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丙○○係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號一樓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ICROSOFT WINDOWS 98SE」、「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 2000」及「 MICROSOFT WINDOWS ME」等電腦程式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序號,且 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僅供備份或存檔 外,僅能安裝於一臺電腦主機,詎丙○○竟為供教學之用,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 同意,即擅自於不詳時間,在其公司內,將其所有置於公司電腦教室內之電腦主 機十台(即起訴書編號 C1至C9及 C12之十台電腦主機)灌錄序號皆為「 OEM-0000000-00000」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另編號C11與 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所灌錄之Window 98之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編號C11 、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灌錄之Word 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與Front Page 2000之軟體序號皆為000-0000000之電腦軟體,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美商微 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同前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 並與新世紀公司所僱用之成年職員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 圖銷售,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九號一樓公司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二次擅自將序號皆為 「000-0000000」之上開「WINDOWS ME」、「Word 2000」、「Excel 2000」、「 Access 2000」、「 Powerpoint 2000」、「FrontPage 2000 」等電腦軟體灌錄 在其公司所有之電腦硬碟上後,連同該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各以新台幣(下同 )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售與戊○○等人。至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美商微軟公司委託代理人廖怡苓提出告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丙○○之上開公司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在其所有供 教學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十台(即起訴書編號C1至C9及C12之十台電腦主 機)灌錄序號皆為「OEM-0000000-00000」之「 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 腦軟體,及於右開時地各以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出 售二部電腦設備與戊○○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上開警方查獲之十台教學用電腦中,所灌製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 之電腦軟體均係購買美商微軟公司軟體隨機版之合法軟體,原有十套,因為了灌 製方便,才以同一序號之軟體灌製在十部電腦內,而伊出售之電腦設備並無灌錄 前開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軟體,伊並未擅自重製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獲物品及檢驗:
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審核發搜索票,由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前往位 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九號一樓被告經營之新世紀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並扣 得該營業處所內之十三台電腦硬碟(編號C1至C13),置於公司電腦教室 內之電腦主機十台(即起訴書編號C1至C9及C12之十台電腦主機)灌錄 序號皆為「OEM-0000000-00000」之「 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 ,編號C1至C9及C12之十台電腦主機灌錄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編號C10電腦內灌錄Windows 98、Word 97及 Excel 97之電腦軟體,編號C11與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所灌 錄Window 98、Word 2000、Excel2000、PowerPoint 2000與FrontPage 2000之 電腦程式著作(即俗稱「軟體」),此有經被告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丙○○ )所簽認之軟體檢查表(已附卷)及現場拍攝之每台電腦內載之告訴人軟體著 作權頁畫面之照片可稽(已附卷)。另每台電腦之編號及其內所安裝之軟體名 稱、版本及序號,亦有「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明細表」與「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 較表」可憑。
(二)著作權標的、保護及歸屬:
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依據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 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 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 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 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 ,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 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
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 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 MICROSOFT WINDOWS 98SE」、「 Word 2000」、「Excel 2000」、「 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及「MICROSOFT WINDOWS ME」等電腦程式為美商微軟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 足據,美商微軟公司享有之上開著作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甚明。(二)被告丙○○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燒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 腦主機之認定:
