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罹有憂鬱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 許,無故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四三弄二號三樓住處廚房及 陽台所放置瓦斯桶搬至上址臥室內,並以打火機點燃煤氣而引起瓦斯氣爆,惟上 址房屋之屋頂、四周牆壁均未因本次氣爆炸燬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 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 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此分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 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闡釋在案。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其所居住之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四三弄二號三樓住處發生瓦斯氣爆之事實,惟辯 稱伊罹有憂鬱症,當晚睡不着,服用安眠藥並喝點酒,以便入睡,醒來時發現全 身著火,但渾然不知當晚發生之事云云。經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四十三弄二號三樓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因瓦斯氣爆引燃火災,致屋內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不等程度之毀損,而於 火災當時,現場僅被告乙○○一人居住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許長林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十二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起火原因, 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所述之現場狀況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並未發現自 燃性物質,也未發現可疑人、事、物,可初步排除是危險物品自燃引火或是外人 進入引火之可能性;經檢視電源配線及屋內電器、瓦斯爐、瓦斯熱水器之使用情 形,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烹煮食物或使用電器、瓦斯熱水器之情形,故也可排除 是因電器因素、炊事不慎或使用瓦斯熱水器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然火災現場燒爆 損情況以三樓靠近路邊之房間較為嚴重,而衝擊波以該房間為中心成放射撞向四 周爆損,住宅廚房及陽台瓦斯熱水器之瓦斯桶均遭拆卸,而在上開房間南側東南 處發現留有瓦斯桶二桶及打火機乙只,是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綜合現場相關事證
研判本件火災引火原因以人為洩漏瓦斯後再以打火機引爆起燃之可能性最大,茲 當時火災現場既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而現場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再參酌被 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臉、頸、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百分之二十,並一度吸 入性灼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長庚院法字第二八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應有公訴人所指以 打火機點燃瓦斯引發氣爆,肇致本件火災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以 伊罹患憂鬱症,為利入睡,服用安眠藥並喝酒,渾然不知當晚所發生之事,已陷 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為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 ,以資審酌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就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因其主觀上欠缺對自己行為之控制能力,刑事政策上自不 應令其具有負擔刑罰上罪責之能力(即「罪責能力」或「責任能力」)。蓋以我 國刑法採「行為人刑法」(即不僅非難行為本身之惡性,亦非難行為人之主觀惡 性)為理論基礎,縱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上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使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亦不得要求其對 自己行為負擔完全責任,而必須以明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此係因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欠缺自我行為控制能力,其主觀上惡性顯較一般人為輕(甚 至完全無主觀上惡性)。是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 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罹患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出現睡眠障礙、泛性焦慮症等症狀而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華揚醫院就診,此有上開醫院所函覆之被告乙○○病歷資料等在卷資為佐 證,是被告乙○○平時即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情緒不穩,需長期服用藥物 控制並接受追蹤治療;再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藉以判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認知自己行 為、無法為自我決定或已喪失自我控制能力之情狀,其依據被告之生活史、病史 、家庭背景、友人及家人陳述、本案之司法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鑑定結果認 