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2號
SCDV,106,重訴,10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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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福鐵
訴訟代理人 徐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 人蔡水木(已歿)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被告、訴外人蔡滿蔡福炎蔡福祥(已歿)蔡福榮。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1 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 定蔡滿與被告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 字第53號裁定改定蔡滿新竹市政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等 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1至28頁 、第30至36頁)。是蔡滿新竹市政府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38,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4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 撤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0 ,514,706元,經核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減縮 ,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撤回部分亦未 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不具文字讀寫能力,基於對其子即被告之信任,於88 年9 月間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亦即將原告名下之帳 戶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受監護宣告,因原告財產長期為被 告管理,原告之監護人蔡滿依監護宣告裁定要求開具財產清 冊,為被告所拒,惟蔡滿於105 年8 月間發現原告下列四帳 戶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1200400010122號帳戶(下稱 A 帳戶)、新竹市農會之21-00421-4-10 號帳戶(下稱B 帳 戶)、21-02270-9-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及第七商業銀 行之17011006389 號帳戶(下稱D 帳戶)有異常之款項進出 ,諸如:⑴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現金或未經原告同意鉅額款項 轉出而不知轉入何人帳戶。⑵原告及訴外人蔡水木之看護及 生活等費用,理應由被告所保管蔡水木之帳戶支應,惟被告 竟由B 、C 帳戶支付。⑶被告以B 、C 帳戶支應被告其個人 之房屋稅及水電費用(見原證7 ),詳如附表編號3 至62所 示,附表編號3 為未經原告同意提領800,000 元再匯入被告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編號8 為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9 月 30日轉帳2,200,000 元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購買以99年 9月3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2,2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 碼為AE0041621 ),編號60至62為被告擅自轉入新竹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之0051200017588 號帳戶,其餘為未經原告同意 提領現金。
㈡、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印章、存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以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持續盜領原告之存款達10,514,706元, 以盜領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準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51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案所起訴部分金額固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但刑事與民事取捨證據之寬嚴尺度不一,且部分犯行係因 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而未予論究及詳查,自不得以被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即推斷被告無盜領或侵占原告存款之情事。 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8 係原告贈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所述土地係被告父親主持析分之財產,經協議後公平 分得,原告何須厚此薄彼再特別贈與被告300 萬元之譜,全 然被告片面杜撰之詞。且96年7 月16日除提領80萬元外,另 提領47,000元,實乃被告利用原告視力不佳且不甚識字之機 會,先提交空白之取款條二張予原告,騙原告稱係欲提領其 生活零用金,而囑原告在其上簽名,然後再將其中一張擅自 填入金額80萬元,資以非法提取該款,持上述80萬元取款條 ,自新竹一信直接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據為己有,而為 掩飾其盜領之行徑,因而乃於另張原告簽名之空白取款條填 具金額47,000元,領出該款交予原告,俾原告誤信原告所簽 名之取款條係為提領生活費所需。設若原告是日果真欲一次 提領847,000 元,何以不一次填具一張取款條而須分填二張 取款條?被告謂係原告欲贈與該8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始終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原告有贈與之事實,及其贈與之 原因與正當性,參互以觀,被告辯稱原告贈與其80萬元,並 非屬實,完全係趁混亂中以原告多簽之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入 80萬元加以盜領。
⒊被告辯稱零用金部分,惟被告自述「兄弟協商鐵皮屋出租之 收入所得,全數給父母作生活費使用」、「前述房屋租金供 養父母之協議,一直運作到96年8 月,後改以按月支付二萬 五千元」,則被告所稱之原告零用金、生活費何以合計高達 511,500 元,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原告為一生省吃儉用、 不識字之典型鄉下婦人,平日不愁吃穿且無何支出,附表編 號5、6、7、9、10不可能為原告零用金,且附表編號9、10 提領時間僅相距25日,合計高達17萬元,在99年一般民間生 活水平尚低之期間,將之提領作為原告生活零用金,誠有違 當時經驗法則,且與原告以往生活消費之習慣不符,顯見被 告零用金之說完全編造。
⒋附表編號1 至12、24、27、28、34至46部分,被告辯稱「電 費」、「鐵工水電」、「鐵工修屋頂」、「冷氣機」、「地 價稅」、「房屋稅」係何人所屬,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蔡 福鐵過戶增值稅」、「蔡福榮、祥環保罰款」為何須由原告 存款支付等情,未說明及證明。