1、按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費者時,均附具該等 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軟體上,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軟 體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前述獨立「軟體序號」,即為卷附「搜索電腦 軟體比較表」「軟體序號」欄之中間十碼。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 均須輸入二十碼序號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 ,均得以該號碼來辨認消費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再按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 下,消費者應就每乙台電腦安裝乙套電腦軟體,此為 Windows 98、Office 97 及Office 2000 等「使用者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有關授權之明文規定,有卷附 Windows 98、Office 2000與Office 97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各乙份在卷足憑。 被告等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當應自行遵守上開使用者授 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 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再者,每乙套電腦軟體既然明 文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 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乙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 應完全不同。若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定有非法重 製之犯罪情事。
2、被告丙○○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燒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主 機:
(1)經告訴人檢視搜索時被告公司內之十三臺電腦,編號C1至C9及C12之 十台電腦主機內灌錄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軟體序號皆為「OEM- 0000000-00000」,編號C11、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灌錄之Word 2000、Exce l2000、PowerPoint2000與FrontPage 2000之軟體序號皆為000-0000000,編 號C11與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所灌錄之Window 98之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 00等情,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代理人廖怡苓律師於偵、審中指訴被告 擅自灌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軟體於其銷售及教學用之電腦硬碟上,而以此重 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情明確,該二台電腦係於不同期日自被告營 業處所購得,竟有序號重複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軟體等情事,並有被告丙○○及其公司職員「甲○○」之名片各一 張、客戶訂購單二張、發票二張、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及比較表各一張、新 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電腦軟體紀錄表等附卷可 證。
(2)編號C11之電腦主機係在被告公司維修室所查獲,而C13電腦主機則係
在被告公司大廳所查獲,二台電腦主機均灌錄有Windows 98SE、Word2000、 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及 FrontPage 2000等軟體,且其軟體序號相 同(即Windows 98SE均為「000-0000000」,Word 2000、Excel 2000、Powe rPoint 2000及FrontPage 2000均為「000-0000000」),亦有亦有「搜索個 人電腦軟體明細表」與「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較表」可憑,被告丙○○就上 開電腦主機屬於客戶乙事,僅空言答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 ,若該二台電腦確為客戶送修之電腦,何以不同客戶分別送修之二台電腦, 其主機內載有序號相同之軟體?此顯與常情有違。依前項所述,編號 C11與 編號 C13二台電腦主機內載軟體之序號相同,應係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所得之 結果,極為明顯。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雖 記載「內有微軟公司之軟體教學電腦十台三台客人維修」,惟該記載僅為執 行警員個人認定,或係員警依據被告丙○○之偵訊中陳述所載,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派員自被告營業處所分別購得 二台電腦主機,內含有 Windows ME、Word 2000、FrontPage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與 Excel 2000等軟體,其中Word 2000、FrontPage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與Excel 2000等序號均為「000-0000 000 」等情,亦有電腦操作顯示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前往被告公司 購買上開電腦之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到被告公司購 賣電腦?)是的,去過一次,購買壹台,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去的。當時我去 向他們公司買時遇到甲○○,我是向他訂電腦,後我向他訂一套電腦硬體, 總價二萬壹仟七百元,他說關於軟體部分他會拷貝WINDOWME、OF FICE2000、防毒軟體、VCD播放軟體給我,我就付訂金五百元, 他叫我十二月六日拿貨,十二月六日我去拿時是被告楊(輝泓)交給我的, 我當時說要確認是否有軟體,請他檢測給我看,我確定有上述軟體,我才付 款取貨」等語明確(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 有與其僱用之「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之前開合法軟體 ,灌製在電腦硬碟內而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按告訴人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序號,且於軟體使用說 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僅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 安裝於一臺電腦主機,而在被告公司內查獲之十台電腦主機內之軟體序號竟 然相同,足徵被告丙○○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燒錄重製上開電 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主機之事實,自足以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 所辯並無在銷售之電腦硬碟內灌製上開軟體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
(三)被告以非法重製、免費附贈軟體於銷售或維修之電腦主機內,藉此供教學之用 或促銷其電腦硬體設備:
上開警方查獲編號C1至C9及C12之十台電腦中,所灌製之「 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均係購買美商微軟公司軟體隨機版之合法軟體,以 同一序號之軟體灌製在十部電腦內俾供教學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按告
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月三十日自被告新世紀公司營業處所購得 二台電腦主機,內含有 Windows ME、 Word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 2000與Excel 2000等軟體。查 Windows市售價格約為七千餘 元,而 Office 企業版市售價格約為二萬八千餘元(因查獲之Office軟體含有 FrontPage 軟體,故屬企業版),此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軟體參考市 價表可稽。而告訴人購得電腦之售價,僅為二萬餘元,尚低於上開軟體總售價 。被告等顯以非法重製之方式,免費附贈告訴人受著作權保護之電腦軟體,以 促銷其電腦硬體設備,藉此賺取利潤,足證被告等以非法重製、免費附贈軟體 於銷售或維修之電腦主機內,藉此供教學之用或促銷其電腦硬體設備,至為明 灼。
