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5號
SCDV,106,重訴,10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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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新竹市新大眾廟
法定代理人 溫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創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竹市新大眾廟建立於民國56年12月間,並於72年4 月間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初時採管理人制度,嗣於76年1 月11日改採管理委員制,並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 備查在案。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捐助 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成立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大 眾基金會,並同時訂定「財團法人新大眾基金會捐助暨組 織章程乙種」及聘任郭麗珠張蔡美林漢章林河淵劉泗水呂學樟郭柾雄朱坤塗吳明輝黃水永、藍 榮祥11位為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第一屆董事。 原告業於96年10月25日匯款15,000,000元捐助成立被告基 金會,同年10月1 日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府民禮字第96 0101739 號函同意被告設立,被告並於同年月4 日向鈞院 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在案。惟因上開96年6 月5 日信 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有諸多瑕疵,決議內容亦 違反原告新竹市新大眾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民法、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為無效,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爰分述如下。
(二)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原告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
⒈依「新竹市新大眾廟南星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9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四、管理一切財物,神 像法器及修建營繕等事項」、第21條規定:「本會經費以 信徒之捐款、金牌、香油金、光明燈、利息及什收入為經



費」。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之經費來源,均係源自四方 信眾之捐獻或善款,具有濃厚公益性質,因此原告財產之 相關管理、修繕等事宜,自應悉依系爭章程之相關授權規 定辦理。而依前揭章程第9 條第4 項「管理一切財物,神 像法器及修建營繕等事項」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 原告財產僅有「管理」之權限,並無「處分」之權;換言 之,依前揭章程之規定,若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逾越章 程之授權而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該決議或行為即與 章程有違。
⒉截至95年底,原告之存款及現金合計共有20,814,954元, 詎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竟通過捐助15,000,000元成立「 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之決議,亦即將高達原告當 時存款總額之3/4 之款項,捐助並成立另一財團法人以「 護持新大眾廟」,此舉不僅已與常情相違,更明顯違反前 揭章程第9 條之規定,而屬無權處分,依前揭說明,該次 決議以及原告嗣依該決議所為之捐助行為,均為無效。(三)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其決議 為不成立:
⒈有關原告之信徒資格,依原告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 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宮 熱心貢獻有重大事蹟或品行端正,對本宮修建曾捐助新台 幣伍佰元以上,或對本宮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 有確切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如一次樂捐達新台幣伍仟 元者,由管理委員會主動邀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報 經主管官署核備者為信徒。」、第5 條規定:「信徒大會 決議凡已登記之信徒,未經請假,無故不出席信徒大會連 續達三次者,本會得予除名。」、第8 條規定:「信徒若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 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略)。」
⒉有關原告信徒大會之召開,依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本 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信徒十 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主任委員不得拒絕,並 於一個月內召開之,開會時主任委員為主席,如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或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中互選一人代理主席。」
⒊有關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 設置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 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11條規定:「本會管理 委員得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 一人,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如有犯罪之 行為,經人檢舉而查明法院判決確定者,則自動喪失資格 )。」、第12條規定:「本會監察委員互選常務監察委員 一人,監察本會日常會務及財務。」
⒋又依內政部102 年10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331996號函: 「依據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寺廟信徒名冊上所載信徒死 亡,依上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亦喪失行使信徒權利負 擔信徒義務之資格或地位,爰經寺廟檢具信徒死亡證明文 件,該死亡信徒應不計入嗣後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 另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就寺廟 取消信徒資格之程序亦說明:「寺廟取消信徒之資格:即 信徒有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 ,寺廟應造具名冊,檢具取消信徒資格相關資料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若取 消信徒資格之原因,係信徒死亡,依規定應提出死亡證明 書或戶籍謄本或由死亡之信徒直系血親出具證明,以辦理 異動。」可知如因信徒死亡而寺廟擬取消其信徒資格時, 應踐行章程所規定之程序,並由寺廟出具死亡證明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及辦理異動,否則即不生取消信徒資格或開除 之效力。
⒌有關信徒死亡時,原告應如何取消其信徒資格或予以除名 乙節,原告組織章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檢具戶籍謄本 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會議決,始可在該次 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並呈報主管機關,以除去其信徒 資格;若未提出任何信徒死亡之相關證明,亦未在信徒大 會中透過提案方式議決除卻信徒資格問題,則該次會議信 徒人數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人數為準。而原告曾於76 年1 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中通過新加入信徒共 18人,加上原有信徒23人,合計應有41名信徒,此後原告 即未再定期召開信徒大會,直至96年6 月5 日,原告方再 度召開信徒大會,雖依信徒戶籍謄本記載,於該次信徒大 會召開前,信徒藍彭怣、梁添旺鄭再傳謝丹桂、莊榮 枝、蔡火進黃萬來陳火林河圳、蕭元漢、何清富莊慶璋劉鴻源陳金水吳銘濱、張家榮、林清標、林 水柳、姚水生、蔡添煌、楊榮朝、曾添水、周天送、林清 山、陳安慈25人業已死亡,惟該次信徒大會中並無任何就 已死亡之信徒應如何解決其資格或予以除名之相關議案, 因此,該次信徒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計算,自仍應以當時



