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450號
TPHM,92,交上易,450,2003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更(一)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林胡春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騎 乘車牌POI─四九八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胡春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區往八 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四五五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面有泥巴附著較為濕滑之車 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致於轉彎時不慎 打滑,機車因而滑倒,林胡春跌落地面受有腰椎骨折、手臂擦傷之傷害,適許文 忠(因無因果關係,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POR─七五九號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四五五巷巷口時,因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甲○○已倒地之機車,林胡春於送 醫開刀治療後,因併發症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林胡春滑倒受傷,經送醫開 刀治療,因併發症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過失 。核與在同地點肇事之同案被告許文忠所述相符。二、(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同上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燈是遭撞擊後才破裂等語,核與許 文忠於偵查中所供係以車前輪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等語相符,且依卷 附之九十年十月二日車禍發生後所拍攝編號一、七及十之被告機車照片(偵 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所示,被告機車後托架煞車燈確有受損,佐以 偵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四頁照片所示,許文忠騎乘之機車前輪直徑四十公 分,機車豎立時最凸處係在前輪凸處,離地約二十公分;依偵卷第二十九頁 及第三十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豎立及倒地時,後椅墊煞車燈離地分別 為七十八公分及四十公分,再參以偵卷第三十五頁所示,被告及許文忠所騎 乘之機車依序排列豎立時,許文忠之機車前輪最凸出處遠低於被告機車後椅



墊煞車燈之情形,足認被告與許文忠兩車的撞擊點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的後椅 墊煞車燈及許文忠所騎乘機車的前輪最凸處。
2、再依前認定之撞擊點,被告騎乘之機車遭許文忠騎乘之機車撞擊時,其後椅 墊煞車燈遭撞擊點距離地面應亦大約二十公分,而被告之機車後椅墊煞車燈 離地面約二十分公時,被告之機車幾乎已全倒於地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基警刑四字第0九一000二四三七號函附之現場重建 模擬報告及所附編號十至十五號照片可參。
3、又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車 禍事故發生過程中共產生兩條刮地痕,一條刮地痕方向約與南榮路垂直,此 刮地痕離南榮路四五五巷口較遠,另一條刮地痕方向約與南榮路平行,此一 刮地痕離南榮路四五五巷口較近,兩條刮地痕連續產生,刮地痕之終點即為 與南榮路平行之位置及終點,可知被告之機車倒地時,應係先在離南榮路四 五五巷口較遠之地產生與南榮路垂直之刮地痕,再產生與南榮路平行之刮地 痕。因許文忠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係與南榮路平行,故與被告機車撞擊時, 該撞擊力應係與南榮路平行,而上開第一道刮地痕係與南榮路垂直,與許文 忠機車行方向不符,且依前引現場重建模擬報告所示,被告機車與地面產生 刮擦之部位,係機車之左側腳架部分,而當機車之左側腳架開始摩擦地面時 ,車身傾斜之角度,經側量結果為四十二度,此與前所認定,兩車發生撞擊 時,被告之機車幾已完全倒地之情加以比對,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所產生之 第一道與南榮路垂直之刮地痕,並非許文忠之機車所致;而第二道刮地痕與 南榮路平行,與許文忠行進方向相符,應係被告之機車遭許文忠撞擊,致被 告機車與地面刮擦所造成。
4、依前所述,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傾斜,與地面呈四十二度角時,開始與地面 刮擦產生第一道刮地痕,在此傾斜角度下,機車後座人員應無法正常乘坐, 亦有前引現場重建模擬報告及所附編號二、三照片可徵,而如前認定,被告 及許文忠兩車撞擊前,被告機車幾已完全倒地,從而,可推知被害人於兩車 撞擊時應已跌落地面,而非遭許文忠撞擊後,始跌落地面。許文忠因此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 5、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基隆市○○路四五五 巷口,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側車道附近有 泥巴附著,該路段當時限速四十公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車禍發生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禮讓許文忠直行車先行,且路面 側車道有泥巴附著,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致機車滑倒,顯見被告騎乘機 車確有過失,此與臺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復因 路面濕滑致先行滑倒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基宜鑑 字第九一0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二)被害人林胡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車禍發生後,因腰部及手臂受傷送往礦工醫院 急救,隔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檢查結果係第一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無



力,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呼吸困難,右側水胸而引流;十月十六日進行第十二胸 椎及第一腰椎切除及骨骼移植;十月十七日血壓下降,肝功能失常,轉到加護 病房;十月十九日出現水腫、少尿、黃膽及播散性血管凝血;十月二十一日意 識昏迷併呼吸衰竭而插氣管內管;十月二十二日,出現上消化道出血及腎功能 惡化,開始血液透析;十月二十四日再見鼻胃管及糞便含血;十月二十六日, 內視看到胃出血之潰瘍;十月二十八日肺水腫、低血氧;十月二十九日出現成 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同年十月三十日情況惡化而死亡,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件、相片二十八張、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憑,另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依被害人之病歷表及解剖結果,認被害人有潛在的肝硬化,車禍造 成第一腰椎骨折,手術後休克併發肝小葉中心壞死,呼吸窘迫症候群、腎小管 壞死、急性胰臟壞死、胃潰瘍出血,最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亦有該研究所( 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害人係於九 十年十月二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出現併發症 ,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死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知,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被害人因車禍 受有第一腰椎骨折、手臂擦傷之傷害,送醫治療後,因病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受傷有關應甚為明確。被害人死亡 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 椎骨折之傷害,如果只是第一腰椎骨折,一般人在一般醫療條件下都會治療成 功,若另有疾病同時存在,則另當別論;被害人係潛在肝硬化及肝炎病毒帶原 者,易有出血傾向,因此手術後血壓不穩定,使肝臟功能失全情況更甚,引起 惡性循環,再繼發肺、腎、胰、消化道等多重器官之休克變化而死亡等情,有 該所九十一年四月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八一0號函在卷可憑。是 知,從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係第一腰椎骨折之情形加以客觀審查 ,有此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雖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害人當時已存 在自身潛在之肝硬化及肝炎病毒帶原,易有出血傾向疾病之條件,二者相結合 ,則仍有致死之危險。本件查無手術過程有疏失或其他之偶發事實(參前揭法 醫研究所函),被害人之死亡,顯係因車禍致被害人腰椎骨折下肢無力,導致 必須進行手術,手術後再因被害人本身潛在之疾病相結合,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所致。亦即依被告過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由事後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下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條件,會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乃必然發生之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係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有關,應 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 程度、因一時之疏忽發生本件車禍,致自己之配偶即被害人因併發症引起多重性 器官衰竭死亡,兼具被告、被害人之身分,事後自承過失犯行頗為自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虞在犯,本院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