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丁○○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五P─七一八○號自小貨車,而丁○ ○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AXB─八一○號機車附載同學丙○○(七十二年一 月生),二車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甲○○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丁○○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迨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騎乘機車先 行駛至該公路位於新竹市○○路○段五九之一○號南下市區路段時,因發現騎錯 方向,又見該路段適有中央分隔島缺口可供迴轉,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央 分隔島缺口處,適甲○○駕車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丁○○竟疏未注意禮讓甲○○之自小貨車,逕自駛向該路段之中央分 隔島缺口,因甲○○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致煞避不及,在其 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撞及丁○○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丁○○附載之丙○○受有第 九、第十胸椎骨骨折合併脫位及神經完全損傷、右側臂部二度燙傷、左側血胸、 氣胸之嚴重傷勢,並導致雙下肢完全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甲○○則於駕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吳炎林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丁○○因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醫診治,並在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吳炎林巡佐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丙○○及其父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對於右揭時地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等
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所騎機 車突然自其右側車道左轉,其煞避不及而撞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丁○○辯稱 :其在外側車道欲迴轉時,停下機車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因見被告甲○○所駕車 輛之距離尚遠,認有足夠時間,始騎乘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竟在內側車道遭被 告甲○○駕車撞擊,其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被告甲○○自小貨車煞車痕及被告丁○○機車刮痕均在內側車道,而被告 甲○○自小貨車左右車輪煞車痕分別長達十八點二及十七點二公尺,被告丁○ ○機車刮痕自內側車道中內分隔島缺口處向前延伸十一點二公尺(見偵查卷第 十三頁)。可見二車撞擊位置在內側車道(旁邊即中央分隔島之缺口),且當 時被告甲○○之車速甚快,被告丁○○之機車經撞擊後尚向前推進十一點二公 尺始倒在被告甲○○自小貨車前方。
(二)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五P─七一八○號自小貨車由北向南 行駛於第一車道至上述地點時,即發現前方有部重機(AXB─八一○)約五 十公尺前方行駛於第二車道:::」(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當時時速 多少?)約七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稱:「時速七、八十公 里」(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我在內側車道上看到丁○○之機車在中間車道 上,機車有點搖擺,好像要停又不停的樣子,而且她也沒有打方向燈」(見偵 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稱:「到了肇事地點約二、三十公尺前我有看到被告 丁○○的機車,因為他騎得很旁邊,並且她沒有打方向燈,她有點搖晃,我不 知道他是否要迴轉,那邊沒有紅綠燈,只有一個缺口,我速度有慢下來,之後 就撞到了」「我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肇事的地點限速是五十公里」(見原審 卷第十六頁),自承於肇事前時速達七、八十公里,且看到被告丁○○之機車 搖擺不定,則已得預期被告丁○○之機車可能採取變換車道、迴轉之駕駛動作 。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有打左方向燈,但不知道後方有來車 」(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我在迴轉時,機車有稍後停下 來看後方有無來車,我有看見被告甲○○之車子,遷離蠻遠的,我認為我過得 去,就騎過去,就撞上去」(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於原審稱:「:: :我在最外側,我騎到可以迴轉的地方,我有停下車來,沒有打方向燈,我頭 往後看有一部車,我才打方向燈,我看到那部車距離我很遠,約有一百公尺, 他開在最內側車道,我迴轉的時候速度不快約三、四十公里,對方貨車車頭正 撞到我機車左側,我就飛出去」(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亦於採取迴轉動 作前,早已看見被告甲○○之自小貨車自後方駛來,竟未讓內側車道直行之被 告甲○○所駕自小貨車先行,貿然迴轉,以致與甲○○所駕自小貨車碰撞。(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 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甲○○駕車疏未注 意且超速行駛,以致煞避不及。雖其辯稱有減速下來云云,然以前揭現場煞車 痕及機車刮痕等跡證以觀,被告甲○○顯有超速之事實。而被告丁○○騎乘機 車迴轉時,已見後方內側車道有直行車行駛,亦疏未禮讓被告甲○○所駕自小 貨車先行,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二人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四)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 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欲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 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二○四三八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 四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丁○○ 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欲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甲○○駕駛自小貨 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
(五)告訴人丙○○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受有第九、第十胸椎骨骨 折合併脫位及神經完全損傷、右側臂部二度燙傷、左側血胸、氣胸之嚴重傷勢 ,並導致雙下肢完全喪失機能之重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二、三五頁)、衛生署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 廿二頁)為證,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總行字第○九二 ○○一一八○○號函復稱:告訴人經手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門診時診視其雙下肢肌力為0,感覺功能喪失,無自主控制之運 動,日常行動必須依賴輪椅,呈現為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因受傷已逾一年, 仍無感覺或自主運動功能之恢復,預後恐不樂觀(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甲○○係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肇事當時係駕 駛自用小貨車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而被告丁○○則係犯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二人均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被告甲○○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被告丁○○送醫診治時,各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吳炎林巡佐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觀之警訊筆錄綦明,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情形。
三、原審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而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 ,於事實欄中僅記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並未記載如何「能注意」, 尚有未洽。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並
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為原審 判決時所未及審酌。雖被告丁○○上訴,指其自首犯罪,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六月始為適法, 而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所違誤云云。然所謂自首減輕,依刑法第六十六 條前段規定,係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是其 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足採。惟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求予自新機會,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同為車禍事件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