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睦仁
黃春長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B─六九二一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以時速一一一公里超速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採證後舉發,受處 分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行經該處時,駕駛人有注意到速限九 十公里之標誌,亦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無超速之行為,何以竟會被測得超速 ,實有不解。而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且舉發本件之員警於原審曾稱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前曾故障送修 ,經原售廠商嚴格檢修,而獲確保,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稱:雷達測速照相儀器 交檢定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有效期間內經送修理後 ,亦應向該局或該局委託代施檢定機關申請重新檢定,以確保修理後度量衡器準 確,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B─六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 行駛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受處分 人雖質疑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等情,惟查本件攝得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一 二六九號),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由原舉發機關裝設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且該雷達測速儀於攝得受處分人前揭車輛違規超 速照片時,亦在其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九八五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 檢驗合格證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白明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上開違規地 點)測速照相機使用情形記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
頁、第二二頁、第四六頁及外放證物袋),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嗣受處分人另質疑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否已使用達一千次? 其因故障送修後,是否有再行送請檢定或校正云云,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拍攝受處分人前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時,亦在其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已詳前述,而原舉發機關對於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及維修 ,均係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翔實登載於記錄表內,亦有上開測速照相機使用情 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是該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已經由上述嚴格之檢修程序 而獲確保,自難僅憑受處分人前開主觀臆測所得之質疑,即逕認該雷達測速儀有 何失其精確之處。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應 堪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六千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 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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