為:綜合本院病歷以及鑑定時臨床觀察,許員(即被告)面對壓力長期有適應不 良情況,並且以自殺行為來因應,而其自殺傾向及行為可能與其人格疾患或是低 落性情感疾患有關,可能會因憂鬱情緒而降低其判斷力較一般人為差之地步,使 其不能充分瞭解其行為可能導致公共危險的後果,故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 若依許員及其朋友家人所述,其於服用安眠藥物之後,曾有不記得自己行為的情 形,並且已經出現多次甚至有過自殺企圖,而事後完全忘記自己做過的事;就學 理而言,在不當服用安眠藥物併用酒精之狀況下,是可能出現意識不清、或無意 識行為,以致出現現實感不佳、無法判斷行為所致影響及後果,而可能達到心神 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桃療字第 00二七八七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 頁),而精神鑑定屬專門科學領域,上開鑑定報告既由具備該項知識並有精神病 患診療之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為之,其透過被告本人、被告友人之訪談、參閱本 案卷宗及其對被告進行臨床診斷所做成之鑑定意見,自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及鑑 別力。復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對訊問之問題多能
切題回應,但陳述內容亦反覆提及其情緒低落,容易失眠,服用安眠藥後,為幫 功入睡,並喝些威士忌類之酒,對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全然不知,而經觀察其陳 述內容時之語氣神情,專注中卻略顯焦慮,茲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多年,因出現睡眠障礙,泛性焦慮症等症狀而多次前往前揭桃園醫院及華 揚醫院就診,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經參酌被告、友人及父母等之陳述,暨被 告之生活史、病史等臨床資料,被告有抽煙習慣、酒精濫用習慣,幾乎每天都會 喝酒,且有感冒糖漿依賴,並常不遵照醫囑服用藥物,復會與酒精一起服用藥物 ,而以被告係「低落性情感疾患,疑似人格疾患、感冒糖漿成癮、酒精濫用、鎮 定安眠劑濫用、需排除安非他命濫用之患者」,並以就學理而言,在不當服用安 眠藥物併用酒精之狀況下,是可能會出現意識不清、或無意識行為,以致出現現 感不佳,無法判斷行為所致影響及後果,而可能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則被告既 有睡眠障礙,案發當晚於服用安眠藥後,仍未能入睡,為幫功睡眠,依其所述因 而併喝威士忌酒,於此服用安眠藥併用酒精之狀況下,是以被告所辯渾然不知當 晚所發生之事,案發時陷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從而被告行為 時已無意識於自己所為,顯因欠缺自我控制能力,致無法決定自己之意思始為犯 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公共危險犯行之際,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而喪失自我決定意思能力,已陷於心神喪失而 無刑事責任能力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右揭公訴人所指訴以打火機點燃煤氣而引發瓦斯氣爆致生火 災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原審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以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惟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二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 知其處分及期間。本件依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謂: 被告個性外向任性,但母親管教嚴格,被告無法接受,而自國中開始以自傷行為 抗拒母親的管束,壓力調適不佳,婚後夫妻關係逐漸惡化,近來前夫常居大陸, 使被告情緒問題更為嚴重並仍以自傷方式處理,被告父母雖不忍,但許母自顧不 暇,許父照顧許母之餘僅能協助被告子女已無心力處理被告問題,僅知其患有憂 鬱症,卻不了解其意義,而被告之姐平時獨善其身,並不了解被告狀況,姊妹關 係平淡等情(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不足,仍有 自傷之虞,對其自身、家庭及公眾安全存有高度危險,雖伊曾自行就醫,然因伊 家人顯未能擔負協助照護被告之責,經審酌被告有再次因精神病症狀產生自傷或 是危險行為之可能,為使被告在往後醫療上能密切追蹤與治療(包括進一步評估 治療效果的限制原因為何,有無實際配合藥物治療按時服藥等),並針對其生活 的配合性的居所,以預防可能再出現的危險行為或類似違法舉措,以及前揭鑑定 報告書亦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精神科專業評估與治療之必要,基於保護被告及防 止其繼續危害他人安全,避免其周遭之人必須承擔不可預料之高度危險,而認被 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相關規定送往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 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有多次自殺紀錄,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情緒不好, 感覺悲觀,是其當日應係心覺悲觀而引爆瓦斯自殺,且被告明知藥物與酒精濫用 ,會使自己行為失控,竟仍以酒精、藥物自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對其行為 之結果負責,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固自承前曾割腕自殺二次,惟依其 所述係因與先生吵架所致,並非無意識控制下所為,被告矢口否認此次係意圖自 殺,檢察官指述被告前曾自殺二次,即認被告此次當亦必係出於自殺意圖,惟並 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要係臆測之詞,至被告原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出現 睡眠障礙、泛性焦慮症等症狀,且被告早即有每日喝酒之習慣,被告於案發當晚 服用安眠藥及喝酒,無非係為幫助睡眠,難認係為藉此以遂行右揭公共危險犯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