灣企銀 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義務,則縱依被告主張債務已減少



58,207,025元,惟與被告莊梅雀本人依法所應負之抵押權 債務為5,800萬元,亦屬相當,故與被告等所稱由被告莊 梅雀承擔被告柯鴻棋之債務,顯然並無必然之關係。另依 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函中所述,僅能表明「由莊梅雀辦理 」或「由其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轉帳繳付債務」,無法 跳躍論認「被告莊梅雀以自有資金清償被告柯鴻棋債務」 ,甚或有何債務移轉承擔事實。而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 且被告間於104年9月10日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明載「甲 方(即被告柯鴻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事業需 要,分別以下列不動產,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取得抵押貸款,甲方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甲方已將 附表所列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被告莊 梅雀)」,則被告莊梅雀顯然亦已明知被告柯鴻棋無力清 償債務之事實,則於被告柯鴻棋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 登記在被告莊梅雀之名下時,自難謂被告莊梅雀不知被告 柯鴻棋上開行為,已足以妨害被告柯鴻棋所有債權人債權 之受償,則縱被告柯鴻棋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在被告莊梅雀名下,係由被告莊梅雀承擔被告 柯鴻棋之負債,為有償行為,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退步言之,被告所稱債務承擔俱未經兆豐銀行、臺灣企銀 承認,依民法第301條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柯鴻棋 頂多取得「請求被告莊梅雀代償之債權」,毫無具體保障 可言,將來被告莊梅雀是否持續履行債務更在未定之天, 是依其所提離婚協議書之47筆不動產有相當對價屬有償移 轉,自屬無據。
4、再者,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就地政機關依據當事人之申請 而完成之登記,除當事人能舉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 不符者外,依法自應推定為真實有效。依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內容,除被告能舉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 實不符者外,依法自應推定為真實有效。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8增值稅繳款書,僅能說明被告莊梅雀因買賣土地 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況且被證8 增值稅繳款書上雖載有「 配偶贈與」等字,然而前揭被告莊梅雀所有之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上,亦同樣載有「配偶贈與」等字,可見被證8「 配偶贈與」等字非如被告莊梅雀所謂之移轉2分之1予訴外 人吳文靖部分為被告柯鴻棋104年9月2日贈與之2分之1部 分云云,否則便與前揭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 互矛盾。則被告所言,自難採取。




(四)綜上,被告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乃為躲避債務推諉之用, 實無以承擔債務作為對價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該承擔債務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約定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對被告間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並命被告莊梅 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第5條約定,本件被告莊梅雀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柯鴻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實則,被告莊梅雀乃以概括承受被告柯鴻棋積欠 債權人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之債務作為對價後,取得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間之不動產 讓與及債務承受行為當屬有償,無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無償移轉得為撤銷之要件。
(二)被告莊梅雀確有清償被告柯鴻棋積欠臺灣企銀頭份分行、 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之債務:
1、依據臺灣企銀頭份分行105年7月12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 書(「核撥證號:(105)頭份貸證字第0002號」),以 被告柯鴻棋為借款人名義於該行截至104年8月30日止貸款 餘額共計:7,675萬1,849元。另依據臺灣企銀頭份分行10 5年7月12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核撥證號:(105 )頭份貸證字第0003號」),以被告柯鴻棋為借款人名義 於該行截至105年6月30日止貸款餘額共計:1,834萬4,824 元。是被告柯鴻棋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從104年8月30日 至105年6月30日已清償58,207,025元(76,751,849-18,3 44,824=58,207,025元)。
2、再依臺灣企銀頭份分行105年9月22日頭份字第222號函「 二、本行貸款借款人為柯鴻棋,保證人為莊梅雀,目前每 月應繳本息為通知莊梅雀辦理,本行不知有債務承擔事」 等語,是由以上函文可證,被告柯鴻棋積欠臺灣企銀頭份 分行之債務,現乃由被告莊梅雀為繳付。
3、又被告柯鴻棋原本積欠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債務,如以另案 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5年8月22日(105)兆豐頭份字第0 18號函「一、本行房貸客戶柯鴻棋君…向本行申貸購屋貸 款4,940,000元;本貸款截至104年9月1日止未償本金為4, 487,846元。」。再以被告莊梅雀為名出具之104年9月7日 委任書「委任人莊梅雀因借款人柯鴻棋前在貴行申請長期 房屋貸款,並已定有放款契約,…特委請貴行自104年9月



