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121號
TPHM,92,交抗,1121,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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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一條均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六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 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JV─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一 00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員警蘇中泰以雷射槍測定受處分人之行速達一六八公里,超速六八公里 ,故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見警攔查非但不停車,反而加速由外 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駛離,旋再由內線車道未打方向燈任意跨越四個車道而直接 下匝道,並於香山匝道與中華路路口處闖紅燈以逃避警員駕車之追查,警員依據 其所記下之車號、廠牌、顏色等並查核均符合後,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申訴,以警方舉發事項 未具採證照片且二張罰單時間相同為由不願受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 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分別裁決 其應繳納罰鍰六千元及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三、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處分書所裁決其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駕駛JV─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八公里及香 山匝道與中華路十字路口二處違規行為,其認為既然是逕行舉發,就應附採證照



片當佐證,且申訴二次之回函內容,前後所依之交通法規不同等語,爰就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 五0─Z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略以:
㈠經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曾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訴表示不服,經新竹市監理 所轉請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證,該單位函覆稱: 本案經值勤員警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八分許,該車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南向一0八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一六八公里,超速六十八 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00公里),該車違規過程在執勤員警監視確認無 誤,於攔停時,該駕駛不予理會加速駛離,沿途未保行車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並從內線車道直接下匝道且未打方向燈),下香山匝道與中華路處遇紅燈,該 駕駛仍不停硬闖而加速逃逸,為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員警經查核該車車 號、廠牌、顏色均符合後,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又本案係員警依法現 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案件,經查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之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 0五0六號書函及同年四月十日出具之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五六三 號書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一三、一五頁可參。 ⒉而聲明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確有 駕駛車號JV─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惟否認自己當時有本件裁決 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辯稱:「我從家裡要去竹南公司,從一高竹北交流道上去接 二高,約九點半出發,我的確有經過那邊(北二高南下一0八公里處),但是否 在那個時間我不知道,應該沒有那麼快,我當天是否用那個速度,或者是否從那 個交流道下去都不記得了,他應該要有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再經傳訊證人即製作本案二張交通違規舉發單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員警蘇中泰,其到庭結證稱:「(問:本案是否你舉發?)是的,這 件我記憶非常深刻,香山交流道是南下一0九公里,我在一0八公里的地方測速 ,用手持的雷射槍,測得這部JV—一七0二的車速有一六八公里,測距是二七 八公尺,等於是他在我的前方二七八公尺的地置,他在中線還是外線我忘記了, 當地是三線道,我揮指揮棒攔截後他就加速到內線車道逃逸,我們上車追他,想 說他下交流道正好有紅綠燈可以攔截,他一直開內線車道,開到香山交流道時, 就跨越四個車道直接到出口匝道,正好是紅燈,本想他會停車,沒想到他直接衝 過去,他是第一部,因為這時間是上班尖峰時間,汽車機車非常多,幸好沒有發 生事故,行為人的行為很惡劣,所以我才會印象深刻。(問:提示舉發案件登記 表,有何意見?)」是我當場記下來的,這是隊上要求的,必須我記載的車號、 車種、廠牌、顏色都沒有錯,無線電才會給我車主的名字,我跟他跟的很近,所 以有記下車號。(問:異議人車經過時,附近車多嗎?)不多,而且雷射槍是以 紅外線瞄準,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不可能是前車的紀錄,一旦扣上扳機以後, 沒有辦法留存前車的數據。(當時有無辦法拍照?)沒有。雷射槍沒有檢附拍照



的證據,他用一六八公里的速度逃逸太快了,也無法拍照。(問:為何二張罰單 的時間相同?)以一六八的時速,走一公里的距離,不到一分鐘就走得到。(問 :當時情形是屬於現場攔停?)是的,但是他跑掉了,所以變成逕行舉發,現場 攔停不用舉證證明。」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經核,異議人甲○○所有之車 號JV—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車輛顏色為白色,廠牌為TOYOTA(即豐田 )等情,與證人所舉發之違規車輛相符,此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下載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新竹市監理站檢送之車號JV—一 七0二號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表等資料附於 本院卷第一0、一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九頁及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可憑。又交 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單偵測,且該儀器 係引進國外科學儀器,經本國法院公證,並不受當時車流量影響及其他車道上行 駛中車輛干擾,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證人蘇中泰既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達測速槍之使用應能正確操作,且其為警察人員, 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 怨隙,衡諸常情,應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應確係看到 聲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才將其開單舉發,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證明異議人 確於前揭時、地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並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又,雖異議人辯稱縱有本件違規亦應有具體證據可佐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 警員係以雷射槍之測速科學儀器測出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實,復以指揮棒示意請 異議人停車攔檢,在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闖紅燈後當場記下車號、車種、廠牌 、顏色等資料並查明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JV—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特徵相符始 製單逕行舉發,且當時於高速公路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自 無可能期待警員及時拍攝照片,故本件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函覆稱屬當場攔停而非逕行舉發及異議人所稱前後 二次回函內容所依據之交通法規不同等語應屬誤會。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取締而 逃逸、未顯示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之 違規事由,證人蘇中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固非無見。而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亦非無據。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任意變換車道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應處三千元以上六千以下之罰鍰及第五十三條應處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共計四點。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 分機關就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處分部分,僅罰以五千七百 元之罰鍰,而疏未援引同條例,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原處分顯有不當,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JV—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 款、第三款之事由,分別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四點,至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將異議駁回,原裁決仍予維持,以資適法 。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係經員警現場攔停而不 停並加速逃逸,舉發員警才因此由高速公路追逐抗告人並下交流道而至市區○○ 道路,是抗告人辯稱沒有現場攔停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又本件非以固定測速器 舉發,而是用雷射測速槍測速,自無照片等情,亦據證人員警蘇中泰於原審證述 明確,抗告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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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