⒌附表編號60至62,縱使原告將之轉匯到原告十信建國分社帳 戶,但查該等款項在被告保管中最後皆下落不明,顯然是被 告照顧原告期間因持有原告的印章及存摺而加以提領侵占入 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印章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現 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存款,係屬不實之指控: ⒈原告誣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內資金,而有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 應舉證證明「附表之款項係屬未得原告同意下,所為之轉帳 或提領」、「前述提領或轉帳,係由被告為之」、「前述遭 領取轉帳之帳戶資金,確實由被告取得」及「本件所涉及轉 帳或提領現金部分未由被告取得者,為何被告需負擔不當得 利而不是直接向相關取得人主張」等事項,否則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⒉依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原告是在103年9月 1 日才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誣指 被告盜領原告帳戶資金是從88年9月27日到100年11月14日間 ,原告所述帳戶資金之提領或轉帳都是在原告意識清楚根本 尚未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且附表編號3 至10,原告早已起訴 ,經本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108號查明並無侵權行為且釐清 相關款項之流向後,撤回起訴;附表編號3至8、10、13至23 、25至26、29至33、47至57,原告監護人蔡滿也向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經 該署查明確認被告並無蔡滿所誣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 亦為不起訴在案(被證1 ),如今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出民 事訴訟,顯屬濫權訴訟之情甚明。
⒊附表編號3 是原告知悉被告為取得新竹市海埔段793 、 794 、795 、796 、797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支付200 萬元與兄 弟蔡福祥(被證3 ),覺得被告遭兄弟故意刁難,遂將80萬 元贈與給被告。
⒋附表編號4 是原告提出後再同日分別存入4 萬7 千元及5 萬 3 千元,之後再10萬元整筆轉出作為原告名下定存(存單帳 號01201504769869,金額為10萬元,被證2 )。 ⒌附表編號5 、6 、7 、9 、10都是原告領取作為其日常生活



之零用金,且編號9 、10時間相差1 年又25日,並非25日, 原告以此主張前述非原告零用金,係屬故意曲解事實之不實 主張。
⒍附表編號8 是因原告知悉被告為上開土地通行權提起訴訟卻 敗訴,認為被告受委屈,因而贈與被告220 萬元,以彌補被 告因此案所生之損失。
⒎附表有關B 、C 帳戶部分,因被告四兄弟協商將父親蔡水木 生前分配予四兄弟之新竹市○○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出租之收入全數給父母親作為生活費使用 ,因此為維護該鐵皮屋之狀態適於出租以及處理該鐵皮屋出 租有關之金錢事宜都是透過B 、C 帳戶(被證7 、8 ),因 此原證7 交易明細都有清楚記載有關此部分支出之原因,該 協議一直運作到96年8 月,後改以按月支付25,000元。由於 蔡滿亦住在上開鐵皮屋,故B 、C 帳戶之電費亦包含蔡滿使 用房屋之電費。附表編號20冷氣機,原告監護人蔡滿在本案 前訴訟代理人陳詩文律師之事務所內已承認確有此事。附表 編號55退押租金,原告和被告四兄弟都確認無誤並簽收。另 附表編號50、52都是與蔡福榮有關之支出,前者是前述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與蔡福榮之子蔡勇焜(被證6 ) 因而必須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以及環保罰款所生,此部分皆 與被告無關,原告若認為有問題應向蔡福榮追討。 ⒏附表編號60、61及62,是原告透過匯款轉入自己所有新竹第 十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00051200017588之帳戶內。㈡、退一步言之,侵權行為之時效,係自知悉時起兩年,或自行 為發生時起十年,本件原告係106 年1 月24日提出本件訴訟 ,因而在96年1 月23日以前所誣指被告有未得原告同意下領 取或轉匯前述金融帳戶之資金行為,除根本子虛烏有外,已 罹於時效,因而附表編號1 、2 、11至46及58至62皆已罹於 十年時效。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印章、存摺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情 ,被告雖不爭執曾保管原告印章、存摺,惟否認未經原告同 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存款,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 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存款?若有



