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號
SCDV,106,訴,97,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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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曾台生
被  告 葉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之房屋,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 號之19地下2 樓(下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被告所 居住之房屋,係位於系爭地下二樓房屋上方,詳細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 號之19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房 屋),於民國105 年9 月間經原告發現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客 廳天花板右牆柱處有滲漏水,該處並無共用管線經過,推斷 應係被告將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樓地板施工所造成(後改稱: …應係系爭地下一層房屋內有大型魚缸破掉所造成),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暨律師諮詢費與調閱謄本費等等(細目如本 院卷第10頁表列),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天花板照片數幀、調解通 知書、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間舖設地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找人來看過,認為系爭地下二層房 屋之漏水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屋內沒有魚缸,原告憑空臆測 捏造而為濫訴。況水痕需是長時間之漏水才有可能造成,非 魚缸破裂即可達成,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木質地 板為不耐水材質,並無因長時間泡水變質起泡,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地下一層房屋其天花板若有問題,並非被告所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並提出:天花板及牆 角照片、木料板剩料攜回證明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6 年2 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60001033號函檢送兩造歸戶清冊 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4~16頁),為下列(一)~(二) 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 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一)原告是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層之19)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




(二)被告是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之19)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 爭點為:「原告本於所有權能之身分地位,主張其所有系爭 地下二層房屋室內有滲漏水現象,並主張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而求為損害賠償68萬2,000 元,且列計算式一覽表附於本 院卷第10頁,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因 被告於系爭地下一層房屋舖設地板致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天 花板漏水,復於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地下二層天花板漏水 前,曾聞樓上有大型玻璃破碎聲,並於丟垃圾時發現有破 碎魚缸置於垃圾分類玻璃桶中,這個應與被告有關,故被 告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天花板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各語,既皆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訴訟金額明 細表及天花板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 第39頁),經本院認有送鑑定必要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惟兩造均拒絕預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此項 訴訟行為,是本院僅能依照現存卷內資料而為認定。茲依 原告上開說明情形及舉證程度,於原告所提各該照片(見 本院卷第7 頁及第39頁),僅足認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天 花板及連接之牆面曾有水痕污漬,於原告所提訴訟金額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僅屬原告認為回復原狀施作上 可能花費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原告稱其尚 未實作),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



建物其天花板呈現疑有滲漏水狀態,原告僅向本院陳稱: 「((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一般常識,水往下流, 這一年度的豪大雨都不會漏水,我住在被告樓下,可以證 明水是從被告家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者聲明何項 證據方法請求法院調查,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其業已盡舉 證責任,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採憑。準此,原告顯然未能舉 證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天花板已經發生滲漏水且係因被告故 意或過失所致,亦未說明係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 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有詢問律師費用及調閱謄本費用之支 出乙節,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 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 ),而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 調閱建物謄本則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生之相關物證蒐集 ,此等費用係原告本於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於起訴狀檢 附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所為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所列求為賠償清單項目亦 有誤會,從而,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為賠償回 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暨律師諮詢費與調閱謄本費等等, 共68萬2,000 元之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 萬1,2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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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