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行經此上台九線宜蘭運動公園南口路段,看到紅燈馬上與其 他車輛停於紅燈停止線上,幾秒鐘後紅燈轉變為綠燈,馬上加快速度尾隨前二名 闖紅燈之機車前行,本件係因太靠近前二名闖紅燈者而被誤認,最後員警同意無 罪放行,詎四個月後竟遭裁決高額罰鍰等語。
三、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許行經台九線和平路七四七巷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參。另有錄有現場情形之光碟片一片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光碟 片內容,於畫面所示燈號轉紅後,確有三部闖紅燈之機車,其中一部為配有透明 擋風鏡擋風鏡之白色機車,雖由畫面中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惟經原審法院 當庭播放該光碟片,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水生及劉懷清均具體指出受處分人所駕車 輛即為該配有擋風鏡之機車。而受處分人為原審法院訊問之初,先是坦承其所駕 車輛係配置透明擋風鏡,是其於勘驗時所指光碟片中綠燈後始通行之機車即與是 項特徵不符,異議人所述應非真實。嗣受處分人又改稱伊車輛未配置透明擋風鏡 ,經原審法院詢問何以所述與先前所為陳述不同,受處分人先稱沒有聽清楚,後 又改稱伊車輛係最後才裝設透明擋風鏡云云,其陳述反覆不一,應均為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另受處分人雖稱舉發時員警同意「無罪放行」,惟為證人吳水生所 否認,且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表示除非員警開比較輕微的,否認就拒簽等語,經 查本案舉發之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 構陷受處分人之理。而員警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揆諸前揭規 定,自視為已收受,而發生收受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嗣復未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則
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 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伊機車當時並未裝擋風鏡,是事後十一月 始加裝,原審當庭播放之光碟片中之配有透明擋風鏡之白色機車並非伊機車,又 警方未面告或郵寄交通違規單,致伊未能持有交通違規單已知曉到案日期,以致 監理站以為伊故意延滯繳納罰鍰而裁決四千五百元之高額罰鍰云云,惟查,抗告 人當時確係騎一部配有透明擋風鏡之白色機車闖紅燈違規,業據當時查獲警員吳 水生及劉懷清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之初,亦坦承其所駕車輛係 配置透明擋風鏡無誤,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改稱:伊車輛係最後才裝設透明擋 風鏡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當時既拒絕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章 ,顯意在表示不願繳納罰鍰,而經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 揆諸前揭規定,自視為已收受,抗告人即無再抗辯警方未面告或郵寄違規通知單 之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