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180號
TPHM,92,交抗,1180,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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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 ,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異議駁回」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將裁定正本郵寄交付受處分人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七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得為抗告之「五日」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七)日 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一日即為屆滿。乃抗告人甲○○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 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首頁法院收狀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 曹俊煜僅列名為「受委任人」,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甲○○住所地係在 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在途期間,是其抗告顯已逾越 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甲○○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裁定五日內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應以代理人收到之日期之 次日起算,因抗告人與代理人非住同一地址云云。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抗告狀,係由「甲○○」具名為抗告人,其抗告期間之 計算自應以「甲○○」收受送達為計算之基準;曹俊煜既僅列名為「受委任人」 ,並非「抗告人」,自無以代理人曹俊煜之住所加計在途期間,用以計算抗告期 間之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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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