,其數額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4,70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 附表所示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將存摺、印章交予其保管之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 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曾有保管原告印章、存摺之事實,惟無從據此斷認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未經原告授權,則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盜領原告之存款,已屬可議。
⑵附表編號3 ,原告雖主張當日除提領該80萬元外,另提領 47,000元,該80萬元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混亂中以原告 多簽之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入80萬元提領,並匯入被告渣打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2 紙、匯款委託 書1紙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75頁),惟查,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當日除提領80萬元匯入被告渣打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外,另提領47,000元,就該80萬元係被 告趁混亂中以原告多簽之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入80萬元盜領 乙情,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取款憑條為原告親自簽 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 項。
⑶附表編號4 ,原告雖主張未經原告同意提領,惟原告所提 出之取款憑條(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5頁)為原告親自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 ⑷附表編號8 ,原告雖主張未經原告同意轉帳2,200,000 元 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購買以99年9 月30日為發票日, 票面金額為2,200,000 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支票號 碼為AE0041621 ),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新竹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發本社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為 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9至8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轉帳購買該支票,參以



原告監護人蔡滿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於99年9 月30 日曾與被告、訴外人徐麗霞及原告共同前往新竹一信武陵 分社提款220 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是給另一個 哥哥蔡福炎,220 萬元是給被告蔡福鐵,當天是訴外人徐 麗霞去臨櫃填寫單據,被告蔡福鐵在旁陪同原告,當時原 告意識清楚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150、153頁),足證被告係經原告同 意轉帳購買該支票,否則原告及其監護人蔡滿當時均在場 即可立即異議,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⑸附表編號60至62,原告主張為被告擅自轉入新竹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之0051200017588 號原告帳戶,但查上開款項在 被告保管中最後皆下落不明,顯然是被告照顧原告期間因 持有原告的印章及存摺而加以提領侵占入己云云,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3 紙(見本院 竹司調卷第133至138頁),上開款項均轉入原告新竹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之0051200017588 號帳戶,被告並未盜領之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在被告保管中最後皆下落不明,顯 然是被告盜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上 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0051200017588 號帳戶,於88 年5 月18日轉帳存入附表編號60所示之87萬元,隨即於同 日連同現金存入之4 萬元,以轉帳之方式支出95萬元,其 備註欄則註記存單往來等語,另於88年6 月28日轉帳存入 附表編號61所示之8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轉帳之方式支出 84萬2,000 元,其備註欄亦註記存單往來等語,再92年10 月24日轉帳存入附表編號62所示之1,336,000 元後,該帳 戶之交易均為存單息之收入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6年9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003號函暨其檢附原告所有 D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供參,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擅自 提領侵占入己之情形,益徵原告之主張,猶顯無稽,不足 憑採。
⑹附表編號5 至7 、9 至59,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提領,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2 份、取款憑條52紙(見本 院竹司調卷第41至67、76至78、82至130 頁),無法證 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上開款項。
②又另案證人即原告長子蔡福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害 人(即本件原告)的生活費是用被害人自己的財產來負 擔,在被害人經新竹地院為監護宣告前,都是由被告蔡 福鐵去領錢來支付被害人生活費,據伊所知,被害人約 在85年間就將各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蔡福鐵保管



