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七五八號「二一四」 公車路線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起訴書 誤為由西往東),至文德路二十五號前時,欲變換車道靠右駛入右側第三車道於 公車站牌靠站時,應注意保持與周圍車輛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 未注意右前方沿第三車道同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GJW─五四五號重 型機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右前車頭撞上騎乘機車 之乙○○身體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 左邊血胸、左手骨頭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以駕駛公車為業,於右揭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乙○○之 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上開公車 是要直行,沒有靠站,站牌是在前面十幾公尺處,沒有證據證明其有靠站。而告 訴人之機車在其後面,其公車在前面,是告訴人自己撞到其公車後面,其並無過 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公車自後撞上告訴人身體左側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甚明,核與告訴人左胸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左邊血胸、左手骨頭 骨骨折等受傷部位相吻合,並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 第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一七四九號函及所附病歷(見 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一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後追撞其公車,機車左手把擦撞到其公車右後車 尾云云,並指出公車車尾之擦撞痕跡。然查:
1證人潘永源證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公車前門邊外, 靠近慢車道那邊,離前門約有二、三公尺處,與公車平行,在前門後面一點點 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被告亦是認:其停車後打開前車門,看到 告訴人機車是在前車門旁邊人行道旁,大約平行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 頁),已見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公車前車門平行之右側道路上。且 被告公車擦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後,仍向前行,經告訴人指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二五頁),則依機車倒地與公車之相關位置,公車確係自後追撞告訴人,告 訴人之機車始會倒在公車前車門附近。否則如告訴人自後撞擊被告所駕公車, 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應在後面,而非上開所在。 2又依被告所提其公車車尾之擦撞痕跡,與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距地高度並不相 符,手把比凹痕高出約五公分,業據證人楊守禮警員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 查卷第四六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五三至五八頁),益見被告所指該撞痕係告訴人機 車車把所撞云云,並不可信。再機車車頭與車身係以一車軸相連,機車車頭以 該車軸為軸心可順時針或逆時針轉動,以控制機車右轉或左轉,如依被告所辯 係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正向撞上公車車尾,依力學原理,該機車車頭應會以車 軸為軸心逆時針轉動,機車將因而向左轉而撞向公車車尾,然查該機車車損情 形,僅左側板及左煞車、左車把有擦地痕,並無摩擦公車之油漆痕跡,有道路 交通補充資料表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車禍之發生並非告訴人機車左車把 自後撞上公車車尾所造成。
3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在慢車道,我身後有一台公車(即證人潘永源 所駕駛)準備靠站停車,被告從第二車道切入到慢車道,導致後車尾撞到我的 身體」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然嗣於偵查中指明:「在二十五號前當時 有一台公車靠站下車時,我正行駛在該公車的前方,在我左後方的被告大客車 可能是要靠站,所以斜切入外側車道,導致他右前車頭撞到我身體左側」(見 偵查卷第四六頁),於原審亦指稱:「被告是要靠站停車,我是在公車的前面 ,被告是要插進路旁停靠,公車是撞到我的人,是撞到我身體的左邊,我人倒 了之後,機車也倒了,:::是公車的右前車頭撞到我的人」(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被告的車子要進入慢車道,轉進來才撞到我,:::被告的車子是 右車頭撞到左邊的身體」(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於本院稱:「是被告車子右 前車頭撞到我:::,撞到人沒有撞到車,後來他的車子開走,我的機車失控 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觀其先後所述,當時其騎車在潘永源所駕 公車前方,被告駕車向右切過來,被告所駕公車擦撞到其身體,非擦撞到機車 之車身等情始終如一。且除前於偵查中一次提及被告車尾撞及其身體外,其他 均明確指係被告右前車頭擦撞其身體左側。而於車頭或車尾撞擊,應綜合相關 事證及車損等客觀跡證判斷,非單憑告訴人曾有不同陳述,即認係告訴人騎乘 機車自後正面撞擊被告所駕公車車尾。
4而被告雖否認當時是要靠站,惟文德路二十五號前方確有二一四公車站牌,經 被告是認「文德路二十號確實有公車站牌」(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站牌是 在前面十幾公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被告在該處向右側車道切入準備 靠站停車,為駕駛公車之正常行向。且依事發當時被告所駕公車之行車記錄紙 所示,該時被告駕車時速不到二十公里(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若非向右切入 準備停靠,大可以正常速度直行。至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的車子沒有靠 站」(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觀其前後文義,均指明被告公車是要切入右側第 三車道。則所謂沒有靠站,衡情應指尚未到達該公車站牌,而未停靠之意,並 非被告公車無向右變換車道準備停靠之行為,只是告訴人在語意之表達上未臻
充分完足而已。另證人潘永源雖稱:「四點多的時候,我的車子到肇事現場, 被告的車子是在中間內線第二線沒有走,我就繞到前面去,看到有機車」(見 原審卷第四十頁),然當時被告係要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而尚未靠站 ,則車身仍在第二車道,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告訴人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騎機車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見偵 查卷第二三頁),被告因而辯稱其公車時速較慢,不可能於向右變換車道時, 追撞到車速較快之告訴人機車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本來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 ,兩車車速雖有不同,但被告公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在時點上有自車頭撞上告 訴人之可能。被告另辯稱:其公車車尾凹痕雖較被告機車把手低約五公分,但 係因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中車身傾斜,故左把手較正常直立之高度為低;且如 以公車車頭撞到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機車理應向右倒云云。然被告機車所 以左倒,係被告公車向前開走,機車失控倒下,經告訴人指明在卷,已如前述 。而機車之倒地方向,與擦撞力道及駕駛者本身之操控有關,並非必然向右傾 倒;且告訴人左側身體於遭擦撞之同時,被告公車仍在行進中,是機車嗣向左 倒,無違情理;又機車如直行自後擦撞公車車尾,機車之車身並無左傾之合理 性,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脫免刑責之憑空推測,並無足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七條第五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告 訴人身體左側,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肇事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本件係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轉向疏忽,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七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現場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有和解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原判決就被告駕車行向為由東向西,誤為由西往東,雖方向有誤,然於 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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