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溫氏崑亮公派下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聲 請 人 溫清泉
聲 請 人 溫金森
聲 請 人 溫金台
聲 請 人 溫清杏
聲 請 人 溫國信
相 對 人 溫玉宏
相 對 人 溫德盛
相 對 人 溫鴻源
相 對 人 溫保堂
相 對 人 溫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89號),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 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並且須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標的物,目前係登記在本案訴訟之被告名下,本案之被 告有獨自處分該標的物之機會下,始須為之。否則,倘該訴 訟標的物係登記在他人而非被告名下,第三人即無因信賴登 記,且因與本案被告交易而善意取得之可能,更無從藉由本 案訴訟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達到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 效果。此時,即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或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全部,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由崑亮公祖塔產業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 員會,係聲請人台灣溫氏崑亮公派下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 會】之前身)之各派下員集資或捐獻後向相關宗親購買整合 之,惟礙於法令規定,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系爭委員會所有 ,故購買後登記於斯時系爭委員會會長即聲請人溫清泉名下 ,並由系爭委員會管理、處分。後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溫氏 崑亮公派下宗親會雖經設立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經系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四 年度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以聲請人溫 錦榮(後更換為溫金森)為借名受託人,其餘聲請人溫金台 、溫清杏、溫鴻源、溫國信、溫保堂、溫添財及相對人溫玉 宏為借名受益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實際係由派下員全體 所有,並由系爭委員會管理,以保祭祀祖塔得以永存。嗣聲 請人因仍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僅得設定相關抵押登記俾便保障系爭土地為宗親會全體為 真正所有之權益,故宗親會理監事、兩造即借名受託人、借 名受益人,均同意先行塗銷原信託,再重新以宗親會派下員 全體而言較妥適之方式為登記,然相對人溫玉宏竟於送件塗 銷當日下午,由其父即相對人溫德盛於新湖地政事務所逕自 取回溫玉宏之印鑑證明後,拒不配合辦理上開塗銷登記,後 經宗親會及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多次協調均未獲善果。 因系爭土地實際為宗親會所有並由前身即系爭委員會全體成 員出資購買整合作為祖塔所在地,有聲請人宗親會合法設立 登記資訊及立案登記資料暨登記書、聲請人宗親會祖塔銘刻 文字即祖塔沿革誌續篇暨宗親捐獻紀錄共三紙,及宗親會成 員可證,然相對人溫玉宏、溫德盛卻拒絕塗銷本件信託登記 ,更陳稱自己代表大房有七分之一土地權利,不同意變更云 云,罔顧宗親會權益,且無視系爭土地實為宗親會全體所有 ,僅係借名於受託人及各益人間。況相對人溫德盛代表大房 僅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僅約占系爭土地近百分 之一點三五之價額。是系爭土地自宗親會及各借名關係人同 意塗銷信託登記決議之時,宗親會與各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即 告終止,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縱相對人事後反悔,相對人溫玉宏仍已於塗銷同意書簽 署蓋自己印鑑無疑。是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聲請人宗 親會即得代表宗親會全體即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六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且為免訴訟期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遭變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宗親會與相對人間之借名(信託)登記
關係已終止,並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溫清泉所有,並據 以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惟查,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之所有權人係聲請人溫金森,尚非相對人,此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宗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 ,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衡情,第三人即無因信賴系爭 土地之登記,而與本件之相對人交易而善意取得之可能,亦 無從藉由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達到避免第三人 善意取得之效果,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範目的,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