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U二─五一九三號自小客車載坐於右後座之同事張愛瓊沿礁 溪鄉○○○路由匏崙村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在前,同向在後約三部車身之距離則由 另同事王麗華駕駛車號不詳之同事張政儀跟隨在後,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在二 車中間之慢車道行駛,惟突左偏致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等 情,業據證人張愛瓊、王麗華、張政儀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依被告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一、四、五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有擦撞痕,有該照 片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已安全越過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如告 訴人所騎機車未突然左偏,被告汽車當可順利安全通過,乃告訴人所騎機車竟會 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偏致 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可以認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機 車倒地刮痕距路面邊線二、八公尺,而本件車禍係機車左側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車 尾右後側,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被告自小客車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已無疑 義,惟被告自小客車既係跨線行駛而侵入來車車道,而機車本又應靠路右行駛, 則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兩車間應有足夠而適當之間隔,乃告訴人機車 因左偏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致肇車禍,惟被告既已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對此即 難究責被告,至被告跨線行駛侵入來車車道,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七 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被告違反此部分之規定與本件車禍肇因告訴人機車左偏,二 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存在, 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認 係肇事因素,尚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上訴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