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五─三七○號營業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六日,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
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八十五條第三 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五六八○○、 第裁二二—CRP○五六九三九、第裁二二—CRP○五七三○五、第裁二二— CRP○五七三四二、第裁二二—CRP○五七七七九、第裁二二—CRP○五 八○五○、第裁二二—CRP○五八二二五、第裁二二—CRP○五八四二三、 第裁二二—CRP○五八六七四、第裁二二—CRP○五八八二五、第裁二二— CRP○五九二三三、第裁二二—CRP○五九二八二、第裁二二—CRP○五 九六四七、第裁二二—CRP○五九七六二、第裁二二—CRP○五九九九○號 等十五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九千元。三、原裁定略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 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而受處分人主張林肇基方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一節,業據提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與社會上 計程車靠行之實態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即難謂係上開汽車之所 有人,亦非駕駛人,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H五─三七○號營 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
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抗告意旨以本案如依裁定辦理,則對於車輛所有人為法人團體及公司行號者,將 無法處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即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 已發函請求協尋車號H五─三七○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九一)第二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又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第三人林肇基應返還車號H五─三七○號之汽車牌照及 行車執照,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勝訴判決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確定,有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早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即已透過法律途徑宣告脫 離其與實際車主即駕駛人林肇基之靠行關係,嗣後鴐駛人個人在外之違規行為, 自不能再歸由受處分人負責,此與公司始終未有劃分界限之動作,自不能等同視 之,原裁定理由只以受處分人非實際車輛所有人,而認不應裁罰,置靠行登記之 公信力於罔顧,且未作個案情節不同之考查,其立論雖有可議,但因本件結論尚 無二致,原裁定即可予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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