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300號
TPHM,92,上訴,4300,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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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葉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原名葉瑞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葉瑞英,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改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執 行後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其殘刑二年四月六日。兩案 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在台北縣瑞芳鎮○○里○○路七十二號甲○○○住處之 機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身 分證、印章後,再向甲○○○之孫方永辰謊稱借用甲○○○所有之車號OSS— 0九九號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乙○○即持甲○○○之國民 執照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未經甲○○○同意偽簽「甲○ ○○」之署押並盜用甲○○○之印章,並持交該冒用「甲○○○」名義書寫偽造 完成之登記申請書遞交給基隆監理站,用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把OSS—0九九號重型機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繼之再於同日將 該機車轉賣給中信機車行(設基隆市○○路四十七號),乙○○另與中信機車行 就該機車簽立租賃契約書,將該機車騎返台北縣瑞芳鎮交還方永辰,並將甲○○ ○之
信機車行將乙○○所交付之證件資料,至基隆監理站將OSS—0九九號重型機 車移轉登記為該車行所有。嗣於乙○○未繳交租金,中信機車行將該機車帶回時 ,甲○○○、方永辰始知該機車業遭乙○○移轉登記給中信機車行,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甲○○○之國民 印章是甲○○○親手交給伊要伊去瑞芳鎮公所辦理退保手續,甲○○○之孫子方



永辰再私底下要伊去辦機車過戶,以便向中信機車行借錢,因為方永辰積欠伊金 錢無法清償,所以伊才去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之後再去中信機車行,將該機車 出售,但實際上是借錢,原先要借一萬二千元,但實際上只拿到一萬元,方永辰 有拿三、四千元還給伊,伊並無偷告訴人之
告訴人之名義填寫過戶登記申請書云云。
二、惟查:(一)告訴人甲○○○及方永辰均未交付告訴人之 車執照給被告,直到機車行來要車時,才知道機車遭被告偷偷過戶,不知道告訴 人之
訴綦詳,並經證人方永辰中信機車行負責人張進吉證述明確。(二)次查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之
手續云云;然查,衡情縱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前去鎮公所辦理退保手續無誤,但告 訴人何須交付機車行照予被告?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上揭證件及印章,顯非循 正當手段而來。(三)又查被告將OSS—0九九號重型機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 義及轉賣給中信機車行,有乙○○名下之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 中信機車行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三七二六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監基字 第0九二000二三五七號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前揭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字跡及印文均是伊親自所為 屬實,然查被告既自承當時告訴人僅委託伊前去鎮公所辦理退保事宜,並未授權 伊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即此,被告超出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填據過戶申請書,遞交予不知情之監理單位承辦人據以辦理過戶手續,即難辭偽 造文書罪責,應無疑義。
三、再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先稱:證件是方 永辰偷拿給伊去監理站辦過戶,之後再拿去中信機車典當云云(詳偵查卷第八、 四十二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改稱:甲○○○拿
保手續,結果方永辰私下叫伊拿去辦過戶云云;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件是甲○○○親手交給伊云云,其對於證件之取得方式 ,先稱方永辰偷拿,後又稱是被害人甲○○○交給方永辰辦退保,最後又稱是被 害人甲○○○親手將證件交給伊,其供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四、另參以被告自承機車典當後取得之現金一萬元,伊有分得三、四千元,機車典當 之利息亦係伊支付云云(詳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誠如被告先前之辯解,稱:機車過戶及典當均是證人方永辰要伊去做等語,為 何被告可得到典當之金錢?以及被告何須支付利息,以上種種顯然適足以認定前 揭機車過戶及典當均是被告個人之行為至明。另證人楊志明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證件是被害人甲○○○交給方永辰,但不知做何用途,之後方永辰要被告先將 機車過戶,再去借錢云云(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 楊志明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顯係附合被告之說詞,礙難採信。綜上, 被告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五、查被告竊取甲○○○




罪;又查被告偽簽「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文,偽造汽車過戶登 記申請書,再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甲○○○所有機車 之過戶登記,致使承辦之監理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而將系爭機車登載過戶予被告,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與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六、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盜用之印文則不在 該條文所規定應沒收之範圍之列。經查被告雖有盜蓋「甲○○○」之印章於前揭 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然查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所盜蓋完成之該印文,並非「偽造 印文」,自非得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加以宣告沒收,至為顯然。原審未予 詳查,遽而引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於該印文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再者,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 但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手續,卻未 同時敘明被告此一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等語,亦有失當。即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致犯本罪,且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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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