(四)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其確有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套正版隨機板軟體(按購買十 二套,留用十套,以下同),並提出電腦軟體之真品標籤十張及發票影本一紙 附卷為證,用以說明自己並無違法重製情事,另稱:伊有花錢購買十套軟體, 可以使用在十台電腦上,而灌置軟體一台要花三、四個小時,且如果有壹台故 障的話,就要修理,十台是有十個軟體序號,是為了教學方便,只有用一個軟 體序號以「COPPY」的方式,灌置到其他的電腦裡面,這樣的行為,並無 損告訴人的權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進入台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已 在九十一年四月離職。被告公司曾向伊購買十二套正版隨機板軟體,台碩公司 的發票是真的,這是伊去接洽的生意,出售之軟體有經過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 的授權等語,固可認被告有購買十二套正版隨機板軟體情事,確實有獲授權得 灌錄十二台電腦主機,惟證人乙○○亦證稱:一台電腦只可灌製一個序號,不 可用一個軟體序號,去灌製好幾台電腦,可依丁○○○○○的標籤判別WIN DOWS98SE軟體是否係合法授權,被告提出之丁○○○○○標籤,是否 伊公司販賣的產品,沒有辦法分別,可以查看出貨紀錄,但台碩公司現已亦已 不再營業,所以沒有辦法再查證出貨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且於被告營業處所檢視之電腦軟體縱有序號獨立之情況,然每一 台電腦只可灌製一個序號軟體,被告理當依說明書將每一套購買之正版軟體安 裝於每一臺電腦,竟只有用一個軟體序號灌置到十台電腦上,被告違法重製前 開電腦軟體,甚明。所辯為了方便,只有用一個軟體序號以「COPPY」的 方式,灌置到十台電腦上面,及其所提真品標籤十張及發票影本一紙,均不足 為其有利判決之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編號C11、13電腦是客人拿來送修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上述編號C11電腦有的係在被告公司之維修室所 查獲,另從搜索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C11之電腦主機其電腦外殼已拆下, 若非為維修實無需拆下電腦外殼云云,惟C11之電腦主機與C13電腦主機均 灌錄有序號相同軟體,已如前述,應屬同一人所為,縱係被告自己所有,亦非 無維修室之必要,要難以該電腦在被告公司之維修室所查獲,即認係客戶送修 ,所辯不足採信。
3、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即證人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六日自被 告營業處所分別購得二台電腦主機,內含有 Windows ME、 Word 2000、Front Page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與 Excel 2000等軟體,乃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以所謂「釣魚」之調查技巧蒐集其 犯罪證據之方式,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 5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且告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派員自被告營業處所分別購得二台電 腦主機,內含有 Windows ME、Word 2000、 FrontPage 2000、Access 2000、 PowerPoint 2000與 Excel 2000等軟體,其中 Word 2000、FrontPage 2000、 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與 Excel 2000等序號均為「000-0000000」, 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電腦操作顯示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自可供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一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戊○○之證詞有何不足 採信之情況,泛詞証人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進行搜証,其立場顯有偏頗, 價格明細表並無包括灌錄軟體之費用,自不得以証人戊○○片面之指述遽入被 告於罪,且可推知當初係戊○○主動向甲○○要求要灌錄軟體,戊○○向被告 購買電腦之時間距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間已隔三、四個月之久,電腦又在 告訴人掌控中,不能確定該電腦內之軟體為被告所灌錄云云,指摘本件係陷害 教唆,証人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丙○○所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及「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後新法論處;就被告新世紀公司所犯,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新世紀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新世紀公司之修正前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前開軟體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上,及其教學之電 腦硬碟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前開軟體於其教學使用 之十台電腦硬碟上,係供其教學上之使用,並無銷售之意圖,此部分自與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 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符,應僅成立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 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別,惟基礎之重製行為同一,仍應成立連續犯,而以較重之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而被告新世紀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受僱人即該公司員工 甲○○執行業務,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新世 紀公司亦處以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丙○○所犯上開意圖 銷售重製罪部分,與新世紀公司員工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亦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ICROSOFT WINDOWS ME」等電腦 程式著作,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
(二)被告亦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ICROSOFT WINDOWS ME」等電腦 程式著作,未據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惟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不無理由不備 之違誤。
(三)查獲電腦主機內並無灌錄Visual Basic 6.0與 Visual Source Safe6.0等電腦 程式軟體之情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重製罪嫌,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亦有未洽。(四)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每乙套均編列有一獨立之序號,且依其使用者授 權合約第一條「每乙套軟體僅得灌錄於乙台電腦主機內」之規定,故若於不同 電腦主機內發現同種類軟體顯示有相同之軟體序號,上開軟體即係以非法重製 之方式所得。原審法院依上開判別方式,認定編號 C1至C9及C12十台電腦主機 內載序號均為「07802-OEM-0000000-00000」之十套 Windows 98SE,係由被告 丙○○非法重製而得,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編號 C11及 編號C13二台電腦主機均灌錄有Windows 98SE、Word 2000、Excel2000、Power Point 2000及 FrontPage 2000等軟體,且其軟體序號相同(即 Windows 98SE 均為「000-0000000」, Word 2000、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及 Front Page 2000均為「000-0000000」)。原審法院既依前述判別方式,認定被告丙
