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118號
TPHM,92,交抗,1118,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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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處汽車所有 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司)所 屬駕駛范德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欣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四九─GB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至亞洲水泥,回程時行 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潘進福會同 監理站人員攔檢,經監理站人員丈量該車後掛拖車之軸距為六二0CM,與四九 ─GB號拖車所登記軸距為七二六CM之規格不符,乃經潘進福小隊長當場據以 填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0桃警交字第D一A七二九八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潘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於龍潭交流道附近)當天是交通隊會同監理站在龍潭交流道下的橋下聯合 稽查,當時是監理站人員丈量完後認為不合規定,才請我們員警開單告發。」、 「車頭的行照裡面是記載砂石專用車,所以他後面的半拖車也要符合砂石專用車 的規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牌照號碼四九 ─GB營業半拖車所登記之軸距規格確為七二六CM,且該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為 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行照、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異 議人代理人黃招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並無變更車體,可能是司機范德昌 急著要出貨,所以拉錯半拖車車體就上路」、「當天范德昌駕駛的拖車上的牌照 是掛四九─GB,所以行照也是四九─GB,但是范德昌可能因為趕出貨,所以 他的拖車跟四九─GB是不對的,可能是拖到別的車,但還是掛四九─GB的牌 照,不知道他拖到什麼車。」等語;證人范德昌復自承:「我拉了就走」、「( 本來是否要拿四九─GB的車去載砂石,拉錯車是否仍可以載?)只要載滿一車 就可以了」、「我也是用來載砂石土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為警舉發時,異議人欣益公司所屬之 駕駛范德昌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但後掛拖車之 實際軸距確與該拖車所掛車牌號碼四九─GB所登記之軸距不符等情屬實。異議 人代理人雖以係駕駛范德昌拉錯拖車車體,以致車體軸距與車牌原登記之軸距不 符云云置辯,惟查縱異議人代理人前開所辯之情屬實,欣益公司所屬之駕駛范德 昌既以駕駛營業半拖車為業,且明知牌照號碼四九─GB營業半拖車軸距登記為



七二六CM,其於拖車時自應注意所拖掛之拖車車體與牌照所登記之車體軸距必 須相符,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究不能以「駕駛人 可能不小心拉錯車」,即可解免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異議人 前開所辯,洵非的論,殊難憑採。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 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黃招斌於原審審理時雖辯 稱:「當天范德昌駕駛的拖車上的牌照是掛四九─GB,所以行照也是四九─G B,但是范德昌可能因為趕出貨,所以他的拖車跟四九─GB是不對的,可能是 拖到別的車,但還是掛四九─GB的牌照,不知道他拖到什麼車。」、「我們沒 有軸距六二○的拖車,有可能是六四○公分或六五○公分軸距的拖車,但是警員 當天量可能會有誤差」等語;然本件舉發警員潘進福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是 交通隊會同監理站在龍潭交流道下的橋下聯合稽查,當時是監理站人員丈量完後 認為不合規定,才請我們員警開單告發,我們交通隊很少就軸距不合的部分開單 告發...」等語,是當天應是監理站人員測量軸距,而非警員測量,因此應不 致於會有測量錯誤之情形;況縱使拖錯車,依代理人所言有可能是六四○公分或 六五○公分軸距之車輛亦與行照登記之七二六公分軸距不符;且查舉發單上明載 貨箱內框為八二五公分,亦與原登記之九一一公分不符,可知,范德昌當天所駕 駛之貨車非僅軸距不符而已。又四九─GB號車輛之行照,與拖車新領牌證登記 書上均明載是「砂石專用車」,抗告意旨稱「不會有此記載」云云,要屬無稽, 委無可採,是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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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