,所以85年以後被害人的生活費都是由被告蔡福鐵負責 管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也是被告蔡福鐵在照料,被告 是從原告新竹農會、新竹一信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領 錢出來支付生活費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卷第37、38頁);而原告監護 人蔡滿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被害人(即本件原告 )重男輕女且不信任其他兒子,只信任被告蔡福鐵,所 以把帳戶存摺及印鑑都交給被告蔡福鐵,據伊所知,每 次被害人要給外勞的錢都是要被告蔡福鐵去領,被害人 生活用度都是由被告蔡福鐵從被害人新竹農會虎林分部 之帳戶領出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400 號偵查卷第89頁),核與被告蔡福鐵前開所 辯從原告A、B、C 帳戶領錢係用來支付原告生活費等情 尚屬吻合,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③再者,另案證人即新竹農會會計王明珠於刑事偵查中證 稱:伊在新竹農會任職12年多,約6 年多前調離虎林分 部,伊知道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是新竹農會的客戶, 印象中以前被害人來領錢時有時會跟被告蔡福鐵一起來 ,如果是被告蔡福鐵來幫被害人領錢都會要求在當時的 存摺上註記用途,且印象中被害人都會說被告蔡福鐵比 較乖,並沒有聽被害人提過被告蔡福鐵偷領錢等語(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第29 頁);另案證人即外勞仲介人鄭鳳雲於刑事偵查中證 稱:約從90年開始仲介外勞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 的丈夫,但當時被害人有在用柺杖,行動比較不方便, 眼睛也不太好,所以外勞也有一併照顧被害人,仲介費 用都是到被害人住處收取,被害人都會叫被告蔡福鐵去 領取,印象中被告蔡福鐵都會告訴被害人領了多少錢給 伊,被告蔡福鐵做什麼事情都會告訴被害人,且當時被 害人的意識還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第87、88頁),更足認 被告辯稱從原告B、C帳戶支用款項均有得到原告同意乙 節,堪認屬實。
④參以另案證人即新竹一信員工謝慧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在新竹一信武陵分社任職時,有看過被害人 (即本件原告)跟被告蔡福鐵一起來領款,也有看過被 害人跟被告蔡福鐵、告訴人(即原告之監護人蔡滿)一 起來領款,被害人有來時,伊會向被害人確認是否同意 領款,被害人都有表示同意,另外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害 人並跟被害人有對話的時間大約是102年底或103年初,



被害人意識都很正常,且印象中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時 還有問被害人是否要改住址,被害人還有說不用等語; 另案證人即新竹一信員工楊葆葆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 對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的名字有印象,是新竹一信的 客戶,印象中被害人每次來新竹一信好像都有人陪同, 且跟人互動也正常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98、99、105、106頁) ,堪認原告至少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前往新竹一信武陵 分社領取款項時意識仍屬正常,且原告經他人陪同前往 新竹一信武陵分社領款時,如服務人員為另案證人謝慧 蓉,另案證人謝慧蓉亦會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更足認 被告蔡福鐵辯稱從原告A 帳戶領錢或轉帳均有經過原告 同意乙節,核屬有據。
⑤又原告之監護人蔡滿前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盜領原告B 、D 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對被告獨立提起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75、8277號、106年度 偵字第599、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竹司調卷 第168、169頁),況依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 裁定之內容可知,原告是在103 年9月1日才有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之狀態,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盜領原告帳 戶資金是從88年9月27日到100年11月14日間,都是在原 告意識清楚根本尚未受監護宣告前所為,苟若被告蔡福 鐵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支用原告A、B、C 帳戶之存款長達 數年,殊難想像原告全不知情,準此,被告上開辯解, 核屬有據,應堪憑採。
⒊基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 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514,70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現金提領或



轉帳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4,706元,洵非有據。
⒉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參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所致, 然其不能證明被告係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侵害事實,業如 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已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要件有別。則本件係因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 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 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款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 式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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