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463號
TPHM,92,交上易,463,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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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DG─四三六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深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深坑鄉深  坑子六號前,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乙○○竟疏未注意 車前亦未靠邊行走之行人高黃牡丹之狀況,不慎擦撞高黃牡丹倒地,致高黃牡丹 受有右踝骨折、頭部撕裂傷,乙○○旋託人報警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二、案經檢察官指定高黃牡丹之子甲○○代行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高黃牡丹受傷之 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他突然閃進來我的車道,我車速不是很快,馬上煞 車,他就往我車上倒下來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 證人陸碧霞亦證稱當日伊外婆(指高黃牡丹)出去,伊追至肇事地點時,伊外婆 固有逾越道路邊線於道路行走,惟被告並未予以閃避,乃擦撞伊外婆倒地受傷等 語,且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血跡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害人所穿之拖鞋則棄置於血跡位置之前,再依卷附之照片 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右前保險槓有輕微擦撞痕跡,此有照片五 幀附卷可憑,再參諸被告亦供承確有擦撞被害人等語,是被告於是日應係未注意 被害人行走於前之狀況,始予以擦撞被害人倒地受傷甚明,此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 其注意義務,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春雄證述明確,是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被告亦自承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在前面行走,且被害人右手打了石膏,行 動不便等,足見被告可以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害人行動不便,自不可能突然衝到 被告之車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走於前之狀況,致其小客車保險槓右前方



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駕駛自小客車預見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採取安全施施為肇事次因,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五○五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害人高黃牡丹雖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惟究未能 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即託人向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載明上開自首之情形在 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三、原審審理結果遽採被告之辯詞,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 、被害人之傷勢不輕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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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