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3號
TPHM,92,交上訴,3,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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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拼裝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 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 ,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含動力機械)超車時,須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拼裝 車自右方超越前方騎乘車號DGK─六八一號機車之王麗葉時,致其左前車輪凸 出處撞及王麗葉機車之右後側之檔泥板,王麗葉立即失衡倒地,其所騎之機車仍 向馬路中線斜前方滑行,王麗葉於落地後旋遭乙○○之左側後輪輾過頭部、胸腹 部,致王麗葉頭顱、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拼裝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涉有右 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撞的,我駕駛拼裝車途經該處有聽到撞擊聲 ,就將車停在旁邊,基於好心到附近鄰居打電話送醫,並未撞到何機車云云。然 查被告乙○○於警訊時陳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 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發生車禍,我當時駕駛鐵牛車後車尾聽到撞擊聲, 發現有一位騎士DGK—六八一號連人、車倒地,我就立即停住,立即打電話報 警,通知救護車等(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五一0號相驗卷第五頁及背面),於偵 查中稱:「(何以發生車禍?)是死者從後方撞倒我,我也不知為何他撞上我車 ,我是聽到撞擊聲響,才停車回頭看,發現死者人車倒地,其腹中胎兒也出來」 、「我開直行,我不知他從後面追撞上來,我聽到聲響才知道停車」等(見同上 相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參以證人莊德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場是否在現場目擊?)我在豬寮,距離現場八十公尺遠,八點多看到交通阻 塞,我便騎車去看,看到女的倒在地,嬰兒離母體二、三尺遠」、「(乙○○是 否向你承認有撞倒人?)乙○○沒有跟我說是乙○○撞的,乙○○只有說無救了 ,只好叫救護車來,但現場有許多人在,不只我一人」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以及證人郭常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有無目睹車禍經過?)我沒有親眼目睹車禍經過, 我是在乙○○之後大約十分鐘後,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倒下了,乙○○的車子停 在路邊」、「(你開車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你有無與乙○○交談? )我只叫他去車上坐,以免死者家屬來到現場後發生衝突」、「(車禍現場距乙 ○○打電話處多遠?)現場旁邊有住戶,乙○○事後便是向那戶人家借電話報警 」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警訊、偵查中之所述,已經明白顯表示其駕駛之鐵牛車確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車禍,而當時開車在被告之後之證人郭常昌已證述當時並無其他車輛 經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前方無車經過,其他未注意等(見八十八年相 字第一五一0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見發生車禍時,只有被告之車及被害人 之車經過前揭之車禍之路段,且參以證人莊德春所述被告只有說無救了,只好叫 救護車來及證人郭常昌所述之我只叫他(指被告)去車上坐,以免死者家屬來到 現場後發生衝突及被告上開之所述等,足見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又被害人 王麗葉係因前開車禍而致頭顱、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 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人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憑,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六頁)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 痕距離路邊白線約一‧二公尺,距離馬路中線二‧三公尺,被害人倒在前方馬路 中央,頭部壓在中線,距刮地痕起始處七公尺,機車則倒在對向車道上,而被告 駕駛之拼裝車則停在被害人倒地處前方約三十一公尺之路邊,並由被告前開所述 ,其前方並無車輛經過,顯見只有被告駕駛之拼裝車超越被害人,參以卷附之拼 裝車相片前車輪旁邊有凸出車輪之突起物(見相驗卷第三二頁、偵查卷第一九頁 ),而鐵牛拼裝車駕駛座係在車輛之最前方,另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後檔泥板斷 裂(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顯見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經比對偵查卷第十九頁所 示鐵牛拼裝車前輪旁邊凸出處及機車後檔泥板斷裂處,高度相符,足見被告之左 前車輪之突凸起物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後檔泥板斷裂處,因該凸起物已在被告車子 左前輪之中間,較不可能同時被左前輪輾壓,是被害人係倒地後被被告之左後輪 輾壓而過,而被告駕駛鐵牛拼裝車,駕駛座在拼裝車之最前方,眼看前方駕駛車 輛,並由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場履堪時告訴人所呈車禍發生時拍攝之 三張相片所示,鐵牛拼裝車駕駛座較一般車輛高出許多,對於前方之視線自會有 盲點,亦即視線僅能看到較遠處,並不能看到車前方之物體,所以被告駕駛鐵牛 拼裝車超越被害人後,對於被害人遭撞擊,人車倒地之景象並不能看到,而直接 輾壓過去,是被告會稱聽到後方有撞擊聲而並未看到有撞倒被害人,殊不知被告 所駕拼裝車已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輾壓被害人。