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七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台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彭梓崧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台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DP—四四三三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三線東光段錦山路時,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劉 炫隆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彭梓崧未帶駕照,嗣經移送機關查核彭梓崧未考領駕駛執照,應依未考 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裁決,並同時以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二五0二四五一七號函 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明汽車所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之情形,經該分局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填製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八萬元,並吊扣 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裁決,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因移送機關無法查知竹縣警交 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際送達情形, 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裁罰基準表關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竹監稽違自字第九 二五一三0三六號函撤銷上開原裁決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另以竹監自字 第裁五0─E00000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罰 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三)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劉炫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彭梓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 碼七H─一八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三線東光段錦山路時,經其索取駕照 ,彭梓崧答稱忘了帶,所以就舉發彭梓崧未帶駕照,嗣監理所來文要求舉發車 主,經查證彭梓崧確實是無照駕駛,所以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填製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 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等語,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 查時亦自承彭梓崧係其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一月無照駕駛其公司車輛等情 ,此外,並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彭梓崧無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足稽,足以認定彭梓崧 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七H─一八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經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對異議人為舉發之事實。準此,本件舉發之時 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距離違規行為成立之同年一月三十日並未逾三個月 甚明,顯無逾舉發期限之情事,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 否合法送達,係涉及異議人是否逾越到案期限之問題,而與舉發之時間無涉, 且此部分送達程序之瑕疵業經移送機關撤銷原裁處罰鍰八萬元之處分,是以異 議人辯稱本件未於法定期限內舉發,即屬無據。而認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 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三五六三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屬逕行舉發之案件,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但因未寄出,對於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發生三 個月內舉發之效力,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九十條不得舉發之適用。矧本件 對於抗告人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單,經該管新竹縣新埔分局回函稱係委外交寄, 無法查出是否送達於抗告人一情以觀。足知該等舉發單並未實際送達予抗告人, 否則,該等舉發機關即應提出送達證明以實其說,原審不查及此,即謂舉發程序 並無瑕疵云云,饒有誤會。次查,抗告人始終不知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亦未將違 規事實通知抗告人,更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 之規定,難認有完成舉發之行政行為,其舉發機關將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時,距 所述違規行為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舉 發,惟原處分機關不察,仍為裁罰之處分,經提起異議後,原審仍駁回異議,誠 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交通部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三五六三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 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 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 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 ,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不得舉發」之適用。按本件違規 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惟舉發單位並無法證明於距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三月內寄出舉發通知單,此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埔警交字第0九二00一0八三六號函說明二、「經查本件新竹縣警察局前委
外公司直接交寄,未列印掛號清冊致使有所違誤,無法查出該案件流向何處」 可知,舉發機關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違規行為成立後三個月內寄出 。則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完備,即有可疑?五、原裁定就上開事項未予審究,而該事實攸關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於違規行為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寄出,攸關本件是否有上開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不得舉發」之 適用。自應詳加調查以昭信服。原審遽認舉發單位已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行為, 認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係涉及異議人是否逾 越到案期限之問題,而與舉發之時間無涉,且此部份送達程序之瑕疵業經移送機 關撤銷原裁處罰鍰八萬元之處分,而認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 三個月,並無違誤為由,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據 以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