○○就編號 C1至C9及C12電腦所載之十套Windows 98SE軟體有非法重製之情事 ,何以編號C11與C13內載軟體序號相同,原審法院卻不採相同之之認定標準, 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原審法院未載理由認編號C10之電腦主機內灌錄之三套軟體(Windows 98 SE、 Word 97SR-1及Excel 97SR-1)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未涉及著作權重製行 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編號C11與C13二台電腦主機均灌錄有Windows 98SE、Word2000 、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及 FrontPage 2000等軟體係被告非法重製,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手段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犯罪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等犯罪嚴重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及罰金刑。至搜索時查獲之上開電腦主機十台,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於其硬碟內儲存被告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序之軟體,惟本件犯罪處 罰者既係在擅自重製之行為,該電腦主機本身是否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 無疑,且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沒收為手段,以達預防犯罪為目的之必要,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1、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Visual Basic 6.0與Visual Source Safe6.0 等電腦程式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未經微軟公司 之同意,意圖銷售而在被告公司查獲之電腦主機內灌錄 Visual Basic 6.0 與 Visual Source Safe 6.0等電腦程式軟體,因認此部分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等情。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亦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意圖銷售而在被告公司查獲之編 號C10電腦內灌錄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的Windows 98、Word 97及 Excel 97等軟體,因認此部分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重製罪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關於侵害Visual Basic 6.0與Visual Source Safe 6.0等電腦程式著作部分: 查扣之十三台電腦編號C1至C9及C12之十台電腦主機)灌錄序號皆為「 OEM-0000000-00000」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編號C10電 腦內灌錄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的Windows 98、Word 97及Excel97 ,編號C11與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所灌錄之Window 98之軟體序號均為000-000 0000,編號C11、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灌錄之 Word 2000、Excel2000、Power Point 2000與 FrontPage 2000之軟體序號皆為000-0000000,業如前述,足見 查獲電腦主機內並無灌錄Visual Basic 6.0與Visual Source Safe 6.0等電腦 程式軟體之情事,應可認定。
2、關於編號C10電腦灌錄Windows 98、Word 97及Excel 97電腦程式軟體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 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 認定,不得因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即將之排除於起訴範圍之外而任置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明知告訴人 就Windows 98SE等軟體享有著作權,不得擅自重製,卻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於被告新世紀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 擅自將告訴人之軟體灌錄於公司教學使用及銷售用之電腦設備內,嗣至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為警查獲」等語,已足以特定本案起訴之範圍 ,編號 C10電腦與其他電腦均同在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查獲,雖起訴內容簡略 ,惟亦在起訴範圍,應予敘明。
(2)查編號C10電腦內固灌錄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的 Windows 98、 Word 97及Excel97電腦程式軟體,惟觀被告於C1至C9及C12之十台電 腦主機、編號C11與C13之二台電腦主機內所灌錄之電腦程式,計有「MICROS OFT WINDOWS 98SE」、「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 、「Powerpoint 2000」、「FrontPage2000」及「MICROSOFT WINDOWS ME」 等軟體,編號C10電腦內Windows98電腦程式軟體,如係被告擅自灌錄何以唯 獨 Word及 Excel未灌置「Word 2000」、「Excel 2000」較新版本,仍灌置 Word 97及 Excel 97舊版,編號 C10電腦內灌錄之電腦程式軟體 Word 97及 Excel 97,與上開有罪部分迴異,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該電腦主機均係客戶送修之電腦,其內部所有之電腦軟體均非伊所灌錄的 等語,應屬可信。
(三)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扣案三片遊戲光碟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問題:(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於搜索日當場查獲如「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 所示之光碟片三片(編號Disk 1至Dist3)。每片光碟片表面均記載有Windows XP與Age of Empire之軟體名稱,且經讀取後,發現標號Disk 1內含WindowsXP ,標號Disk 2與Dist 3內含 Age of Empire,均係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 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若被告等未能提供上開軟體之真品證明書 以及購買憑證,上開光碟片內載之軟體即屬非法重製所得,被告等應依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論處。又上開光碟片均於被告等營業處所之電腦工作台之抽屜或 櫃格內查獲,被告等明知係侵害告訴人軟體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作為直接營 利使用,除犯有前開非法重製之犯行外,另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論處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均係上課學生遺留在公司 內,並非伊所有,且此三片光碟內之資料也不在上開十三臺電腦內,伊並未使
用等語。經查,上開光碟片之軟體名稱經讀取後為「 Windows XP」、「Ageof Empire」,而告訴人檢視被告公司內之十三臺電腦主機之軟體資料,均無光碟 片所載之電腦軟體等情,有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營利 使用之行為,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光碟片係擅自重製或被告以之作為營利 使用之積極事實,尚難僅因上開光碟片係在被告營業處所之電腦工作臺之抽屜 或櫃格內查獲,即認被告係以之作為直接營利使用,應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 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僅附此敘明。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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