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3號
SCDV,106,訴,493,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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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彭莊清英
被   告 彭玉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玉文
被   告 彭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下稱資源段68 2 、684 地號)土地及2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鄰○○路00號房屋(下稱63號房屋)係原告 早年以標會及賣菜、借款一手建立。被告為原告子女,原 告以為被告成年後能託付餘生並供養原告,遂將前開房地 贈與予被告共同持有。而被告3 人現均已成年且就業,被 告既已無償受贈前開土地、房屋,自應照顧原告退休後之 生活並應每月給予原告必要之生活費用。
(二)被告彭玉文已婚,現有穩定工作及正常收入,每月均未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僅曾於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予原告;被告彭玉心亦已婚,且其目前住處距離原告住 處不到5 分鐘路程,卻從未回家探視原告,原告主動前往 探視竟遭其報警處理,且曾將原告關於房間內限制行動; 被告彭玉綾現與被告彭玉文同住,因年紀尚小而受其餘二 名被告影響,亦已不與原告往來。
(三)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 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 ,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 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 養義務亦包括之,及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 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維生能力為必要。(四)綜上,因被告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以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故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下稱63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撤銷原告與



被告彭玉文於90年12月14日就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 土地及同段2787見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贈與行為 。被告彭玉文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 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撤銷原告與被告彭玉 心於90年12月14日就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同 段278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贈與行為。被告彭 玉心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撤銷原告與被告彭玉綾於90年 12月14日就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同段2787建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贈與行為。被告彭玉綾應將 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屋係被告父親彭 作斌於90年6 月16日過世時所遺留之房產,原告亦同意與 被告三人合法繼承,各自持分,即為完成先父庇佑家庭及 子嗣平安長大之遺願。
(二)嗣原告與訴外人謝錦書相戀,經常以巧言話語之術,令原 告不斷輸以錢財,供其購車及生活花用,經被告及親人多 方勸阻,仍未見效用,甚且動用原告父母(被告之外公外 婆)親情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每月領有勞退金及從事美商 直銷工作,尚有謀生能力,被告等不得已僅能以減少錢財 供應,阻擾原告之愚行。而今原告突興撤銷子女持分之舉 動,似有「為圓感情美事,獨占房產變賣借款」之嫌。(三)孝親父母本為子女應盡之責,然父母行徑勃離常理,子女 自當挺身捍衛權益,原告與謝男交往期間,被告曾多次提 供生活用品與錢財以維生活,然原告卻以「感情事是其自 由」、「子女不順從即為『不孝』」的罪名,在105 年5 月將子女趕出家門,並堅持退回生活用品與給予之錢財, 傷害子女對母親形象與親情。如今,卻反控子女不孝,顛 倒是非。
(四)原告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應考量渠等目前每月薪資微薄, 尚需負擔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經濟能力並非寬裕。被告 已協議每人按月各給付1,000 元扶養費予原告,然不為原 告接受,仍堅持要被告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非被告不 盡扶養義務,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母女關係,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 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坐落資源段682 、68 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4 ,是否因原告贈與而 取得?(二)原告是否得以被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 與?(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屋權 利範圍各1/4 ,是否因原告贈與而取得部分: ⒈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屋原為兩造被繼 承人彭作斌所有,兩造被繼承人彭作斌於90年6 月16日死 亡後,兩造就前開房地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5 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3717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77頁)。足見前開房地係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彭作斌遺產取得。
⒉雖原告主張前開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另觀諸兩造於90年12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仝 立書人:彭莊清英彭玉文彭玉心彭玉綾茲為協議繼 承被繼承人彭作斌所遺留下之房屋壹棟座落新竹縣○○鎮 ○○里○鄰○○路00號房屋,今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平均 繼承該房屋,各繼承人取得四分之一權利範圍所有權…」 (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62頁),亦即兩造係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彭作斌所遺留之上開房屋,並各取得4 分之1 權利範 圍,核與原告所述內容並不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洵難 憑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部分 :
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屋為兩造繼承自 訴外人彭作斌,已如前述,原告被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而 撤銷贈與,亦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部分 :
被告取得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號土地及63號房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1/4 ,並非因原告贈與,原告主張撤銷贈 與,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 移 轉登記與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因原告贈與取得坐落資源段682 、684 地 號土地及63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 ,原告主張均未 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被告



3 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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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