起按月就本人在貴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58-60-104 81-6)內,逕予轉帳繳付借款人應付之債務及費用…」等 語。顯見被告莊梅雀確實因「承受」被告柯鴻棋積欠之債 務而有清償之事實。
4、是被告莊梅雀依與被告柯鴻棋離婚協議書約定,概括承受 被告柯鴻棋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債務,兩造間之不動產移轉自非「無償 贈與」。
(三)又被告柯鴻棋與被告莊梅雀本為夫妻(雙方於104年9月17 日兩願離婚),前於96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 自取得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嗣被告柯鴻棋於104年9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登記其名下對於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梅雀,惟此乃因莊梅雀承受訴 外人柯鴻棋債務所致,業如前述。因被告柯鴻棋移轉對於 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莊梅雀時,雙方仍屬夫妻關 係,故莊梅雀取得柯鴻棋2分之1部份加上屬於自己2分之1 ,總和即莊梅雀對於系爭房地擁有1分之1單獨所有權。然 僅因104年9月2日被告柯鴻棋以夫妻贈與移轉2分之1權利 予被告莊梅雀時,於土地登記上,原莊梅雀於96年6月13 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即遭104年9月2日 「夫妻贈與」登記原因所覆蓋。嗣後被告莊梅雀於105年 2月4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被告柯鴻棋贈予其2分 之1部份,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文靖,所得價金依系爭協 議離婚書清償欠款,是被告莊梅雀現持有對於系爭房地2 分之1所有權,乃源於其自身96年6月13日買賣取得,非被 告柯鴻棋於104年9月2日「贈與」被告莊梅雀之標的。而 於莊梅雀移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增值稅繳款書上亦載「 管制別:配偶贈與」,顯見莊梅雀移轉2分之1予吳文靖部 份,應屬被告柯鴻棋104年9月2日贈與之2分之1部份,況 且被告莊梅雀不可能處分自己2分之1反而保留柯鴻棋受讓 之2分之1所得價款為清償。是不論原告提出被告柯鴻棋詐 害債權之主張於實體上是否有據,但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 確非柯鴻棋於104年9月2日贈與被告莊梅雀之標的,而係 被告莊梅雀於96年6月13日買賣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柯鴻棋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8663號本票裁定,准就票載美金45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確定。嗣被告柯鴻棋於104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莊梅雀 ,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3號、105年度抗 字第3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卷一第8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侵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本件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二)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房地 為被告莊梅雀個人所有,非被告柯鴻棋所贈與,被告莊梅雀 前受讓自被告柯鴻棋部分,業已出賣予訴外人吳文靖,是否 有據?(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 莊梅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被告柯鴻棋於104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莊梅雀,並於同年9 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無償行為:
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 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柯鴻棋 於104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莊梅雀,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前揭移轉登記原因既為「夫 妻贈與」,當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屬有償移轉,既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離婚書,並以其上第五條載有「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及所負債務歸屬之約定:甲方(即 被告柯鴻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事業,分別以 下列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得抵押貸款,甲方因無力清償貸款本 息,甲方將附表所列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 (即被告莊梅雀),乙方於辦竣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起,應即概括承受甲方下列之抵押債務,絕無 異議。抵押貸款債務明細如下:…乙方概括承受前列1-5 項抵押債務,係作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甲方除 上列1-5項抵押債務由乙方概括承受外,其餘債務仍由甲 方自行負擔償還,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卷一第85 至87頁),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乃為有償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係於104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月28日送件申請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移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9至210頁)。又上開登記 資料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見卷一第153頁),除約 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間係基於單純贈與之合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屬無 償行為等語,即非無據。再者,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書立日 期為104年9月10日,已在被告柯鴻棋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與被告莊梅雀之後,縱認二人前揭約定為真, 亦僅屬被告莊梅雀事後同意承擔被告柯鴻棋所負之抵押債 務而已,並不會因此而變更渠等間業已成立並生效之無償 贈與契約,灼然甚明。
3、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 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 、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莊梅雀之抗辯:移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乃約定伊應概括承受被告柯鴻棋之抵押債務為其對 價云云。惟縱其所辯屬實,亦僅涉被告間是否屬附有負擔 之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屬「贈與」,且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兩相並無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 有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有償契約。從 而,被告莊梅雀受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縱認承受被 告柯鴻棋之抵押債務,嗣並有清償行為,惟核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仍屬無償行為 甚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莊梅雀個人所有 ,非被告柯鴻棋所贈與,被告莊梅雀前受讓自被告柯鴻棋 部分,業已出賣予訴外人吳文靖,是否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二人本為夫妻,前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嗣被告柯鴻 棋於10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登記其名下對 於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梅雀等情,固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6至148頁),而可信 為真實。惟查,「不動產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就該不動 產上每一質點均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抽象權利,被告莊梅 雀雖辯稱其出賣予訴外人吳文靖之應有部分為受贈自被告 柯鴻棋之部分,然其所辯與應有部分之性質並不相符,則 被告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取得系爭365之17號房地,即新 竹市○○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及其坐落 基地東山段一小段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20000之不動 產所有權時,已取得系爭37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系 爭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2/20000。嗣於105年2月4日將 其中一半出賣予訴外人吳文靖,其所出賣者應為被告莊梅 雀就系爭37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14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42/20000,其中1/2之「抽象權利」,故被告 莊梅雀辯稱其出賣者為受贈自被告柯鴻棋之特定部分云云 ,顯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莊梅雀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 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 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柯鴻棋 有美金45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述之如前。查被告柯 鴻棋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7,334元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64至65頁),顯遠低於被告柯鴻棋對原告所負之系 爭債務。是被告柯鴻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莊梅雀 ,該無償行為勢必妨害系爭債務之清償可能性,從而原告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權,核屬有據。 2、按塗銷登記,僅對現登記名義人訴求即可達到訴訟上目的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可參)。本件訴訟