登記有效之信徒人數41人為準。
⒍承前述,截至95年底,原告之存款及現金合計共有20,814 ,954元,若擬捐助15,000,000元成立被告基金會,為維護 原告權益,應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必要;換言之, 該次決議之議案一「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 捐助總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須以特別決議為之 ,亦即3 分之2 以上信徒出席(41×2/3 ≒27.3,至少須 有28名信徒),且出席信徒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能通過 。惟依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可知,信徒大會出席者為 林燈炎鄭木藍榮祥蘇子建(代)、張正明(代)、 張演政(代)、莊慶榮(代)、康欽賜、沈柴山(代)、 郭玉、彭再發陳藍水蓮,合計僅有12人,實際出席者更 僅有7 人,顯未達信徒人數之半數,更遑論前揭法定特別 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標準。因此,該次決議之出 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之半數,更未達信徒人數3 分之2 , 該次決議應屬「不成立」。
(四)訴外人藍榮祥就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卻未迴避而仍參與表決,該次決 議顯有違法:
⒈本件原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就類似事項得類推適 用民法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個別信徒對於信徒大會之 討論議案,若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 規定,該信徒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
⒉按在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召開前,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藍榮祥自行另於96年3 月16日召開「財團法人 佛教新大眾基金會第一次籌備會」,並自任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及主席,會中更由訴外人藍榮祥等出席人員預立「願 任董事同意書」;另一方面,被告基金會成立後,於96年 9 月7 日召開第一屆第1 次董事會,會中亦一致通過推選 藍榮祥擔任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以上情形,足證被告基 金會之籌備成立以及原告以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決議通 過捐助15,000,000元予被告等過程,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 藍榮祥一手主導。
⒊次按,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決議議案一之內容為「捐助 成立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捐助總額為新台幣壹仟伍 佰萬元正」,議案三則為「聘任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 會第壹屆董事。決議:通過聘任…藍榮祥11位為第一屆董 事」,由上述可知,議案三之內容係聘任訴外人藍榮祥



被告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則訴外人藍榮祥就上開議案內 容,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且其既已於96年6 月5 日 信徒大會召開前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基金會之董事, 則其就上開議案一即捐助15,000,000元予被告乙案,自亦 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在96年 6 月5 日信徒大會中,於上開議案一及議案三進行表決時 ,訴外人藍榮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予以迴避 ,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信徒行使其表決權。然 依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可知,就上開議案一及議案三 ,訴外人藍榮祥並未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迴避,而仍參與上 開議案之表決;換言之,訴外人藍榮祥應迴避而未迴避, 而仍參與上開議案之表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 定。
⒋此外,當日原告信徒張正明係委託訴外人藍榮祥為代理人 ,代為出席信徒大會並行使表決權。因此,該次信徒大會 中,藍榮祥就該次決議未進行迴避,而仍以自己之名義及 代理張正明行使表決權,則該次決議顯屬違背法令。(五)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7 人,且不具 信徒資格之沈錦聰亦不得代理信徒沈柴山出席信徒大會, 由此益見該次信徒大會實係遭少數人把持,疑有人謀不贓 之情:
⒈依內政部96年5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600702272 號函,略 謂:「主旨:關於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否限 於信徒乙節,嗣後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轉知。說明 :…二、按本部63年12月6 日台內民字第608966號函規定 :『……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否限於信徒乙 節,限以書面委託同一寺廟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出席。』; 復查民法所稱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參照), 至於受任人應具備之資格,民法並無明定。是以基於尊重 宗教組織自主權,嗣後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 否限於信徒乙節,應視各該寺廟章程是否准許信徒可委託 非信徒代理出席之規定辦理,倘該寺廟未訂有章程或章程 未規定者,亦應經其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後始得為之。 ⒉承前述,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當日實際出席人員為林燈 炎、鄭木藍榮祥、康欽賜、藍郭玉彭再發陳藍水蓮 等7 人,其餘蘇子建(委託林燈炎代理)、張正明(委託 藍榮祥代理)、張演政(委託鄭木代理)、莊慶榮(委託 藍郭玉代理)及沈柴山(委託沈錦聰代理)5 人均係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惟訴外人沈錦聰並非原告之信徒,且原告



章程並無准許信徒得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之規定,信徒大 會亦不曾有此決議,則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可知,訴外人沈 錦聰實不得代理沈柴山出席信徒大會,該出席人次應予扣 除。
⒊又該次信徒大會當日到場之信徒7 人當中,郭玉為藍榮祥 之配偶,陳藍水蓮藍榮祥之妹,彭再發則為藍榮祥之兄 弟;換言之,當日除主席藍榮祥本人外,出席6 人當中有 3 人為其配偶或近親屬,且監察委員張正明當日亦未出席 ,而係委託藍榮祥代理,益見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之召 開以及該次決議之通過,其正當性實屬可疑,實有人謀不 贓、意欲占奪廟產之嫌。
(六)承前,96年6 月5 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新竹市新大 眾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為無 效,是則原告捐助15,000,000元成立被告基金會之行為無 效,被告受領該15,000,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15,000,000元之責任,並應返還自 受領之日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況且,原告依前開決議將15,000,000元捐 助予被告後,至今祇能勉力維持日常事務運作,惟因原告 廟址係座落於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上,新竹縣政府於10 3 年間開徵自98年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均應繳納56 4,000 元或577,083 元間不等之補償金,累計至105 年底 為止之金額4,407,583 已合計高達4,394,500 元,原告雖 勉力繳納,卻實已陷入力所不逮之窘境,究其原因,實為 當初原告管理委員會長期遭有心人士把持,而以前揭決議 將主要財產捐助予被告所致。
(七)綜上,原告96年6 月5 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具有諸多瑕疵,決議內容亦違反原告組織章程及民法、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被告基金會除原告給予之 15,00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基金會9 位董事亦均 同意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意見。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寺廟登記表、 新竹市政府76年2 月9 日府民禮字第12142 號函及附件、96 年6 月5 日原告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轉帳傳票、新竹市政府



96年10月1 日函及附件、被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06 年7 月 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亦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 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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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違反公司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