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309號
TPHM,92,上訴,4309,2003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竟夥同謝榮達(未據起訴)、綽號 「老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由綽號「老三」之人提供車主登記為郭天寶之車號 W九─三一三二號、BENZ廠牌、E三二0型式之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一 台(下稱系爭汽車),再經由謝榮達介紹而認識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黃 美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充作購車人頭,渠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羅黃美智之年籍資料交由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所得人為羅黃美智之「八十七年度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台意公司」、「游志賢」等印文各一枚)及羅黃美智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 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游志賢」等印文各 一枚及偽造之「游志賢」署押一枚)等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意公司、游志賢甲○○謝榮達等人於取得前開 偽造私文書後,由甲○○佯以羅黃美智欲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請中古車購車貸款購 買系爭汽車等情,委託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代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 相關事宜,甲○○遂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王顯智,再由不知情之王顯智將 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承辦貸款人員田一傑辦理貸款而行使之。羅黃美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於同年七月九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羅黃美智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而准予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供其購買系爭汽車,並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 押權,羅黃美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動產抵押契約登記有效期 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還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並約定抵押 物即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一巷二一之四號。嗣由「老 三」持還款支票即發票人為許祺汶之客票七張交付予債權人聯邦銀行後,聯邦銀 行遂依約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郭天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老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詎聯邦銀行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前揭第一期之還款支票,即未獲兌現,再經查訪發現系爭 汽車早已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經謝榮達之介紹認識羅黃美智,並 委託王顯智辦理購車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當初係綽號「老三」之人說有車子要賣,伊就問謝 榮達是否有朋友要買車,謝榮達羅黃美智要買,後來「老三」、謝榮達與羅黃 美智三人約在維也納餐廳見面,伊並未前往,嗣後謝榮達羅黃美智缺一個保證 人,伊就幫忙找洪秋男當保證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羅黃美智傳真至伊中 和辦公室,當時王顯智唐展均在場,因傳不清楚,王顯智說下次直接傳到他辦 公室,後來伊就不清楚,之後伊僅有載洪秋男羅黃美智住處辦理對保,其餘之 事,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即共犯羅黃美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一頁反面 、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另案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 刑事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該院八十八 年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刑事卷第六十二頁、該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 十九頁、第七三頁、第九八頁)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 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 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另案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第四五 頁、第四十七頁)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該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 一號刑事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及承辦系爭汽車貸款之聯邦銀行行員田一傑於 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 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第八五頁)、另案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八十九 年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時(見該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七一頁)分別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並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徐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提出撥 款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各一紙,及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 件在卷足憑。
(二)又共犯羅黃美智並未曾於台意公司任職之事實,亦經另案被告羅黃美智於另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 卷第八五頁)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僅有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 所得一萬四千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四五頁)可



參;再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經濟部查詢結果,發現台意公司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撤銷登記在案,亦有查詢單二紙附卷可佐;足徵前開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顯非真正,均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甚明。至被告 甲○○雖辯稱: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係羅黃美智傳真予伊云云,惟查:此 除為另案被告羅黃美智於前揭另案歷次偵審中所否認外,證人王顯智於原審審 理時僅係證稱:「辦理對保之前我並沒有和羅黃美智通過電話,我不確定是否 為羅黃美智傳的,但有一次我去被告辦公室收資料時,有傳真東西過來,但資 料不清楚我就沒有拿回去,是誰傳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唐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其從未與羅黃美智 接觸,只知她要辦信用貸款,某天在被告事務所獲悉有人傳真在職證明及扣繳 憑單給被告。因文件不清楚,才受託找謝先生拿文件。則證人唐展既從未與羅 黃美智接觸過,何以能確認該等自他處傳真予被告甲○○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係由羅黃美智本人所傳真,而非係由他人所傳真?(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如果前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確係由羅黃美智所 提供,何以要再透過第三人謝榮達來交付?足見另案被告羅黃美智應僅係供被 告甲○○謝榮達等人申請購車貸款以詐財之人頭,堪予認定。況且,被告甲 ○○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貸款而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供參,益徵本 件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由被告甲○○委託不詳人士所偽造無疑。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甲○○羅黃美智謝榮達、綽號「老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渠等則與負責偽造 之不詳人士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王顯智將偽造私文書持交聯邦銀行以辦理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 被告偽造及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基於一個以購車貸款方式詐 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 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指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各該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並無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共犯謝榮達(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生, 號)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介紹羅黃美智向「老三」買車,嗣後因羅黃美 智沒開車,才拜託伊去台北市○○路附近之公司幫她拿扣繳憑單,伊拿到後有交 予羅黃美智,其餘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另案共犯羅黃美智於另案偵審中已明確 供承:當初伊僅要辦信用卡,代書謝榮達說可以順便辦汽車貸款,嗣經由謝榮達 代書認識甲○○甲○○說有朋友要買車,但不方便出名字,要用伊名義來購買 並辦理抵押貸款等情,且證人王顯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位謝先生本來要 當本件貸款之房保,後來審核資料未過等語,顯見謝榮達前揭供詞,並不可採, 其所涉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羅黃美智名義之偽造「八十七年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游志賢」之印文各一枚) │
├──┼────────────────────────────────┤
│二 │羅黃美智名義之偽造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際│
│ │企業有限公司」、「游志賢」印文各一枚,及偽簽「游志賢」署押一枚)│
└──┴────────────────────────────────┘

1/1頁


參考資料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