而依照前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 ,由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走向呈右倒往馬路中線斜前方方向倒去,可知被告係 由右側超越同向於之前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距離路邊 水溝護欄為二‧七公尺,亦足夠被告駕駛之鐵牛拼裝車自右側超越同向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又該處雖雜草叢生,但路面均為柏油路面,僅靠近路邊水溝護欄長有 雜草,而被告自承為該處附近之居民,對於道路之狀況當然熟悉,被告駕駛拼裝 車自同向被害人右側超越,並不違常情,再由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員甲○○於原審證稱:「(請述就鑑定死者傷勢之經過情形?)顱骨所看到之 情形是粉碎性骨折,但顏面並未變形,應該係遭中型車量輾壓過去造成的傷勢, 如果是遭大貨車碾壓時,顏面會變形,腦髓會脫出,如果遭小型車輾壓時,因小 型車底盤較低,會有很明顯的磨擦傷,另外會沾染汽車底盤所留下的油污,所以 很有可能是遭如偵查卷照片所示鐵牛車這種中型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傷勢。依死者 胸部整個塌陷,肋骨、胸骨全部骨折,如偵查卷第三五頁照片所示,右季勒部十 三×七公分擦傷的傷勢,死者之胸部傷勢所示,其中最明顯事由下腹部三十×九 公分的橫向擦傷,可以說明胸部係遭橫向碾壓過去,該傷勢是屬於輾壓後皮膚所 顯示出來的皮膚伸展傷而非磨地傷。再由死者胸部到骨盆遭輾壓,胸部是起於鎖 骨,骨盆是止於恥骨,死者輾壓的寬度輾壓面積範圍很大,應該是超過通常一個 輪胎的寬度。再依鼠蹊部三十×十五公分裂傷,子宮、產道及腸脫出,尤其是嬰 兒自死者腹中子宮流出,嬰兒頭部骨折,腦髓流出,顯見輾壓力量之大,不是一 般的小型車造成,若是遭受比鐵牛車更大的重型車輾壓時,肇事傷勢會更嚴重, 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受如偵查卷照片之鐵牛車這種中型車所輾壓造成的傷勢」等(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並參酌前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所 載被害人之頭顱、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足見 被害人王麗葉係被車子輾壓而亡,而當時只有被告之車在場與之發生車禍,可見 被害人王麗葉係遭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左前輪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後遭被告駕駛 之拼裝車左後輪輾壓,以致被害人胎中之胎兒遭受擠壓而脫離母體。又被告之車 何以驗不到血跡,亦經鑑定證人甲○○證稱擠壓到的地方如果血跡是往外噴,就 有可能沒有血跡等,是被告之車未採到血跡,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㈠當天渠與被害人機車 沒有發生擦撞;㈡渠駕駛的拼裝車沒有輾過被害人。經測試均成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 一四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足見本件車禍確係被告 駕駛拼裝車所致無訛。又按汽車超車,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駕駛鐵牛拼裝車輛使用道路,對於上開規定均應注意,應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鐵牛 拼裝車輛經過前揭肇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超車須自同行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左側並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依肇事後被害 人機車刮地痕走向且呈右倒及證物袋所附照片(編號1、2)車到邊線外遺有輪 痕走向研判,被告車輛由右側超越同向往前行被害人機車時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 性較大,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三號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又起訴書指被告駕駛無照駕駛鐵牛拼裝車,未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貿然駕駛鐵牛拼裝車,而認被告就此對於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鐵牛拼裝車,雖有 違反行政規定,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此與被告之發生車禍事故有必然之關係,是 此部分就本件車禍尚難認其有過失,再被害人王麗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顱、胸 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罪,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 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查被告係以耕田務農為業,駕駛鐵牛拼裝車載運肥料、稻穀等物,即係以 駕駛鐵牛拼裝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自 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肇事後固有打電話報警,惟其稱通知警方之舉只是對人之一份關懷(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七頁),並未承認其係肇事者,且自始至終均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亦稱其非肇事者,被告自始就無自首犯罪之意,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之車 係左側前、後輪輾過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惟理由欄又認係被告車子之後 輪輾過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二者不一,尚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之危害重大,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又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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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