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柯鴻棋於104 年9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梅雀,且現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莊梅雀,此有土地謄本及新竹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63頁),又本院 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訴權之主張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間加害債權行為既經撤銷,原 告訴請被告莊梅雀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9月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莊梅雀塗銷移轉登記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理由 ,然被告二人並無負擔連帶責任之義務,原告聲明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自屬有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
│編│ 土地標示 │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
│1 │ 新竹市 │東山段│ 一 │ 147 │ │ 2597 │ 521/20000 │ 莊梅雀
├─┼───────┼───┼──┼────┼──┼──────┼──────┼────┤
│2 │ 新竹市 │五福段│ │ 1145 │ │ 0.55 │ 1/2 │ 莊梅雀
├─┼───────┼───┼──┼────┼──┼──────┼──────┼────┤
│3 │ 新竹市 │五福段│ │ 1186 │ │ 2070.92 │ 1/2 │ 莊梅雀
├─┼───────┼───┼──┼────┼──┼──────┼──────┼────┤
│4 │ 新竹市 │五福段│ │1186-15 │ │ 3.75 │ 1/2 │ 莊梅雀
├─┼───────┼───┼──┼────┼──┼──────┼──────┼────┤




│5 │ 新竹市 │五福段│ │1186-19 │ │ 0.16 │ 1/2 │ 莊梅雀
├─┼───────┼───┼──┼────┼──┼──────┼──────┼────┤
│5 │ 新竹市 │五福段│ │1271 │ │ 30.41 │ 1/6 │ 莊梅雀
└─┴───────┴───┴──┴────┴──┴──────┴──────┴────┘
┌─┬───┬─────┬─────┬─────────────────┬────┬────┐
│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號│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 │ │ │ │ │1 層:73.28 │ │ │ │
│ │ │ │ │ │2 層:74.40 │ │ │ │
│ │ │ │ │ │3 層:74.73 │ │ │ │
│1 │3737 │新竹市學府│新竹市東山│鋼筋混凝土│4 層:47.45 │陽台: │ 1/2 │ 莊梅雀
│ │ │路365 之17│段一小段 │、鋼骨 │騎樓:6.92 │7.32 │ │ │
│ │ │號 │147 地號 │ │地下一層: │ │ │ │
│ │ │ │ │ │50.18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326.96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