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㈡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訂有明文。又領有牌照之 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本件違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上述規定並未加以修改,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曾經修正 ,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 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原則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五─一五七號營業用小客 車,為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廠,其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 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詎 受處分人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 客車牌照(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註銷)之處分。三、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 營業用小客車有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辯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屬民法除斥期間,本於六個月內法律不能不予保護 ,亦屬期待權,此期間經過後,該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不變期間, 是故,本件未能於限期九十年三月六日定檢,及定檢日起六個月期間檢驗車輛, 逾期即為註銷牌照,法理至明,在九十年九月六日屆滿時,裁決機關應於該日起 註銷牌照,方符法律行為之行政處分規範云云。然查:⑴右揭違規事實,有本院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五號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 料查詢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受處分人對所有之前揭營業車未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復未加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所有 營業車客觀上確有前述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參以:本件受處分人 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受處 分人向監理機關申領小客車牌照H五─一五七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吳文龍使用 營業;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受處分人亦收有報酬,有上開契約附於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卷宗第三十二頁可參。受處分人既依法令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取得號牌、行車執照,即應負起法令 規定之義務。從而受處分人申請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取得號牌、行車執照後,於交 付使用人前即應注意其所交付之人能否配合驗車;倘不予注意即任意交付號牌、 行車執照,即應認有過失。況本件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然受處分人 代表人甲○○自承:收到舉發單才催告吳文龍等詞明確,並有催告之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卷宗第二十九頁以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卷第四十頁以下參照);足見受處分人並未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收到檢驗通知時即行催告吳文龍配合檢驗;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之規定,受處分人顯未盡到管理責任致未能按時檢驗所有之車輛 ,應認有過失。⑵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且逾期六個月 以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有本院九十年度交 聲字第一一九五號卷附之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第○○六三六 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此有送 達證書回證一紙存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收受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為註銷上開 車號牌照之生效日,核無違誤。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裁決即屬行政 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其自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發生效 力,其生效日期自不得追溯既往,此亦為上開交通部函釋之法律依據,受處分人 所指上開民法期間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受處分人主張上開裁決註銷牌照日期應追 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提出本件 異議,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 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自九十 年十一月二日起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處罰機關未於二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顯屬行政怠惰,原裁定不見於此,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才註銷牌照,故主管機關應於 超過六個月後才能為註銷牌照之裁罰,二個月內自不能逕為上開裁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於抗告人逾期六個月後,始為註銷牌照之裁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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